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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缺乏持久性/徐勇

时间:2024-07-23 07: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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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缺乏持久性

随着国家民主意识的加强,政府对网络媒体的容忍度渐渐提高,也更加宽泛。无论是涉及食品安全、高铁运行安全、征地拆迁、官员贪腐等各领域都放宽了媒体披露的限制。基于此,网民们几乎每天都能在网络上看见一些新鲜事、蹊跷事、愤愤不平之事、甚至欲杀之而后快之事。但是,随着媒体所披露的事情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网民们也是越来越麻木或者越来越司空见惯。同时,也会由当初的打抱不平变成嗤之以鼻。我想,如果真到这一天的话,这个国家的人权也就走到尽头了。

一、关注不具持续性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缺乏持久性,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网民关注心态的多元化决定关注的不可持久性。
众所周知,21世纪的中国,确实是个更加开放的时代;同时,也是一个空前浮躁的时代。很多时候,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更多的是基于好奇感、打发时间、无意中看见或者是出于自身的心理发泄,而一旦自身得到心灵的藉蔚及满足,则不再关注此事,或者转而又关注其他事件,从而不再刨根问底。
其次,繁重的生活压力分散了网民关注的精力。
随着人们超前消费意识的增强,很多国人都成了房奴、车奴、信用卡奴……。甚至随着男权意识的削弱,女权意识的逐渐加强,“妻奴”也将会成为这个时代的一个新名词。男人不仅要面对外在的生存及发展压力,还要面对来自家庭内部的各种压力。而女人不仅也要面对外在的生存及发展压力,还要面对生育、养育小孩、赡养老人、维系家庭稳定等各种压力。老人要面对孤独、被啃老、疾病、死亡等生活及生存压力。而小孩也要面对成长、学习、恋爱、就业、成家等挥之不尽的烦恼与压力……这必将分散网民对他人事件的关注精力,甚至在关注时间上使继续关注成为不可能,从而导致关注不具持续性。
再次,“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处事态度决定了关注不具持续性。
很多时候,国人都会有这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他们从来不会去想:“有一天这种事情会不会也发生在我的头上?”、“我会不会有这么一天也需要别人的声援?”、“我的这种冷漠心态会不会助长这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蔓延,甚至让违法者是无忌惮?”……
记得在十多年前笔者上初中时,有一次放学后,笔者骑着一辆自行车回家,刚好在经过一个村庄旁边的大马路时与一辆突然逆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翻身倒地并摔坏了挡风玻璃,车上的两个身强力壮的小伙子也摔在了地上,其中一个人腿部轻微划伤。那两个人摔倒后爬了起来,冲向笔者正要挥之拳脚之时,在村头聊天的很多陌生的好心人跑了过来,把我护在一边,待问清缘由后,都一致训斥那两人:“明明是你们逆行撞了别人还想打人,你们讲不讲道理?”就这么几句公道话,却及时制止了一次行凶行为。十多年已经过去,但笔者却一直记忆犹新,在心里也是无时无刻不在感激那些不知姓名的好心人。
然而,在经济突飞猛进,而内心冷漠程度却不断高涨的今天,还有多少人会去真正的帮助别人。而前不久发生的小悦悦在国人的冷漠中离开人世就是一个惨痛的例证。或许,这也是因为中国人的劣根性所驱使吧。

二、网民对重大事件关注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实际上是对宪法以及法律赋予人民监督权的一种行使。从法律上讲,监督权不仅包括司法、行政及权力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包括新闻媒体、人民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国家机关的外部监督。而在内部监督无法真正保障公平、正义时,外部监督在老百姓的心理必将被寄予重任。
前不久,笔者在接听中央电视台12台“社会与法” 频道的法律咨询热线时,不停地接到“我们这都是官官相护的、打官司没用的、我儿子明明自卫(法律上称“正当防卫”)没杀人,法院却判故意杀人……你能帮我联系到电视台的记者吗?……”之类的问题。甚至也有一部分人表现出极端的报复社会的想法。而笔者在深感有心却无力之际只能尽力以情说服对方,希望能帮助对方带来些许的精神安慰;同时,也希望给他们增加对法治的些许信仰——毕竟是法律人辜负了他们,不论是公检法的官员们还是律师们。此时,我在想,如果人民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那么公检法以及律师们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为我们法律人的存在不是对老百姓的一种镇压,更不是一种剥削;而是对他们人权的一种守护,对公平正义的一种倡导,直至深入人心。

三、网民对重大事件关注的意义。
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不仅应该对所发生的事情本身进行关注,更应该对事情的后续处理进行关注。不过笔者认为:关注并不是说像目前一样让我们擅自作出主观的臆断,偏听偏信,然后发出个人偏激的言论,甚至作出偏激的行为,从而重滔“文化大革命”的覆辙。这不仅是 “轻易被人利用”的一种无知的表现,更是一种无视良知的表现。而真正的关注应该是:让权力部门还原事情的真相,公开事件的处理结果,迫使权力机关处理该事件时公开、透明,从而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让执法者不敢徇私枉法,让法治得以彰显,让公平正义深入人心。

在这个内部监督尚且不能充分保障人权的阶段,笔者仍然呼吁:对一些需要关注的事情,请你们多一些关注,即便这种关注是一种谩骂、一种报怨;但请你们绝对不要漠视甚至嗤之以鼻。因为多一些关注,就会给弱者在心里多一些力量,多一些公正;多一些关注,就会让违法者成为过街老鼠,少一份嚣张;多一些关注,就会让执政者多一些民意,社会多一份和谐。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写于2011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界限;
(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治理措施;
(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三十条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城市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组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主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主要职责
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政策和法规;拟订和实施我市城市管理的规定。
 (二)拟订和实施城市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综合整治和检查评比。
 (三)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工作,参与规划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等的管理。
 (四)负责对市区和各县(市、山)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五)受理市民和单位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检查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 (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2、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3、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5、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权;
 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 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二、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5个职能科室:办公室、法规科、市容环境管理科、城市建设监督管理科、广告管理科。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 四、其他事项
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直属、一、二、三等4个大队,均为相当正科级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