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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立法构想及理由/王礼仁

时间:2024-07-01 00:5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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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立法构想及理由
(关于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意见之一)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一条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完善。为此,笔者提出了一个“建议条文”。下面就“建议条文”的内容和理由作简要介绍。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科学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l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l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l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l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l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l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l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l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以下简称国发33号文件)中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 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和国务院要求民政部进行试点的精神,我部在山东组织的试点工作已先行一步,取得了基本经验。下一步试点工作将在全国各试点县(市)推
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现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明两年的任务
今明两年的任务是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和选择有条件的县进行试点的指示,先搞好已确定的试点县(市)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把试点逐步扩展到100个县左右的规模, 并在重点省市形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的雏形。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
作: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重点解决两个认识问题:一要增强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紧迫感;二要增强民政部门承担这一任务的使命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能否落实的关键。由于我国农村人口比例大,农村问题
、农民问题一直是关系我国政治经济全局的重大问题。所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社会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力量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稳步提高,相当一部分地区具备了开展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广大农民对此
有强烈的要求和愿望,错失这一良机,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副担子的分量,以历史责任感把它承担起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较大,从总体上讲是一项新工作,短时间内工作上会有一些困难。因此,一定要树立信心,积极主动
做工作,争取和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这项事业推向前进。
(二)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做好试点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项应由政府办的全局性的工作。已确定的试点县(市),工作安排要尽快落到实处,试点县(市)的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民政部门作为这项工作的主管职能部门,必须充分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
支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开展工作。要在领会上级精神、摸清本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主动向党政领导反映情况,汇报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和设想,争取使这项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有关政策法规得以颁布,有关实际问题得到解决。
(三)认真制定好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各试点县(市)要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原则,对本地经济和社会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政策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经过慎重论证后,由政府颁布实施。试点县(市)的乡镇要制
定实施细则。
(四)做好宣传发动和干部培训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件新事物,部分干部和群众还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书刊、广播、电视、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使各方面都充分认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性质、意义
、作用和基本做法。尤其是要向农民讲清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好处,使农民放心。同时,必须大力加强干部特别是业务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五)精心组织试点。要从基础好的地方入手,由点到面,由易到难,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已开展试点的地区,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各项规章制度要由简单到具体,逐步建立和完善。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重视理论研究,为今后的工作做好准备。
(六)切实抓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涉及几亿农民利益的事业,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管理复杂,对每一个投保人都要持续服务几十年。因此,从开始就要建立良好的管理机制。
1.处理好分级管理和集中统一的关系。在管理上,现行方案是以县为基础,分级管理和集中领导的体制。管理办法、资金的核算、平衡等,以县为单位制定。大的原则、方针政策、计算方案、会计制度等由国务院或民政部统一规定。管理工作的基础在县级,要严格细致,因地制宜;但
在原则问题和主要方面必须和国务院及民政部的规定一致。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试点县(市)要逐步建立基金、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试点县(市)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监督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应由地方主管领导任主任,民政、体改、计划、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二、关于几个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试点地区的选择与确定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试点一般应在经济比较发达、农民收入水平较高、农民有一定的储蓄能力、民政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开展。从试点的情况看,人均收入七、八百元以上的地区基本具备经济承受能力,可以开展这项工作。今明两年各地
确定或扩大试点县(市),应在调查和协商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正式向部里申报,部里予以正式批复,同时通报所在地政府。试点县(市)实施办法的出台,也要报部审定,以便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防止出现大的偏差。此外,在选定试点地区时
,各省还应考虑相对集中。
(二)关于加快试点进度问题
由于我国老龄化速度快,来势猛,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不是为时尚早。因此必须抓住九十年代的有利时机,适时在经济较富裕地区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农村一些富裕地区已经自发地建立了各种社区型的养老制度;一些部门和单位也在农村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在
一些地方,甚至出现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状况,给下步改革带来困难。为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一和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防止和消除混乱,各地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快试点步伐。
(三)关于理顺关系问题
国务院决定民政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民政部的职责和任务确定的。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逐步理顺关系。对于在国发33号文件下达之前,有的部门已经开展了工作的,可暂时维持现状,有关问题以后再研究解决。国发33号文件下
达以后,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农村( 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和扩大范围。 如有的部门或单位继续扩大已有的养老保险范围或开展新的养老保险,民政部门应向地方政府反映,采取措施,并向民政部汇报。否则将产生新的矛盾,出现混乱局面,以至影响国务院对社会保险改革全局的部
署。各地还应加强对本地区当前农村社会保险情况的掌握,将民政部[1991]186 号通知的精神,落实到基层。重大问题和情况要按通知精神,及时向地方政府和民政部报告。既然国务院决定民政部负责这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就必须对国务院负责,切实地担负起责任。这里不允许有一点
点的含糊和疏漏。
(四)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坚持农村务工务农经商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轨道,适应农村劳动力亦工亦农、离土不离乡的基本政策和务工经商流动性大的特点
,也适应发展乡镇企业,以工补农,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的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在工作安排上,乡镇企业可以与乡镇同时开展,也可先行一步,投保形式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其好处是有利于企业职工队伍的稳定,同时需要制定出办法,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随
人流动。在乡镇已普遍开展养老保险的地方,乡镇企业职工也可以和务农农民一起在村里参加养老保险。这样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企业不背包袱,劳动者本身在流动时也不会失去保障。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坚持个人交费为主、企业或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扶持的原
则。个人交费、企业或集体补助分别记在个人名下,以个人帐户的储备积累形式,建立起养老保险制度。交费标准的选择和集体补助比例,可以由地方或企业根据其情况决定。
(五)关于税前列支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国家扶持的主要形式就是对乡镇企业的补助给予税前列支的优惠政策。这既体现国家对养老保险事业的支持,又体现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责任。由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目前尚不能制定统一的税前列支政策,因此在具体做法上,地方已有规定的按现规定办
理,没有规定的请各地民政部门研究这一问题,提出初步意见并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请当地政府决定。
(六)关于工作机构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量大,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复杂和技术性强,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凡是开展工作的县(市),都要成立专门机构,乡镇要有专职人员。工作面较大的地市和省当前要集中一定力量,组成工作班子,加强领导,同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专门机构为非盈利性
的事业单位。任务是经办养老保险资金收付、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具体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等费用可在管理服务费中列支。管理服务费要分级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在工作起始阶段,可报请同级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开办费和一至两年的人员工资福利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
百年大计,必须要有专门机构和一支联系群众、精通业务、稳定的管理队伍。这项工作,必须从试点阶段抓起。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民政部。



1991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69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间的贸易和付款,应根据缔约双方政府现行的进出口和外汇法令办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分别列入附表“甲”和附表“乙”。
  本协定对附表“甲”和附表“乙”所未列入的商品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如买方要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转口给第三国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的许可。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一切付款,以英镑或买卖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以前,如果缔约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将每年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以后,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和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支付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 希 文          阿·沃·伊科诺莫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