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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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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的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作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销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引用尚未公布的重要统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其负责人批准。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上报单位核实更正;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的有关单项资料,授表单位和调查单位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处罚;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或者屡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核定和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毁灭统计凭证的,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对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家庭单项调查秘密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打击报复统计违法行为检举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长贵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文的台、站、桥、场、渡口名称,城镇、路、街、巷(含门牌)等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文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内地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督促、审核、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负责收集、整理、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的地图及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城建、城管、规划、土地、公安、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与国家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同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名称、村寨名称不重名;同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居民委员会名称不重名;
(五)区(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以街道名称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
(七)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八)地名命名不用序数,不用生僻字,不用同音字,也不用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地名,均应予以更名。
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改。
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应予废名。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群众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
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有关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划的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相关地区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验收,并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填写《贵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公布后应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命名使用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贵阳市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地图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
第二十三条 南明区、云岩区(不含乡)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其他地区(县)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前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移动地名标志位置;需要暂时挪动的,应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出版物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文化等管理部门没收其地图、书刊,并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视情节可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需办地名命名手续而未办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地名命名(编制门牌号码,领取门牌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9日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简称“四技”的管理)。
第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税务、财政、银行、审计、劳动、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奖酬金;
(五)统计、分析技术市场的有关情况;
(六)监督、检查、指导技术贸易活动;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八)组织技术市场工作奖励的评审、表彰;
(九)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均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全民、集体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公司、部)以及私营、个体、个人合伙创办的研究所和咨询服务部(公司)、开发部等科技企业,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可以兴办多个技术贸易机构。
离退休、离退职、辞职或预退休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兴办无主管部门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申请成立独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注册资金和企业章程。
成立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化工、卫生、食品、高压容器、电力设备和爆破工程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创办单位或个人向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
(二)中央、省、市驻本市城区单位创办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审批;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驻县(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中申办全民事业性质,由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编委联合审批;
(三)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四)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停业、破产、合并、分立和变更经营范围、所有制性质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休业、迁移、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必须于休业、迁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独立的全民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除主要从事“四技”活动外,可在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从事与“四技”活动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兼营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须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文本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翻印。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本市城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的技术合同和城区内所有单位业余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驻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由开发方或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在合同成立起三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到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以技术合同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从技术和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和奖酬金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登记的合同,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应对合同标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机构必须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技术合同的签订、审核、保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技术商品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成果及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难题招标会,开办常设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建科研生产联合体、技术贸易集市、以及通过中介、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可开展与本单位营业(业务)范围相关的“四技”交易活动。
企事业单位超范围开展技术贸易活动,须申办增项手续,经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事业单位必须凭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城区的须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县(市)的须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办理《技术中介许可证》。
持有《技术中介许可证》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为个人代办非职务技术成果“四技”贸易结算业务。
鼓励和提倡科技中介活动,科技经纪人的酬金可从交易额中提取5%-8%,也可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计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组织科技人员开展业余技术咨询服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从事业余技术服务。
党政机关中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承担具体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项目。
个人开展业余技术服务的,可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本单位与对方签订技术合同,其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应当提交证明,并经指定的中介机构结算。其服务收入除交中介费或代为结算费外,全部归己。其他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
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全市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于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申请。持批准文件副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二)举办全市行业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于会前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持审批文件在开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自己名义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四)在吉林市举办冠“全国”、“全省”字样的技术交易会,按国家、省规定报批。主办单位在举办前持审批文件副本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十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除下列两种情况外,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商品广告,持有专利证书的。
(二)技术转让广告,持有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技术成果鉴定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结算时,必须使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发票开具的项目名称、技术交易金额应与《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一致。税务机关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办理减免税。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各银行办事处、营业部及信用社,凭盖有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及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奖酬金审批专用章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或“业余技术服务酬金审批单”,支付现金。
奖酬金从履行“四技”合同中所获得的利润、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以下简称纯收入)中列支。
技术纯收入提取奖酬金、纳税后,按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技术贸易机构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的奖酬金。其中为本地区技术转让和为农村及出口创汇产品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5%的奖酬金;单位组织科技人员,参加业余技术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
取70%以内的奖酬金。
提取的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有关人员,其中60%-80%奖励承担项目人员;5%左右奖励支持科技人员外出进行技术工作的主要领导;5%左右奖励技术推广和中介有关人员;10%左右奖励技术经营及后勤管理人员。以上奖酬金不计奖金税。
第三十四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支付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在履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外地购入技术需在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备案)
中接受科技贷款的,购买技术的费用在该项技术投产后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五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含“四技”收入和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1%,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四技”收入中提取1%上缴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技术贸易贷
款和技术市场发展等。
第三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技术贸易机构的“四技”收入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四技”活动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所得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吉林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为科技与经济结合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优秀项目进行评选,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技术贸易机构成立、停业、破产、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停止其技术贸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其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按财政、税收、审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的,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乱纪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