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几个问题/雷申宴

时间:2024-07-07 11:0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施行,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2013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对于统一规范新旧民诉法衔接问题,切实推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下面笔者根据《规定》的内容,结合辖区案件情况,就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有关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

  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诉法条文达100多处,对于人民法院此前尚未审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原有规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理解不一致,影响裁判结果的统一,《规定》对此做了一般性规定,即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首先,贯彻“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则。其次,具体修改条文多是针对当前民事诉讼法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所作的改进,在维护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提高效率方面都较原有规定更为科学,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程序上采用“从新”的做法,会更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诉讼有序进行。再次,此次修改的有些规定,之前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采取“从新”的做法实际上与原有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九条关于鉴定程序和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但应当看到,此次修改的有些内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机械地一概从新,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及相关权益,对于“程序从新”原则设置某些例外条款显得尤为重要。《规定》采取了这一做法,就审判实践中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情形,作了例外规定。

  二、关于《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的效力

  此次修改对许多诉讼程序作出了修改,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的程序,是否需要更改,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2013年1月1日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由于在进行该程序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作修改,就认定该程序已为无效,即使修改后的内容更为科学合理,也无需再行更改。新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有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也符合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规定》即按照这一思路,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明确规定了“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三、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已完成的管辖和送达效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和送达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新增了公司诉讼地域管辖(第二十六条)、应诉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协议管辖的范围也作了扩大(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权转移(第三十八条)也作了修改,这体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对降低诉讼成本也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管辖问题的新旧衔接问题仍有一些争议,尤其是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的管辖,如公司管辖问题,在当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如何处理,亟待明确。对这一问题,《规定》不仅明确了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的,对案件继续管辖,还进一步规定了若其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继续对案件进行管辖。其理由在于:首先,由于案件在2013年1月日尚未审结,前面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再以该管辖不符合规定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造成诉讼拖延,从而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如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第八十七条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体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规定》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已经完成的送达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仍然有效。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送达难问题,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四、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及以后尚未处理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就面临着适用新法还是原有规定的争议。为此,《规定》作出了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由于2013年1月1日以后该案件尚未审结且对该行为尚未进行处理的,该案件处于尚未审结的状态,说明该虚假诉讼行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处于持续状态,对此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不仅有理可循,而且于法有据,也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严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目的。

  五、关于诉前保全措施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不起诉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这一规定期限较短,不利于对申请人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将该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这就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前申请诉前保全,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的问题。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毕竟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2013年1月1日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由于这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第二章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第四章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审批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额度内发行,不得突破。各银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
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控制额度进行审批。
第六条 1988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金融债券从1988年4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八条 1988年发行三年、四年、五年期限的金融债券。三年期,利率为年息10%;四年期,利率为年息10.65%;五年期,利率为年息11.3%。
第九条 1988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条 1988年的特种贷款,只能在金融债券的发行额度内发放。特种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30%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30%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竣工投产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三)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特种贷款利率最低为年息10.8%,最高为年息14.4%,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二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一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