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单位)。
第三条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工商、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企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总公司和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业务。
非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必须通过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本市就业的有关规定;
(三)在职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四)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外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企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中国雇员必须凭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核发的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后方可工作。未取得《雇员证》和《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雇员证》和《代表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 经中国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劳务人员,必须自返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登记备案,并持该服务单位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非法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工商、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违法招聘1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外企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八条的规定,不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不适宜被招聘为中国雇员或应聘为代表从事外企工作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雇员证》或《代表证》。
第十六条 外企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企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七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0、《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4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七条
44、《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45、《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
46、《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8、《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
49、《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50、《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
51、《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
5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5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六十九条
5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九条
57、《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9、《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6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2、《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6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
65、《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十条
66、《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6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68、《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6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二条
7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73、《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将《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7、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8、将《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9、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80、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81、删除《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82、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六、其他
83、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删除第四十七条。
84、删除《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含县级、下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