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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完善交强险的赔付机制/杨先旺

时间:2024-07-22 04:5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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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完善交强险的赔付机制

杨先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之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如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条例和条款都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条例和条款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正确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的近一年的时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大多数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认为其已经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业内人士称之为交强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条例》第31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多数不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先赔偿,然后按规定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条款》第18条)。另外,由于《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本来是作为保险人的选择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包括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人们对法律的解读和理解的不同,现在普遍的共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作为受害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人)给予赔偿,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有驾驶员、车主(也有的是挂靠单位)等。也就是说,现实中,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处理程序是形同虚设。受害人的地位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而成为要求赔偿的对象,只不过由向保险人提出申请变为提起诉讼解决。
笔者不否定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认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处理纠纷有不妥。笔者要指出的是这种处理机制无疑徙增了保险公司(保险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当然,按规定,保险人对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承担,但毕竟需要支付应诉的费用。另外,如果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强制责任限额,由于这种诉讼机制,岂不是使驾驶员或车主白白承担诉讼费用。这也使法院的诉讼案件骤增,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
之所以发生上述现象,就是因为法规和相关执行文件对受害人的申请保险金赔付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受害人只能求助或乐于诉讼途径。笔者认为这种一味的依靠法院解决的处理机制,虽有其合法性但却极大的浪费了社会资源,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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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4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突发事件,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和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灾害发生,以及采取其它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工作专项经费,确保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在执行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助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行动迅速、展开及时、救助到位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各类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组建与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人担任副总指挥,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二)按照资源整合、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托各级公安机关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完善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建设;

  (三)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四)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各部门、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五)组织、招募成年志愿者,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等基层单位,组建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七)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总指挥部)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救援体系,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四)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六)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七)负责应急救援力量的调派和突发事件现场的组织指挥;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协调、指导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服从政府的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根据总指挥部的授权,指挥和调度各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由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组成,其主要领导由乡镇、街道主管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担任,并报上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在本级总指挥部组织下,就近发挥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方面的优势,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

  (二)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三)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四)加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严明组织纪律,经常性地开展应急培训,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现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落实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本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属地主管部门指定,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充分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参与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支(大)队接警调度中心备案。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和演练;组织应急知识及技能培训;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的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第十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确保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相关信息的交流。

  第十八条 各级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等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的同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等级分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进入Ⅲ、Ⅳ级预警后,各级指挥部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组织本辖区应急力量和应急资源实施先期处置;

  (五)在第一时间内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Ⅰ级、Ⅱ级预警后,各级指挥部除采取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志愿者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的准备工作;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和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和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和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总指挥部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相关预案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应急储备金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各级政府应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组织协调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二十五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训练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中。

  第二十八条 各级总指挥部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指挥部备案。各级综合、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的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的应急救援行动需要,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无损。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或未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事项,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及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应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抚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丹东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我市已被国务院列为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这对有效解决我市城镇非从业人员,特别是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看病难、就医难和医药费昂贵等民生问题创造了良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担负起责任,为促进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更快更好发展,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作出应有贡献。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建立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及风险储备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拨付。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及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待遇支付、结算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应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公安部门应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住在本市城区、县区城区和乡镇的城镇常住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包括:



㈠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人员;



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已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㈢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风险储备基金,实行市、县区分级结算制度。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基金管理和使用接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过程。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其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90元。筹资标准由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构成。



筹资标准如遇省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补助标准,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下列特殊群体人员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㈠属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㈡属于低保对象的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按省规定审定);



㈢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



㈣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对印自卫反击战、珍宝岛战役、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及赣府厅字〔2007〕100号规定的享受补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十四类退役人员)。



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补助。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中央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中央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补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省、市、县区财政按7:1:2比例和规定的筹资标准配足配套资金,未成年人不超过90元,成年人不超过190元。



规定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即非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30元,非特殊群体的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90元。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按自愿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十四类退役人员等困难居民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程序:



㈠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按时将申请参保材料报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对工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参保的城镇居民,必须按规定持《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纳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城镇居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凭条,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六条 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由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各级财政补助款按以下审核方式和程序及时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㈠县区财政补助款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参保居民汇总表等申请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本级的财政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㈡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每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递交市级财政补助申请表并附县级财政专户资金到位的证明、参保居民汇总表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㈢县区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均到位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报送补助资金申请,并附市、县区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到位的证明材料;



㈣省财政部门将国家财政、省财政补助资金拨给市财政部门后,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如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学生参保缴费应以当年9月份至次年8月份为一参保缴费年度,其他城镇居民应以自然年度为一参保缴费年度。学生参保缴费原则上应于每年9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参保缴费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其他城镇居民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2008、2009年度应做到新增参保居民随参随保。



第十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本缴费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及按规定连续参保的其他城镇居民无等待期。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除学生外,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期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即当年4月30日以前)的,可补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当年3月1日起计算,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即当年5月1日以后)的,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确无稳定就业能力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一次性缴足,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结余资金随同转到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足差额的缴费年限,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此类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基金构成与待遇补偿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构成。



第二十六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划入额为13.5元,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整体参保,实行门诊费用统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成年人每人每年划入额为28.5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偿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每次门诊就诊时,其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补偿50%,直至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为止。



门诊家庭补偿金等城镇居民家庭应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足后再行划入,其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其参保缴费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冲抵下一参保缴费年度应缴保险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死亡补偿。



第二十八条 风险储备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3%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以内,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储备基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住院补偿时均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每次住院一级以下定点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院550元,非定点医院75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为:一级以下定点医院75%,二级定点医院60%,三级定点医院40%,非定点医院30%。



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万元。



起付标准以下、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以外、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自付。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肝移植、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系统性硬皮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Ⅲ期高血压病、冠心病、脑溢血(脑梗塞、脑血栓形成)、糖尿病合并症、肺结核全监化疗、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血友病等十六种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卡),凡其适用于已核定病种治疗需要,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员、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在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00元,统筹基金补偿60%,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成年人为2000元,未成年人为3000元。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偿已超过累计支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再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由个人负担。



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所致外伤,经相关部门证明无第三方责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本条规定由统筹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且经有关部门认定无第三方责任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5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㈠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㈢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㈣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㈥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医疗的费用;



㈦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达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在当年规定的执行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3000元、5000元、8000元。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门诊家庭补偿金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补偿比例、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等,及特殊慢性病种、意外伤害有关额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结算等业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及风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拨付。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和统筹基金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的计息办法统一采用年计息法,门诊家庭补偿金年中转移时,当年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超出省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在社区,实行单家门诊定点、单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办法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城镇居民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或附近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站中选择一家作为门诊医疗机构就诊,选择一家等级医疗机构(本市、县区的定点医院)作为住院医疗机构住院诊治。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如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定点卫生服务站,以下同)应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滥开药、滥检查、滥收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公室审核(抢救可先住或先用后批),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其转诊转院、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但急诊住院必须于3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抢救住院必须于5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十一条 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医院就医诊治的,须由本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后,方可转诊转院。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市外原则上不得转往外商投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就诊人员现金垫付,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医嘱、费用清单复印件、有效票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二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非定点医院支付标准结算。



第五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参保城镇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将医嘱、费用清单、处方、有效票据等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章 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政府应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余府发〔200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