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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大型医用设备、贵重医用材料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2:1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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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大型医用设备、贵重医用材料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大型医用设备、贵重医用材料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公费医疗办公室,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了进一步适应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政发(97)第9号“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精神及有关管理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因病情需要,使用上列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含经批准列入报销范围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在200元以上的项目),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政发(97)第9号“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精神,个人需负担所需费用的20%,退休减半,
离休干部、老红军、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个人不负担。
三、列入“大型医用设备部分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指:伽玛刀(r-刀)〕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r-Knife)〕
考虑本市的实际情况,限在天坛医院使用治疗颅内深部、小的实质性病变(限3cm以下),包括颅内动静脉畸形的伽玛刀治疗费用,公费医疗经费报销所需费用的60%,凡在适应症范围内的病人进行伽玛刀治疗,由经治医生填写“贵重医用设备及材料检查、治疗审批表”,家属签
字后按公费医疗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所发生的伽玛刀费用可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四、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指:爱克司刀(X-刀)〕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X-Knife)〕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微电极导向立体定向术设备
五、在检查、治疗项目中单项费用超过500元(含500元)的医用材料属贵重医用材料,使用贵重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疗器械、一次性进口医用材料等),公费医疗经费报销所发生费用的50%(吻合器只限食道、直肠吻合术)。使用贵重医用材料需由经治医生填写“贵重医用
设备及材料检查、治疗审批表”,家属签字,医院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备案后,方可按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报销。
六、为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凡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均应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
七、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已开展的可报销和部分报销范围的现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在99年3月31日前进行登记申报,填写“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申报表”一式三份,附“三证”复印件,经所在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认定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备
案,逾期未经审定的上述大型医用设备不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围。
八、凡使用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外的诊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除按规定办理“三证”外,还必须填写“公费医疗新增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经公费医疗专家委员会论证同意后方可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否则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九、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制定相应的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审批办法,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加强人员的定期培训,接受各级卫生行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各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要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对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管理力度。
凡违反公费医疗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资格。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14日

广电总局关于《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5月13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规定说,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农村电影院线制、股份制改革,大力培育农村电影经营主体,大力实施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继续鼓励组建以市(地)为龙头,各县(市)参股,广泛吸纳社会资本参股,并以乡、村放映点为基础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经研究,现对组建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审批办法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申请组建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应符合《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广发〔2007〕52号)和《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工作指南》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注册名称须冠以“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字样,以有利于享受国家扶持农村数字电影的优惠政策。
  三、申请成立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经营范围在市(地)辖区的,由本市(地)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经营范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经营范围跨省区的,由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审批。
  四、申报单位须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五、凡已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如跨区域经营,需按此补充规定重新申报。
  六、本规定解释权为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家
 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发<1993>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推动我市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市及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股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总量控制、逐步推进”的要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定转让总量,予以调控。
 
第二章 国家股权转让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后要保持国家在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工业等垄断性较强的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50%,一般企业国家持股比例不低于35%。


  第五条 转让国家股权的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有较好的声誉,并且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企业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家股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司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国家股权转让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
  (三)国家股权转让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家股权的转让实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指定的国股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司申请国家股权转让,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股权转让公告草案;
  (三)国家股权转让方案;
  (四)需要提报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现有股本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业务发展情况;
  (四)转让的目的和公司效益预测;
  (五)国家股转让额度和价格;
  (六)负责转让机构的名称、地址、转让方式;
  (七)股权转让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八)资金验证情况;
  (九)转让起止日期;
  (十)其他说明事项。


  第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提前发布。

第三章 国家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采取上市公开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以转让给社会法人,也可以转让给社会自然人。


  第十五条 国家股权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上市公开转让,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公司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转让方、证券经营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数量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股权转让承销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公司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承销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章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公司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权转让收入收缴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国家股权转让收入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列入政府建设性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


  第二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根据政府计划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市内技术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用于企业发展的,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以采取低息,有的可以采取无息,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国家股权转让;有权提请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国家股权的;
  (二)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转让的;
  (三)承销期满后仍转让国家股权的;
  (四)拒绝或拖延上缴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权益受到损失的,主管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股权向外商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