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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每个中国人投你100元?或每个股民投你1300元?/刘军

时间:2024-05-16 00: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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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每个中国人投你100元?或每个股民投你1300元?

刘军 liujun@51lawyers.com

平安公开发行股票与债券按照100元每股计算,须募集资金1400多亿,除以中国13多亿人口,人均100多元。而截至2007年三季度,平安的净资产仅1200多亿,平安有再造一个平安的嫌疑。有媒体称平安狮子大开口丝毫不为过,平安如此大规模的融资,股东大会得以通过,不能不佩服平安攻关的技巧。不管最终是否获得监管层的批准,笔者认为,都很有必要从法律上分析平安融资是否符合有关证券发行的要求。

1、平安融资的数额和使用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
《办法》第十条规定: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平安2008年1月21日公布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称:募集的资金“用于补充公司资本金以及/或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现在的问题是,平安补充资本金需要多少?投资项目需要多少?是否超过项目需要量?遗憾的是,平安未明确告知1400亿其中有多少是用于补充资本金。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不会都用于补充资本金。因为平安的净资产才1200多亿,补充1400多亿的资本金等于再造一个平安,而且平安经营状况很好,并不缺钱,即使为了补充资本金之目的,也不能要求每个中国人都奉献100元。可以肯定的是,平安有意进行大手笔的收购。问题就在于,这样大手笔的收购,平安必须向股东说明项目的资金需要量,项目的回报率,同时要指出项目的风险,在此基础上,由股东开会讨论是否同意公司的大手笔融资。

遗憾的是,平安以“用于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予以搪塞。平安的逻辑是:请每个中国人投我100元或者说每个股民投我1300元,请让我去投资,投资的对象嘛,不要问,反正我会向尚主席(保监会?)汇报的,他们不点头,我也不会投。回报率多少?是否有风险?放心,我的名字就是中国平安嘛。

2、基金公司的职业道德?
笔者查阅了有关基金公司投资的相关规章文件,尚未发现就平安投资事项须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持有人大会决议进行表决的规定。不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问题是如何解释“重大影响”,难以有一个定量的标准。就平安融资事项,是否通过董事会的决议必然对重仓平安的基金净值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持有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基金公司在表决之前,最起码要知道平安巨额融资再投资的风险与回报,对如此巨额的融资在未得知融资的具体项目时,基金公司居然表决予以通过,只能理解为基金公司缺乏最起码的职业道德。遗憾的是,持有人尚无相关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渠道。持有人只能用脚投票——赎回基金。

作为一个法律人,平安融资闹剧足以引起大家对资本市场的游戏规是否公平、公开、公正的进一步思考。作为投资者,如果投资基金,建议选择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任、操作相对透明的基金公司的产品;如果投资股市,建议选择尊重股东,至少能向股东说明白公司在做什么的上市公司。至于那些只知道从股民手中获取而很少给予回报,甚至做什么都遮遮掩掩的公司最好予以慎重,除非真的对公司的管理层充分信任,以至于根本不需要知道管理层在做什么,都放心把血汉钱交给他们的话,那你就投他也未尝不可。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7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乡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包含城市中心区(含庐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县城及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等。
第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治理,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基本目标。乡村生活垃圾的治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综合规划、科技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县级统筹、乡(镇、街道)主抓、村组(社区)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组应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乡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乡、村各级基层组织应制订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指导村民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回收,并提供相关服务,如为垃圾回收从业人员提供廉价场所、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减免有关税费、联系销售渠道等,以切实提高垃圾回收利用率。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应将本行政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费用的正常开支。市政府每年从本级城维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美丽街区”、“美丽乡村”评选活动,对经检查考核评定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资金奖励。
经济欠发达的偏远乡村垃圾处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省市补一点、县乡拨一点、扶贫帮一点、集体筹一点、村民交一点”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行支出。


