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10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农村教育条件,促进地区间教育事业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综〔2006〕6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单独填开、统计,并将统计数据进行核算,上报《入库分级次统计表》,与国家规定的教育附加一并收缴。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每年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入库及上年度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农村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实际,提出全省当年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分配额度,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省财政厅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制定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13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托儿所按照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部门为托儿所的业务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开办、变更、停办的业务审批及托儿所婴幼儿保育和教育管理工作,拟定有关制度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承担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
市民政部门为托儿所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卫生保健制度,统筹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婴幼儿家长进行婴幼儿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辖区内托儿所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做好托儿所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收费备案、公示工作,规范其收费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场所安全检查、鉴定和危房排查工作。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婴幼儿接送车行驶秩序管理,做好婴幼儿接送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婴幼儿接送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托儿所依法为教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保障托儿所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区办事处,下同)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托儿所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配合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托儿所儿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部门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托儿所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托儿所实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面积;
(三)设置活动室、寝室、厨房、厕所、保健室及教职员工办公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开办托儿所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保教人员(包括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关心爱护儿童;
(二)具有一定专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所长、教师应具备幼儿教育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所长应具有2年以上幼教工作经验,并取得托儿所所长岗位培训上岗证书;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下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经市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岗前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所属镇区医院或市属医疗单位体检合格证明,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病史,无精神病史。
第七条 托儿所开办的审批分筹办和正式设置两个阶段。筹办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筹办期内不得开业。到期不申请开办或达不到开办条件的,取消筹办资格。
(一)申请筹办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筹办申请表;
2.开办经费来源证明;
3.所长、保教人员配备计划;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正式设置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中山市托儿所正式开办审批表》;
2.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无刑事制裁文件);
4.办所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5.建筑物安全证明文件;
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
7.厨房的卫生许可证明文件;
8.卫生保健检查合格文件;
9.所长、保教人员学历、资格证明;
10.全体工作人员的健康证。
第八条 托儿所开办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办:
1.举办者向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或教办,下同)提交筹办托儿所的有关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告知举办者补充材料;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办所场所;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筹办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审查筹办材料并察看办所场所设备后决定是否同意筹办。
(二)正式设置:
1.举办者在筹办期内,达到开办条件后,可向市教育部门提交全部正式设置的申报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收齐所有申报材料后,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开办条件;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组织人员对办所条件进行检查;
6.达到开办条件的,批准开办,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托儿所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后,举办者凭市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于3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托儿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周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超班额招生,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训练。
第十二条 托儿所婴幼儿接送必须保障婴幼儿安全,原则上由家长接送,家长与托儿所商定由托儿所接送的,婴幼儿接送车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配置儿童座椅、安全带,并按每4个婴幼儿配备一个保教人员的标准配备保教人员跟车陪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证亮照,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所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招收超过3周岁以上幼儿的;
(三)超班额招生的;
(四)托儿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碍婴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五)开展违背婴幼儿认知及成长规律的活动,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托儿所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规定要求补办开业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5日颁布的《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0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