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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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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29号


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汽车消费贷款的试点行仅限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具体试点地区由各国有商业银行确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试点地区应本着小范围的原则,选择经济比较发达、金融服务较好、汽车需求较大的地区进行。
二、《办法》所称汽车仅限于国产汽车。
三、各试点行应在试点地区当地指定汽车特约经销商,并应签订合作协议。
四、各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 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借款人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及企业、事业法人单位。汽车消费贷款的借贷双方应签订书面贷款合同。
第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3.能够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或质物,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个人或单位作为保证人;
4.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限额的首期付款;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2.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存有不低于规定数额的首期购车款;
3.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六条 汽车消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下同)。
第七条 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借款人的借款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或银行、保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2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
(二)以所购车辆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银行、保险公司除外),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4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60%。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
1.贷款申请书;
2.有效身份证件;
3.职业和收入证明以及家庭基本状况;
4.购车协议或合同;
5.担保所需的证明或文件;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贷款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3.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
4.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5.与贷款人指定的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或协议;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抵押物还须提交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估价、保险文件,质物还须提供权力证明文件,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文件;
7.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责任。
第十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贷款人须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抵押物或质物的处理方式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应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贷款支用方式必须保证购车专用,并须经银行转账处理。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在贷款有效期内,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和收入状况以及抵押物保管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汽车消费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以第三方保证等形式进行担保。担保当事人必须签定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以抵押形式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应以该车的价值全额抵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其他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
(四)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或质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借款人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或保证人因意外情况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30日内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物权或质权证明等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质物的评估、保险、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售房人是否应支付中介费之外的劳务费?
作者:刘军

事实经过
甲原系上海A房产经纪公司浦东花木店(以下简称“A公司花木店”)店长,2003年5月份辞职。乙有一套房屋准备出售,乙与甲原来有些熟悉,经甲介绍,乙于2003年10月将其房屋在A公司花木店挂牌出售。挂牌后,A公司花木店工作人员及甲多次带客户看房,最后丙看中了房屋。2004年2月,乙丙双方在A公司花木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3万元,首付款30万由甲代乙向丙收取,乙为此还专门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乙就某某房屋出售事宜全权委托甲处理”。余下43万元房款由丙向银行申请贷款,由A公司监管,在房地产证过户后由A公司代丙交给乙,双方同时委托A公司办理产证过户手续,为此,乙丙双方各自与A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中介费用为房款的1%,各自支付7300元。嗣后,丙按照合同及乙的委托书将30万元首付款交给甲。2004年5月,在A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A公司代丙将余下43万元房款交给乙。但甲未将30万元首付款全部交给乙,扣留3万元房款,其理由是3万元是其劳务费,并称乙曾向其表示,该房屋只要卖70万元即可。乙向甲追讨房款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支付3万元房款。
律师说法
本案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法律关系也有些复杂,现一一评述如下:
1、乙系居间合同关系,A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乙与A公司签订有居间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主要义务是介绍购买方,监管40万房款、办理产证过户手续,A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
2、A公司对甲扣留乙的房款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甲原系A公司花木店店长,这就很容易让人理解为甲的行为就是A公司行为。但由于乙的委托收款的委托书是委托甲,而非委托A公司,且乙与A公司的居间合同约定的A公司的义务不包括监管首付款,故甲扣留3万元房款不能认定为A公司行为,A公司无需承担甲扣留3万元房款的法律责任。
3、乙是否应付给甲3万元“劳务费”?
甲乙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即乙是委托人,甲是乙的受托人或者说是代理人。委托事项即代为收款,仅代为收款这一项劳务,甲认为3万元房款系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此外,买房人包括丙均系从A公司花木店得知该房源,甲只是陪同花木店工作人员一道看房,并非单独为乙寻找买家提供劳务。至于甲提出,乙曾表示房屋售价只要达到70万元即可,故3万元属于甲,则由于乙不予认可,又缺乏书面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所以,甲认为3万元房款系劳务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甲应将3万元房款返还予乙。

如何破解“执行难”问题

刘忠杰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它是刑事、民事等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中,首先表明的,就是各诉讼活动的全部结束,其次表明的,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将在此最后阶段全部实现其所作决定。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认真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执行工作的顺利完成,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公众对法院的信心,有利于捍卫法律的权威 和尊严。现在,摆在全国法院系统面前的是突出的“执行难 ”问题。狭义的“执行难”即是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中的“被执行人难找, 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动”的状况。为克服和转变“执行难”的问题,首先应该充实和改善执行庭执行力量不足及装备落后不全的因素。有条件应建立健全执行局。其次,执行庭受理案件, 案件执行人员要认真审查裁判文书的执行事实依据,依照法律程序规范的要 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合法执行,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案件都会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但要严禁滥用强制措施。再次,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日益增强,公民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日渐成风之际,执行人员要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不断 加大执行力度,重现法律力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现在已实行审执分立,实践已经证明,实行审执分立,才能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提高。因为有专门组织和人员负责执行工作,就能够集中力量,总结经验,改善工作,还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起到互相制约的作用。为缓解“执行难”问题,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依法规范执行。执行人员的言行举止,办事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要求,也应该象办案程序一样遵循公、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对肆意违反执行规范者则应追究错案责任,对出现重特大责任事件,由主管和分管领导负 责。执行人员的执行策略要规范有序,力戒简单粗暴,严禁使用暴力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粗暴执行将会带来不良结果和负面的社会影响。要注意工作方法、讲究执行实效。要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核心就是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情况,经人民法院核实后,发给“被执行人须知”,并告知其不得从事的消费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如当前较突出的拖欠、克扣和拒发外来民工工资的案件。这类案件涉及的人多、面广、数额大,如果不能及时执行和处理,将有可能造成民转刑案件。因此要抓紧在最短的时间内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 对债务人动之以情,晓之以利害, 阐明继续拖欠民工工资将对社会、企业及本人产生的不良后果,让其提交所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并主动及时归还。
  三 、当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并隐、匿、毁、转移被执行财产并进行高消费时,就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进行限制、卡断等手段来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当对被执行人员采取说服教育措施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仍然没有效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和违反“须知”而进行高消费行为,就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给被执行人较大压力,促使执行工作顺利完成。
  五、执行人员提高对执行时间紧迫性认识。不能等待被执行人主动执行,而是要主动去催促执行。特别是对老、弱、病、残活动困难的人员,要优先立案、优先执行、重点督办、限期执结、快速执行。
  六、执行人员要廉洁自律,杜绝办“三案”等违法违纪现象出现。有些执行案件就是与被执行人有“三同”现象而迟迟得不到执行,这既给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又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七、执行工作中,执行要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对待责任的态度、行为、能力等情况,采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集中执行来加大执行力度,缩短执行周期,力争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所有案件。
  八、有些执行案件不能顺利执行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法院要力争在政府的支持和人大监督及各部门的协助下克服这些困难,奋勇将此类案件执行到底。给被害人有个交代,给人民有所交代。
  九、在执行工作受挫时,对提供被执行人重要信息的群众给予奖励,促进群众监督。让被执行人身处高度监控的状态下,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十、对被执行人系外来人员的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应更快,迅速采取保全措施,以免被执行人员逃避法律责任。更强,用强硬的法律武器,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更好,以及时高效的执行效果为受害者服务。让人民群众忧忧而来,满意而归。
  执行人员和法警为主的执行力量以及执行装备有院领导统一调度。执行庭不应推诿、拖延执行,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如果出现上述情节则按规定严肃追究案件经办人和负责人的责任。为缓解“执行难”问题,要在执行工作中要确实加大制裁力量,以更高的认识和更有效的措施为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旋律服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