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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3 11: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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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中央财政补贴给国家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围绕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坚持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点和难点给予倾斜,对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予积极鼓励。
(三)坚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存量资产优化和大企业、大集团的发展。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章 息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国家安排的以下项目:
(一)对调整结构起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主要包括:
1.农用工业和特困行业结构调整中的重点项目;
2.关键短缺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3.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及东中西相结合的重点项目;
4.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国家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关键项目。
(四)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并促进其形成竞争优势的项目。
(五)对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有突出带动作用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政策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重点使用方向。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息金规模编制年度预贴息专项贷款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会同有关银行下达。纳入《计划》的项目,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四章 息金的申请条件和贴息标准
第七条 列入《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八条 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国家专项贷款进行半贴息,期限2年。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一次性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隶属关系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申报贴息。
(一)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
(二)填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并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文件(证书)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地方企业的息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的息金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第十二条 息金每年3月、9月各下达一次,补贴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六章 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要定期对《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报告《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截留的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开展“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开展“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社会保障)厅(局):
5月21日是第十次“全国助残日”,本次“全国助残日”的主题是“志愿者助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中宣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22个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第十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2000〕残工委字第01号)要求,我部决定5
月21日,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组织志愿者开展助残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城市主要街道、公园等居民较集中地区,开展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咨询活动。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志愿者助残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求职者提供岗位信息、进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素质测评等服务。职业技能监察中心,要设立志愿者助残服务岗,为残疾人提供有关参加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日活动,免费为残疾人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鉴定机构要深入企业,检查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对未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责令限期补签。对未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督促其依法缴纳残疾人保障金。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开展志愿者助残活动,是良好社会风尚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好这次助残日活动。
请各地将助残日开展活动情况,于6月1日前报部培训就业司。



2000年4月18日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意义

宋君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