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1:4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5?

1994-04-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
  你部铁专报[1993]23号《关于铁路企业的地方税和对铁路建设基金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和铁专报[1994]2号《关于铁路资金短缺情况的报告》均收悉。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40号《听取铁道部关于铁路资金紧张情况汇报的会议纪要》精神,现对你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铁路建设基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根据国务院新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精神,从1994年起,铁路建设基金按规定应向国家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考虑到铁路建设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为支持铁路建设,在“八五”后两年,对铁路建设基金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按增加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如数拨给铁道部,全部用于铁路建设。你部可在完税之后,于每个季度终了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对铁路建设基金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予返还。“八五”后两年,铁路建设基金暂免缴所得税。
  二、关于铁路企业缴纳四种地方税问题。根据国家原对铁道部的有关文件规定,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实行新税制以后,考虑到铁路运输企业运价不调整将面临亏损,为帮助铁路企业缓解困难,同意在“八五”后两年继续按原有关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
附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1989年5月29日 (89)国税地字第048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对“七五”期间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其营业帐簿,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暂缓缴纳印花税。
  二、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上述单位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免贴印花。
  三、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和铁路系统以外的单位以及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道部其他单位签订的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领受的权利许可证照,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管理人员依法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