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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证据及证据规则]/张要伟

时间:2024-07-12 12:0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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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丁xx,女,汉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撤销(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偿8153.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及年度核检登记,并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电影发行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六条 35毫米、70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七条 16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八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检制,于每年十二月份进行。年检的具体内容及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第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部队(含武警)系统发行、放映的电影片。
第十一条 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依法取得发行权、放映权的电影片,在电影片发行、放映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
第十二条 16毫米电影片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放映。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露天场地进行营业性放映电影活动。因重大节庆活动需要在城市露天场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改建电影放映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放映设施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电影主旋律,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电影片或者放映35毫米、70毫米电影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放映16毫米电影片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非法复制电影片,并用其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电影制片厂和部队(含武警)系统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89〕8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及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市节能监测中心为我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市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包括监测用能单位的生产、生活设施的耗能状况和生产、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新产品)的耗能指标;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技术争议进行仲裁;
  (四)定期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能源利用情况,并提出节约能源建议;
  (五)对企、事业单位节约能源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和证章,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六条 能源利用监测,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暂无明确规定或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暂行规定进行考核。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即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即临时监测)。定期监测提前十五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八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提供监测所需的原始数据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书面通报监测情况,主要内容包括:监测对象、测试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和标准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由其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初测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并确定复测日期;复测时间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三)擅自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的,可查封设备,并按每蒸吨1万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一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监测费。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守纪律,热心为用能单位服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