第二章 规划管理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编制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等作出明确界定。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设置数量足够的果壳箱,建设数量、容量足够的垃圾窖(屋)、垃圾中转台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将垃圾收集设施列入规划的新建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垃圾收集设施的设置和建设要求: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1、果壳箱设置。主要街道两侧单边每100米设置一个果壳箱,次干道及支巷设置密度减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商场等人口密集场所按使用面积每120平米设置一个;2、垃圾窖(屋)建设。按居民区人口每500人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垃圾窖(屋)占地5—10平方米,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在选点布局上既要方便居民集中投放,又便于车辆清运。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果壳箱、垃圾窖(屋)的设置密度按城市中心区的标准相应减半设置。
(三)行政村、自然村:每20-30家农户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单体面积、容积按前述城市中心区标准的一半建设。
第十六条 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
(一)规划布点及服务年限。建设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接纳城市中心区、九江县城、星子县城、环庐山九镇等地生活垃圾,服务年限30年左右;瑞昌、共青、德安、湖口等地也可在未来考虑进入该场服务范围;各县城周边十公里范围内生活垃圾进入县城垃圾处理场,每座处理场服务年限15年左右;其它乡(镇)可实施“一乡一场”,服务年限10年左右;乡镇政府所在地周边5公里范围外的偏远行政村可利用废坑、水塘等建设简易填埋场(点),服务年限3-5年。
(二)选址要求。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离人畜居栖点500米以外,在饮用水源上游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及下游100米以外,地质构造稳定(无地下岩溶),有一定的黏土层。禁止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水区、泛洪区、泄洪区,距湖泊河流50米范围内,珍稀动物、植物保护区,农业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置大型垃圾处理场。
(三)建设标准。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理场实行填埋处理的,应建设完备的防渗、渗沥液处理设施和排渗、导气系统。乡村垃圾填埋场须建设两格或三格沉淀池、雨污分流导排沟等,填埋库区底以水泥砌体或其它方式进行一定的防渗处理。
(四)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可打破行政区界限,实行市县、县县、乡乡、村村间跨区域联建共享。鼓励并科学引导市县联建共享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区域面积不大、以县城为圆心的县域辖区半径不超过30公里的,可联合邻县在县域交界处共同建设垃圾处理场,以减少二次污染源点,降低污染扩散风险。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在全市各地逐步开展并推广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乡村垃圾中的有机物质应尽可能分类回收作沼气原料、家畜家禽喂料、火粪燃料等加以利用。塑料制品、金属、玻璃等交由专门人员集中有偿回收。
第十八条 乡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可采取户集、村收、乡运的运作模式,应尽量节约作业成本。运往县城垃圾处理场的可委托县环卫部门专业车辆有偿代运,其它乡村垃圾可委托当地有运输能力的运输业主承包代运,实行定期清理,防止垃圾大面积裸露或积存。
 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具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企业,对本地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卫作业实行承包服务。辖区政府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卫服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卫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农药容器、建筑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送往规定的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点,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偏远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置,实行“政府引导、村民参与、就地消纳、分类处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工艺的选择: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置可选择厌氧卫生填埋方式,在作业上采取分层摊铺、往返辗压、分单元逐日覆土的无害化填埋处理,并应按照规范要求正确使用防渗、排渗、导气、渗沥液处理等设施。废水排放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进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总量不超过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0.5%,并不影响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果。
(二)乡村垃圾处理场可采用填埋、堆肥、焚烧等方式,现阶段以填埋方式为主。填埋场应确保雨污有效分流;渗滤液应充分收集于沉淀池,经一定时期的沉淀处理后排放。
(三)现有垃圾处理场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须按照前述(一)、(二)款及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和标准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不得投入使用,以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四)填埋场使用年限期满后,应按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场,并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沥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引进有资质、技术条件好的环境服务企业建设垃圾处理场、提供垃圾处置作业服务等,在向中标企业发放垃圾处置许可的同时签订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应按照协议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垃圾处理实行“谁生产、谁依法负责”和“污染者付费”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九江市政府批准、或由县(区)政府确定且经上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征收主体。
(一)城市中心区垃圾处理费采用随水加价代征的征收方式,具体以“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核算不同类收费对象每吨用水中平均产生的垃圾量及相应处理费用,委托水务公司按照自来水收费方式加价代收垃圾处理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二)市环卫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将现行的垃圾代运费、居民卫生费、保洁费、袋装费、单位垃圾处理费等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费种合并为统一的垃圾处理费,经成本测算、价格论证、听证等程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新的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颁布前,现行的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征收方式、管理体制仍维持不变。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新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出台后,负责组织城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服务范围的县区、乡镇,垃圾处理费执行与城市中心区相同的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其它县城、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的收费标准与方式由县政府制定、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乡村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村委会牵头、村民理事会以“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实际开支和村民支付能力等制定,也可采取村民出工、农户轮值等“以工代缴”方式履行垃圾处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在垃圾运输途中发生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行政村、自然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乡政府、村委会(社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罚则条款对当事人或单位予以适当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宣传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主动依法干预、处理。每
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有权制止、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依法查处。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认真学法、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聘任、晋级、提职、毕业分配、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划分责任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任何地方或单位都不得歧视妇女。违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者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六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特殊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的规定。加强妇幼卫生工作,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七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和其他有残疾的妇女、儿童,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负责照顾,对嫌弃不管者,应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禁止违背妇女意志的转亲、换亲。禁止订童亲。禁止采取打骂、威胁、精神折磨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借婚姻关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第九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离婚妇女在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现户口所在地或婚前户口所
在地选择落户地点。
第十条 凡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如发现女方被男方或他人欺骗、胁迫,则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如已办理,受害、受骗女方又提出申诉的,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丧偶妇女有继承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和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相互扶养的义务。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抚养、扶养费用。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三条 严禁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对打骂、虐待、伤害妇女、儿童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或以恋爱为名,采取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玩弄、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因中止恋爱关系或求婚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侮辱、毁坏名誉或其他手段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坚决打击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要做好对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人不得阻挠,也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严禁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
第十七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幼儿的行为。对弃婴、溺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公安机关、文化部门要严加制止,对制止无效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儿童福利机构的保教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爱护儿童,不得打骂、体罚、摧残儿童。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批评教育、处分,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依法处理的,由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