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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探析/白静浦

时间:2024-07-02 22:5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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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探析

白静浦


  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犯罪行为分割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途径来保护。在公诉程序中,有强大的国家机关作为后盾,被害人只需报案,接下来的调查取证、抓捕罪犯以及向法院起诉等大量工作均由公安、检察机关完成。被害人要做的就是如实了案、客观陈述,他并不具有举证的主体地位。而在自诉的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类似原告,是积极的举证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各种证据要由自诉人自行收集,没有了强大的国家机关,自诉人往往难于广泛、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可以说,相对于公诉案件,这时的自诉人是独立的,他的各种权益获利保护的力度不够,若举证不足或困难,那么自诉人的胜诉率就会大大降低,显然,这不利于打击犯罪。故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国家干预;其次,应严把立案关,不应随便扩大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随意放宽对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要求,要对当事人负责。
  一、关于加强国家干预的思考
  刑事自诉案件在刑事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可分为三类: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贪污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与前两类的区别是明显的,而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二类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之间有无区别呢?对此有两种观点,即“相同说”和“不同说”。认为我国法律中只有公诉权与自诉权之分,而自诉权中并无分别的是相同说,这两类案件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是一致的,没有区别;认为这两类案件的区别在于起诉书主体不同的是不同说,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只能由自诉人行使诉权主体是单一的,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诉权主体是混合的,可以是自诉人也可以是公诉人。笔者倾向于不同说。第一类案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第二类案件侵害的直接客体种类就比较复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那么,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一律属不堪入目在诉案件呢?一种观点认为,凡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能进入公诉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属于公诉案件,划分标准就是看被害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一定条件下,这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从而使得被害人在举证不足时可以获利国家侦查机关的帮助,通过国家机关的干预,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何为国家干预?笔者诉讼辊指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运用自身职权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保障法律的实施使被害人权利得以保护的制度。这种制度应该是国家机关的义务,且依职权行使,当然也可依自诉人的申请而行使其目的就是真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把立案关,减小自诉案件收案范围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足够”和“充分”程度应为被害人实现胜诉权的要求,不应成为实现起诉权的要求。笔者不能苟同这一观点。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之所以把一些案件列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主要是考虑这些案件不复杂,原被告明确,一般不需要专门的侦查机关侦查就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仅通过法庭调查就可以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益。法院通过对告诉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也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审结案件。现实中,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对取证确实力量有限,不如公诉案件中国家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准确、及时、全面地取得相关罪证,但这并不能尤为被害人可以用欠缺证据起诉立案的理由。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已删云了这条,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如果举证不能就会败诉,这种风险不会因为法院降低立案门槛而降低,相反,严把立案关,通过国家干预及其他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践中,在自诉人起诉之前一般说来都经过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确有侵害事实,而证据又不足的,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对于符合公诉要求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符合自诉案条件的,可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允许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调取、复印、摘抄。
  观点二:认为自诉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和和解,既然能调解与和解,那么法院对证据就不必要求太高了。对此笔者也不能完全赞同。法律设立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程序,并不是以证据不充分为前提,最终目的是提高办案效率并将矛盾及时化解,其前提仍然是需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调解应该加以控制,毕竟自诉案件也是刑事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可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威严。但调解的适用也会使当事人产生错觉,即出了事也没关系,只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就能解决问题,金钱和刑罚现上了等号,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得刑事案件民事化的倾向很明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自诉案件应加强国家干预,扭转被害人举证困难的不利局面,同时应当减小法院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建办综函[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农委,天津市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有关单位:

  为适应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统计基础建设,规范统计工作,我部组织编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现印发给你们,供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应用。



  各地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领导,推进统计改革和建设,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创新统计方法制度,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的四月二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保监会文件执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保监会文件执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监会文件执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0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中的有关问题。
1.第一条“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此处的“人寿保险”是广义的,包括意外险和健康险。
2.第一条“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第三项规定“……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核保结果,按惯例作出加收保费、部分责任免除或限定给付等约定。
3.第二条“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第二项“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这是《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的建议目前不具备实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4.第三条“关于业务经营”第二项规定“禁止用个人寿险条款承保团体寿险”。你公司关于团单的界定标准中第二项标准不宜采用,因“团体汇缴”方式不能明确确定保费来源。
5.第三条“关于业务经营”第四项规定“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年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既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也包括有些特殊行业各自的退休年龄标准。在团体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养老金领取年龄进行约定
时,只有特定行业被保险人的养老金领取年龄可以采用该行业的相应退休年龄标准。
6.第三条“关于业务经营”第四项规定“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休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你公司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会将保险公司引入纠纷。为避免纠纷,你公司可在团体保险条款中加入“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休金由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投
保单位,由投保单位负责向个人支付”的内容。
二、《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中的有关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标准为18周岁以下。
2.“死亡保险金额”指保单约定的死亡给付金额。
3.对于死亡保额的限定应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不得采取特别约定的方式。



19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