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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时间:2024-07-08 14:2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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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把我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园林式海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主管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管理部,负责全市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工作。
市计划、外经、经协、国土、规划、工商、城建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好“八个不准”关。
第四条 不准在山坡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部分兴建非供游客休憩和观赏的建筑物,以防阻碍山景观瞻。特殊情况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不准在海边、河边规定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防阻挡海、河风景。
前山河沿岸纵深三十米范围内和沿海岸陆域纵深五十米范围内,一般不准兴建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项目,须报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有建在海、河两岸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必须进行整改、搬迁或拆除。
第六条 不准在风景区和公园内(含规划在案的风景区公园)兴建非供公众游乐、休憩或观赏的建筑物。
在风景区内和公园内建造公众游乐、休憩和观赏的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必须由规划部门审查。
第七条 不准乱开石场,以防破坏环境景观和防止水土流失。
(一)在市区内,不准新办砂、石开采场。
(二)在市区外新办砂、石场的必须由城建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市国土部门和矿委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正在开采的砂、石场要标桩立界,并做好边开采、边整治、边绿化的工作,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对污染严重,破坏生态平衡,又不采取措施的石场,应予关闭。
(四)已停止开采的砂、石场,原开采单位必须做好砂、石场的整治、修复工作。原开采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环保部门聘请施工队进行整治,原开采单位必须承担整治、修复费用。
第八条 不准建设有大烟囱或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以防污染环境。
(一)不准采用燃煤锅炉,不准设置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的高烟囱。确需设置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不准新办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冶炼、漂染、石油化工、垃圾处理等严重污染项目;不准生产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石棉制品等含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九条 不准乱设广告牌,以防有碍市容街景。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市内马路街道两旁乱设广告牌,需张贴的各类广告,必须到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并加盖“广告验讫章”后,到市规划部门最后审批,方可到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广告。
(二)广告的设计方案由市工商部门统一审理后送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条 市内的噪声不准超过四十五分贝,以防声源性污染。
(一)在市区内不得兴办噪声污染大的项目和设置噪声振动大的设备。原有的上述项目或设备,必须限期治理。属难于治理的项目,必须拆除或搬迁。
(二)对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及各种社会噪声的管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准修建没有停车场的任何建筑物。特别是各类大型建筑物和住宅楼宇要保证建有所属停车场,凡住宅首层和地下一定留作停车场,不能分配。
(一)修建大型的建筑物或建筑小区,必须同时考虑修建相配套的停车场,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统一审查,凡没有停车场的较大型建筑物一律不准兴建。
(二)已交付使用的停车场,使用单位要妥善管理,车辆停放要符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6日
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

2001年1月5日 10:3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刘仁文


一、高度重视计算机犯罪问题

如同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广泛应用和迅猛发展,一方面使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社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计算机犯罪为甚。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使用计算机技术来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它既包括针对计算机的犯罪,即把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对象的犯罪,如非法侵入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也包括利用计算机的犯罪,即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如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等。前者系因计算机而产生的新的犯罪类型,可称为纯粹意义的计算机犯罪,又称狭义的计算机犯罪;后者系用计算机来实施的传统的犯罪类型,可称为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又称广义的计算机犯罪。①

从1966年美国查处的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算起,②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犯罪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有资料指出,目前计算机犯罪的年增长率高达30%,其中发达国家和一些高技术地区的增长率还要远远超过这个比率,如法国达200%,美国的硅谷地区达400%。③与传统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要严重得多,例如,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平均每起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45万美元,而传统的银行欺诈与侵占案平均损失只有1· 9万美元,银行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不过4900美元,一般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仅370美元。④与财产损失相比,也许利用计算机进行恐怖活动等犯罪更为可怕,正如美国Inter—Pact公司的通讯顾问温·施瓦图所警告的:“当恐怖主义者向我们发起进攻时,······他们轻敲一下键盘,恐怖就可能降临到数以百万计的人们身上”,“一场电子战的珍珠港事件时时都有可能发生。”⑤故此,对计算机犯罪及其防治予以高度重视,已成西方各国不争事实,“无庸置疑,计算机犯罪是今天一个值得注意的重大问题。将来,这个问题还会更大、更加值得注意”。⑥

