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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6)-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何宁湘

时间:2024-07-13 11: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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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

何宁湘


  第一节 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机关依法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
  法律适用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法律适用概念通常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司法与行政两方面。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这些国家机关选择、解释、推理并运用法律规范的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即称“司法”。针对人事争议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仲裁,而人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即国家审判司法机关的司法,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都必须依法适用法律。

  第二节 人事争议处理中法律适用的现状
  1、按照基本原则适用:
  不论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依法适用法律。即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而不能直接适用人事政策。可参照规章。对于“三个一”,《公务员法》虽然已生效实行,但国家机关与公务员(聘任制)之间的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尚未开展,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要解决要受案范围与司法解释或法院的衔接即可,对于福建省的地方法规,只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因此“三个一”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没有普遍意义。

  2、依照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适用法律: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该司法文件以及川渝两高级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摘录】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摘录】
  八、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的人事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有关规章规定处理;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摘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并已向事业单位职工予以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以上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从上述列举的江苏、重庆、四川省三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1)、适用国家有关的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2)、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这是为了解决审判实践操作方面的具体,不得已而为之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中的法律法规,自然是诸如《劳动法》以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由于人事争议处理没有成文的法律,即所谓的、高度概括的“人事法律”是根本不存在的,只能是参照相关、相近的法律法规,而不是适用前期人事制度改革中将人事政策文件人为的“提升”成所谓的“人事法律”。
  (3)、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或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是考虑到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性方面以及法律基本精神,适用劳动法可以将企业职工与事业单位在某些相同问题上适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人事争议案件审理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们承办,这些法官对劳动法律法规早已熟悉掌握,在一定制度上、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法律。
  (4)、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或依据。这样做,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克服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强制性,也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民主管理的意愿与对事业单位重大问题、制度决策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对的公正性。

  3、适用人事政策文件:
  部分省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认为,处理人事争议必须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因为目前国家没有人事法律,没有法律就只能适用政策文件。人事工作有其特殊性与规律性,且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到具体操作,即使有人事法律在具体处理工作中也无法适用。
  基于此,人事政策是人事部门制定,因而该负责人放出话来“法院都得听我们的”。


  第三节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

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7〕204号

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州区、上饶县,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广场的管理,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整洁以及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完好,为广大市民提供一个集休闲、娱乐、锻练和集会为一体的文化场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场是指中心城区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锻练和集会的开放性场所、公园(不包括社区内的场所、封闭性公园):

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中心城区广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广场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并应遵循与城市绿地、公园,自然风貌相结合,成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市民提供良好的户外生活场所,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的原则。

第六条 各类广场在建设中的供水、供电、停车泊位、市政、园林、环卫等基础配套设施必须适应广场的功能需要。现已建成的城市广场的基础设施未达到供市民休闲、娱乐、锻练和集会的要求的,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改建完善。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广场,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的广场进行监督与管理,要及时限定项目筹建单位的移交时间,竣工验收后移交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对在建的广场,项目筹建单位不得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经营性项目。

第二章 广场的管理与维护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九条 广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广场的保洁、保绿、设施维护和保安等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广场的保洁标准:污染物在责任区路段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广场内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应每周至少洗刷一次,达到路面见本色、无痰迹、无口香糖污迹、无泥沙、无淤泥。

第十一条 广场的保绿标准:广场内绿化植被完好,不得在广场的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树上拴家畜、晾晒衣物;不得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倚树搭棚,维护人员必须定期对广场内的树木、花草、草坪等进行施肥、浇水、修剪、养护。

第十二条 广场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广场内的各类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组织人员对广场内的各类设施进行检测、检修、保养,确保各类设施保持完好并保证安全,确保地面无破损,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确保整洁、卫生。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等声、光、电设备每晚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两个小时(夏天19点-21点、冬天18点-20点开放或开启),双休日、重大节庆日应延长开放或开启时间。

第十三条 广场保安职责:维护广场的秩序,负责制止、举报各种违法行为,在广场实行 24 小时保安服务,及时疏通车辆和人员进出,维护广场的交通秩序,保证车辆及行人出入安全,为市民提供必要的帮助,树立良好窗口形象。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广场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组织警力定期巡逻,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在举办各类活动期间,要增派警力,确保活动的治安秩序,如发生突发性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挥场内人员迅速、安全、有秩序地撤离。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交警部门负责维护广场及其周边的交通秩序,和有关部门规范各类车辆停放,确保车辆停放有序、出入畅通。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广场及其周边的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做到各类经营活动合法有序,无无照经营等现象。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负责广场的供电保障,确保广场的用电。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广场及其周边的餐饮消费的卫生监管,查处不符合卫生条件的餐饮单位。

第三章 举办活动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临时利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都必须经城市广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公民利用城市广场进行集会,以及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各类群众性活动须先经区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参加人数超过1000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市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广场举办公益性活动或临时利用城市广场举办商业活动的,应在举办活动前7个工作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审查、审批、备案工作,作出审查、审核或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举办的活动、各种公益宣传咨询活动和公益性文化娱乐活动使用广场,广场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提供场地、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临时利用城市广场举办商业活动,须依法向活动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城市广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主题、活动目的、活动内容、活动时间(含起止时间)、主办单位、人员规模等。

2、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出席人员、受众群体、活动组织、安全保障、应急措施等。

3、填报活动审批表。申报单位需填写活动审批表(一式4份),供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

4、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5、处置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配备移动公厕。

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广场内举办大型集会、演出、比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必须确保活动的安全,并联合公安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防范工作。

第四章 广场维护与管理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广场维护与管理所需经费坚持财政定额补助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每年在预算安排的城市管理维护资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广场设备维护、添置与管理,不足部分由广场主管部门通过市场运作解决,市场运作的经营性收入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广场内的广告设施设置权等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拍卖,依照《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广场内从事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广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城市广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具有“合作”性质,经国务院同意,将“××城市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牌匾及广告宣传中可以使用简化名称“××市商业银行”。
二、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统称省分行)通知辖内已开业的城市合作银行,按照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的有关规定,将更名申请报告及章程修改草案等文件一并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经批准后,持人民银行省分行介绍信,到总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此项工作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三、今后,在地级城市或县(市)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名称一律按本通知第一项规定进行规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其总部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