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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争夺法院管辖权的现象应引起重视/杨加放

时间:2024-07-23 11: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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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争夺法院管辖权的现象应引起重视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众所周知,在我国,合同诉讼的管辖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除了贯彻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外,合同履行地是一项重要的管辖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对履行地做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于是,湖南有家法院大胆运用这个原则,石破天惊地创造了一起争夺管辖权的案例。
话说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如果以诉讼方式解决则深圳地方法院必为一审法院。乙公司为了达到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一个湖南人,由该湖南人在湖南起诉甲公司。湖南某法院大胆受理了此案,它在驳回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这样写道:
乙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追债案件都可以在债权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诉了,只要债权人与别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可。 这简直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彻底颠覆!

笔者认为,《合同法》只能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在本案中,那个受让了债权的湖南人,与原债务人甲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所以该债务的履行地不能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来确定,从而管辖法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应依法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在通知当中,债权人是否有权指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这个指令的地点又是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说债权人所指令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债权人有权随意改变合同履行地了,这对债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后来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未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解释,这也就难怪湖南这家法院会抓住这个法律空白,并“巧用”合同法六十二条做出如此匪夷所思的裁定了。

希望此文能够引起法学界人士的重视,对债权转让所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早日做出合情合理的定论!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含路肩、边坡、护坡道、边沟)、路面(含分隔带、绿化带)、桥梁、涵洞、隧道等。
  本规定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侧(上至坡顶或下至坡脚)以外各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两侧行道树或露缘石以外5米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公路设施所占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公安、土地、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用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巡查;
  (四)进行公路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管线及其他设施建设的审查;
  (五)组织、参与新建公路工程验收,办理路产路权交接手续;
  (六)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毁公路路产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日常公路巡视;
  (二)监督经批准的利用、占用、挖掘公路的行为;
  (三)制止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
  (四)处理一般违章和侵权行为;
  (五)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等。


  第十一条 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和纠正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及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协助专职、兼职路政管理人员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执行任务时须佩戴统一制发的袖标,并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或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路政巡查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界限的划定,在各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路界划定后,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并报各区(市)人民政府备案。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并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后报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他用或者复垦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界限外缘为公路建筑控制红线);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前条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时,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邻接公路的道路、场地及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达到硬化、绿化、排水畅通等要求。
  公路建筑控制红线以内已经修建的永久性非公路设施,一律不得扩建、翻建。公路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明人签字后立档保存。


  第十七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台(场)、加水站等设施;
  (二)取土、制坯、沤肥、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牧牲畜、打场晒粮等作;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和放置物品,阻塞边沟、截水沟、桥涵;
  (四)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泥土、沙石、粪便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
  (五)车辆装载货物超过公路设计荷载标准在公路上行驶;
  (六)损毁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等公路设施。
  (七)侵占、损害公路路产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电杆;
  (四)砍伐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和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禁止利用公路标志杆、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和其他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河道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和河道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沙石、爆破和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阀等;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和路堑两侧影响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等活动。在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的活动,事先须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及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通行证,不得通行。经批准通行的,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沥青、水泥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向公路管理部门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非试车路段试车,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向公安部门申领试车号牌后,在公路管理部门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进行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五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其宽度和高度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利用、占用、挖掘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并按规定领取许可证件;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开挖后的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市,应当在公路一侧。新建集市的边缘与公路边沟边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50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市,且影响交通畅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养护施工工作,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驾驶人员应当服从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公路路产损害赔偿的,应当一并处理或移送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其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可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80%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或缴纳清理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六)、(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堆放物品、设卡收费,影响公路完好畅通又拒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规定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损害公路破产的车辆,公路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路损失,赔偿费的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实际造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