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7:1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2-11-29)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第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技术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操作要求。

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现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

深建管〔2002〕25号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现予印发。凡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未取得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外地施工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第四条 凡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分为单项工程登记和年度登记。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可承接已登记的单项工程;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可在本年度内承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办理单项工程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资质等级符合拟承接工程的要求;
  (三)拟派出的项目经理资质符合工程要求;
  (四)拟承接工程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技术标准另行公布);
  (五)建设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工程或同意其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
  (六)在本次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诚信记录良好。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登记时,应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申请用户名,输入企业基本信息,并在上述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递交下列资料(逾期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的,用户名自动失效):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参加工程管理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上述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建设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工程或同意其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的证明(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的证明);
  (七)同类工程的业绩证明;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诚信状况证明(外省施工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本省市外施工企业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外地施工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资料真实、齐全、合法、有效的,市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登记确认书。
  第九条 外地施工企业持登记确认书参加投标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投标中标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领取《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
  (一)工程承包合同;
  (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
  (三)承接该工程的履约担保证明文件。
  市主管部门自收齐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外地施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每年在我市承接工程5项以上;
  (三)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年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年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专业承包企业年产值为其资质等级标准最高年产值的三分之一以上,但最低不少于300万元。
  (四)近三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行为;
  (五)企业员工上一年内在我市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办理年度登记手续的时间为每年十一月。
  第十一条 未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或《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的,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后,应向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规定,外地施工企业承接区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的,应持《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或《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登记的外地施工企业不再进行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地址、电话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变更资料;并在网上变更资料后3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工程后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在我市承接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通过决定罢免胡绩伟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的规定,相应撤销胡绩伟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会委员的职务。特此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