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6号
现公布《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德宏珠宝玉石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生产、经营和质量监督、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加工、销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组织珠宝玉石饰品从业人员执业培训、考核和上岗管理工作。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投诉。
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监督管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瑞丽检测站是法定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本州辖区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接受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验数据不具法律效力。
第十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饰品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彩色照片的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无检验证书的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不能销售;
(四)单件饰品标价在5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依照本条第 (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填充、染色、覆膜、表面扩散等方法处理的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工(合成、人造、拼合、再造等)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四)强买强卖、采用不正当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是由我州边境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和导游必须有针对性的提醒游客境外购物的风险,并发放相关警示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及相关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培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大力实施质量振兴战略和品牌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设立政府质量奖,鼓励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接报或者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案件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全区质量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产品质量宣传教育、产品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参与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及名牌推荐、评选等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严密、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采购进货查验制度和使用台账,严格使用规范。
采购进货查验使用台账或者原始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登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志,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运合同和产品包装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装卸和运输。储运者在产品出、入库,产品承运或者交货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储运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当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质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危及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型号产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需要公安等部门配合的,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投诉、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人以上参加,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实施规范等相关信息,遵守法定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查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产品质量监测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可实施抽样检验,并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可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第二十九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检查者抽样。
抽取的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购买样品的,应当向被抽查者购买;无相关规定的,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应当退还被抽查者。
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取得检验员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各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养引进检验检测人员,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
(三)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以外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依照国家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承担;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受检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次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并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分别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变卖、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监测人收取检验、监测费用或者超过检验、监测的合理需要索取额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