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防止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襄州区,下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及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单位,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按预售许可证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会同市房管部门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措施。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与市房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范本由市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一个预售许可证只能开设一个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预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信息,以便相关管理部门和承购人监督、查询和使用;
(三)承购人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专用账户,持商业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取购房发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承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都必须存入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商业银行出具给承购人的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向市房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1、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用款计划;
3、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该项目其他费用支出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房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资料齐全的,按下列程序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1、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
2、核定用款额度:
3、组织现场查看施工进度。
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出具核准意见,银行凭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不同意使用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资质等级高、信誉度好、资金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实行书面审查,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市房管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此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公示。
(四)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4%(建设费用以市发改委批准文件为准)。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应加强对预售项目的巡查。对已批准使用预售资金的项目,要每月巡视一次,并记录相关情况。若发现有挪用预售资金行为、工程进度比计划迟缓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该项目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该项目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暂停审批使用该项目预售资金,并责令企业进行整改,经整改后再恢复审批其使用预售资金。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每月末将预售资金审批、发放等有关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申请;
(二)预售商品房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证明材料。
市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资料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符合撤销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意见,申请人凭此意见可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不同意撤销意见,并书面说明原因。
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后,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房管部门举报投诉。市房管部门调查处理后,应当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交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管部门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监管义务的,市房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单位,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管理统计信息、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及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授意、强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令虚报、瞒报、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据实报告。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主管部门,对与统计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证》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之外的统计调查表,不得与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表重复、矛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
门有权废止。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时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和跨行政区域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报统计调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关资料一致。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省性的,必须经省统计主管部门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地方统计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评价地区、部门、企业发展水平或工作实绩,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规范统计基础工作。
统计调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上报统计资料无相关原始统计记录的,视为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央驻豫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应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情况。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进行统计检查,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否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授意、强令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一款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统计调查的;
(三)未经批准发表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或者物质奖励、晋升职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主管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的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