我国于1986年首次发现计算机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发现并破获计算机犯罪130余起。⑦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计算机应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计算机犯罪呈迅猛增长态势,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国的计算机犯罪发案数就达1200多例。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至少逾数千起,作案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⑨有专家预测,“在今后5至10年左右,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⑩

二、国外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考察

面对汹涌而来的计算机犯罪,“我们的法律就象是在甲板上吧哒吧哒挣扎的鱼一样,它们拼命地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⑾为了有效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各国纷纷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因为“立法是一个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⑿还因为“它是预防和遵守行为本身所需要公平前提的一个因素,······没有界限,就很难确保不发生影响和侵犯别人的情况。”⒀

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犯罪处罚内容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修改或补充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这其中既包括已经迈入信息社会的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正在迈向信息社会的巴西、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⒁

根据英国学者巴雷特的归纳,各国对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了不同方案:一是那些非信息时代的法律完全包括不了的全新犯罪种类如黑客袭击,对此明显需要议会或国会建立新的非常详细的法律;二是通过增加特别条款或通过判例来延伸原来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填补那些特殊的信息时代因素”,如将“伪造文件”的概念扩展至包括伪造磁盘的行为,将“财产”概念扩展至包括“信息”在内;三是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原来的法律可以不作任何修改地适用于信息时代的犯罪,如盗窃(但盗窃信息等无形财产除外)、诈骗、诽谤等。⒂在第一种方案里(有时也包括第二种方案的部分内容),又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制定计算机犯罪的专项立法,如美国、英国等,二是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规定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内容,如法国、俄罗斯等。

下面,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作一扼要考察。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和因特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就连欧洲的学者也承认:“即使从一个真正欧洲人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主要的系统、用户和因特网的内容都是美国人的。因此,美国法律的修改或法律运用方式的修改都会对整个计算机王国产生影响。”⒃是故,考察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当属首选对象。

美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最初是从州开始的。1978年,佛罗里达州率先制定了计算机犯罪法,其后,其他各州均纷纷起而效之,现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⒄这些计算机犯罪法所涵盖的内容,大体有以下9个方面:⒅

(1)扩大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概念。规定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也属于财产,这样,对盗窃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之类的行为就可以按照盗窃罪等罪名来处理。

(2)毁坏。许多州将“篡改、损害、删除或毁坏计算机程序或文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帮助和教唆。一些州明确规定下列行为是犯罪:通过计算机为别人犯诸如贪污、欺诈等罪行提供便利。

(4)侵犯知识产权。这些州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故意篡改或消除计算机数据、非法拷贝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等行为都规定为新的犯罪。此种情况下不要求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但也有的州规定,除非此类行为是为了牟利,或者给机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5)故意非法使用。未经机主同意,擅自“访问”或“使用”别人的计算机系统。

(6)妨碍计算机的合法使用。大约有1/4的州规定,妨碍合法用户对计算机系统功能的全面获取,如降低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能力,是犯罪。

(7)非法插入或毒害。这些法律将植入、通过电话线或软盘传送“病毒”、“蠕虫”、“逻辑炸弹”等犯罪化。

(8)网上侵犯隐私。为了保护计算机内的个人隐私,有的州规定,只要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查看里面的内容,即使没有篡改或抽取任何内容,也构成犯罪。但也有的州规定,若侵入仅仅是为了窥视别人的隐私,则还不能以犯罪论处。

(9)非法占有。有的州将非法占有计算机系统及其内容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在联邦一级,虽然早在1979年国会就曾讨论过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问题,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法律《伪造连接装置及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ounterfeit Access Device and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其后分别于1986、1988、1989、1990、1994、1996年数次对其作出修订,一方面不断扩大该法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一些术语,最后形成《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该内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篇第1030条,题为“与计算机有关的欺诈及其相关活动”)。⒆修正案规定,以下7种行为为犯罪行为: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
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
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
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
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
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
、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
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
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
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
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
能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
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
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
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
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
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
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
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
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
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
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
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
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
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
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
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
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
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
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
证标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
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
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
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
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
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
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
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
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
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
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
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
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
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
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
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
、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
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条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
、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
,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确定
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
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三条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
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
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
,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
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节能要求的
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
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
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
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
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
、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
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
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
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
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四十条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
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
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节能技术指标、
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
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
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
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
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
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
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
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
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上
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
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