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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犯人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司家宏

时间:2024-07-22 03:4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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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吴某某因年轻气盛伤人被判入狱,在合肥蜀山监狱服刑。吴某某外祖父汪某某有两女,长女即原告吴某某的母亲,次女即被告李某(随母改嫁到李姓人家改姓李)。吴某某的母亲和外祖父相依为命。1991年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去世后,被告李某经常来照看生父汪某某,直至汪某某去世。外祖父汪某某去世后,留有座落于全椒县某建制镇街道的三间砖墙瓦屋。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吴某某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魏某。原告吴某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委托堂姐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外祖父遗留的房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请求判决李某与魏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分歧:原告吴某某认为自己对外祖父遗留的房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权利,并判决李某与魏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李某和被告魏某认为,吴某某作为限制自由的服刑人员,没有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诉请。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判决死者汪某某在某镇街道的三间房屋属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共有,被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

  评析: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是与人们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民事权利。

  一、继承权的法律解释。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包括两种涵义:(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即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实)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二、代位继承权的外延和内涵。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该权利仅限于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第二,继承份额仅以被代位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第三,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第四,该继承权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三、法律对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民犯了罪,被判处了徒刑,甚至被剥夺政治权利,仍然享有继承权,其他人不得侵犯他的权利。但是并不是每个犯罪服刑的人都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如果是因上述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则没有继承权。否则,继承人因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时,都不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罪犯不是因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犯罪的,仍然享有继承权。未剥夺继承权的犯罪人员,由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限制,其继承的财产一般由其他近亲属负责保管。如果其他继承保管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服刑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系死者汪某某外孙,其母先于外祖父死亡,吴某某的母亲先于外祖父去世,且其母没有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其外祖父汪某某)和为争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原告吴某某因打伤他人入狱,无对外祖父及其母亲构成伤害等丧失继承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服刑犯人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吴某某对外祖父汪某某遗留的三间房屋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李某系汪某某女儿,对三间房屋也享有继承权。在遗产未分割前,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均对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即该瓦房为吴某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在未分割前未经吴某某同意私自转卖无效。因此,被告李某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原告吴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将三间房屋出售给被告魏某,其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促进企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优化企业国有资产的配置,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三)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四)部门行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五)政企分开;

(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县、区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和监督管理职责。

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九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十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直接监管或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两种形式。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授权的企业对其控股、参股、全资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管。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监事长)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任免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参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发展方向,有利于企业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充分进行科学论证。

前款所称的主业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除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督管理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本级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章程、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二)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部分转让;

(三)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四)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资产转让、资产置换和资产对外合作;

(五)本办法第十五条以外企业的资产处置、合并、分立、重组、股份制改造、分配利润、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

(六)本条(一)至(五)项所列事项之外,本级人民政府和企业章程规定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事项。

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子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和重组;

(三)设立的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的地位。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二)设立的子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放弃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重大的产权纠纷;

(九)设立的子企业领导人年度职务消费方案;

(十)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二级之内。规模较小的企业或公司,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一级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法人管理层级是指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级。法人管理层级的第一层级指所出资企业;第二层级指第一层级投资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重大资产的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企业合并、分立、申请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承包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的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的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管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性、定量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监事人选,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策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在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在计划和议案、报告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年度投资计划、经营计划;

(二)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的计划方案;

(三)企业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

(四)破产、解散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资产处置时,应当附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应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的重大事项未经备案或报告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利用关联企业关系,转移国有资产或企业效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温政令第127号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节约财政资金,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资料数据。

  (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模拟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

  (三)正射影像图、航摄像片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管线图和成果表)。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GIS入库数据)。

  (六)其他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省相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申请人办理使用手续,签订《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与《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后提供;不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环节和程序。

  第七条 市级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提供和有偿使用相结合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工本费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1.市、区两级政府用于发展规划、决策、行政管理的;

  2.市、区政府部门用于行业规划、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

  3.各区下辖镇(街道)用于行政管理、村镇规划的。

  (二)军队、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1.军事设施、国防建设项目;

  2.各级政府用于防灾、减灾、灾后重建项目以及突发事件应急。

  (三)财政投入的重大民生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的:

  1.国家、省、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相应政府的重点工程文件及发改部门项目立项或者核准文件为准,不含经营性项目和收费还贷项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市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2.市、区政府年度为民办实事项目(以市、区政府下达的相关文件及承办部门签订的责任书为准);

  3.其他由市、区及下辖镇(街道)财政投入的各类非营利性建设工程项目(以发改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为准,无立项的以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文件为准,不含财政补助及收费经营性项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1.市政府部门、区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建设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协议的;

  2.国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用于专业地理信息资源调查、采集,建立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协议的。

  (五)市政府所属国资集团公司因下列事项需要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以发改部门项目立项或者核准文件为准,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市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1.城市建设重大项目前期准备、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

  2.城市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3.开展市政公用事业及其他专项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编制;

  4.承担教育、文化、体育和卫生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六)社会团体以非政府财政投入用于非经营的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的(以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建设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无特殊原因原则上应当采用温州市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第十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失密泄密。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他人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