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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07 13:4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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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核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的复核检查工作。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本级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延伸核查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进行。
第三条 核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及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参与配合。
第四条 核查工作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核查结果,依法作出核查结论或处理决定。
第五条 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核查,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核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核查人员与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被核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核查工作主要由财政监督机构承担,必要时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核查工作的,由委托的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支付费用,并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核查范围及内容
第九条 核查的范围包括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过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按不少于10%的比例组织核查。
第十条 核查重点是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完整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及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是否如实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5.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包括成本)和利润。
(四)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1.有无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包括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包括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是否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帐实、帐证、帐帐、帐表是否相符。
(七)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统一核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八)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是否一致,是否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是否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
(九)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年度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十)是否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有无偷逃税收的问题。
(十一)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是否从其规定。
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事项:
(一)业务约定行为。是否依法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责任是否明确。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注册会计师是否合理地按照质量控制程序执行国有企业审计业务,审计报告和审计工作底稿是否经过逐级复核。
(三)审计计划。是否制定审计计划;审计计划内容是否恰当、规范;遇特殊因素是否及时调整和修改了审计计划。
(四)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所有应与关注的事项是否均实施相应程序并有完整的记录;是否存在重大错漏。
(五)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恰当。
(六)审计结论。审计结论是否恰当,有无应保留而未予保留、应否定而未予否定、应拒绝而未予拒绝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与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是否充分、严密;审计结论披露的信息是否充分全面。
(七)管理建议书。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是否按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提出的建议是否中肯、恰当。
(八)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应予充分关注的事项,是否予以充分关注并按规定予以揭示。

第三章 核查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核查工作采取抽样方式进行。核查样本的确定应遵循公正、公开、突出重点和有利于促进财政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定核查样本时应予特别考虑:
一、根据举报已掌握企业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为具体线索的;
二、社会审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审计,审计结论的形成依据不足。以及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可能存在重大错漏并可能对审计结论发生重大影响的:
三、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所保留部分可能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或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出具拒绝意见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
第十三条 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的核查工作一般从每年6月份开始,年底前结束。
第十四条 年度核查工作开始前,应对核查工作专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实施核查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核查的单位下达核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核查工作结束后六十日内,财政部门应当向被核查单位下达《核查意见书》;需给予处罚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下达《核查处理决定书》。

第四章 处理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的属于企业违法违规的问题,由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八条 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规嫌疑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及时移送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经核实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的告知、听证和行政复议等工作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有关人员或注册会计师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水


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水



为全面开展北京市水利工程用地划界确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实现依法、统一、科学管理好水利工程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土地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
划界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水利工程用地申请登记的范围
1.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2.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直接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及其附属林地。
3.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使用的其它土地。
二、申请登记
1.区县所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地,由各区县水利管理部门向本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2.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土地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3.永定河、北运河(含温榆河、运潮减河)、潮白河三条分级管理的河道,属区县管理的河道、堤防及附属用地由区县水利(水资源)局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市属三河管理处直接管理的建筑物及河道,由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三、宗地划分
1.凡在同一区县境内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它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登记,相应的水利工程配套附属设施不另分宗。
2.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经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土地应独立分宗。
3.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之外水利部门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应独立分宗。
四、申请土地登记的内容
申请单位在办理土地申请登记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1.土地申请书。
2.申请单位法人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1)各时期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其它能够说明水利工程用地权属来源的材料;
(2)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提交买卖、交换等协议书或证明外,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证明;
(3)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权属证明材料的,可由土地使用单位写出情况说明,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4)无任何手续擅自占用土地的,应提交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的证明文件;
(5)地上物权属证明,主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
4.能够说明水利工程土地使用状况的图件(包括工程竣工图),无图件的可在地形图上进行标注(城镇内部的可用1/2000地图,其它可用1/10000)。
五、权属调查
土地管理部门要与水利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权属调查及审核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权属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1.调查工作底图。
2.编制地籍号(以行政区为单位)。
3.发指界通知。按照工作计划排定权属调查日程,预先通知与本宗地相邻宗地使用者按时到现场指界,通知方式采用书面通知直接送达。
4.现场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对照土地登记申请书直接核实本宗地与邻宗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如有出入,待确认无误后再填写地籍调查表。
5.界址调查操作要点:
(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2)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对有争议的界址,应在调查现场协商解决,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4)所有界址点、拐点要按规定设置界标;
(5)违约缺席指界的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方式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或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据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和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者,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
6.记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六、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原则
市、区县水利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涵闸等水利工程用地以及国家修建水利工程时征用并由水利管理部门使用或划入管理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水利管理部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及附属用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土地权属:
1.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
2.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不再补办用地手续: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3.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国有水利部门管理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已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水利部门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
清查处理后仍由水利部门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
4.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新建的水库、引水、灌溉等水利工程,至今未补办征地手续的,按现行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5.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其它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原则上应予退出,如一时无法退出,且不影
响防汛及水利工程管理的,经征得水利管理部门同意,可暂时确定其使用。在水利管理部门与其签定暂时使用协议后,由土地部门发给其临时使用证,今后水利工程建设或管理需要时,应无条件退出,交还水利管理部门。
6.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用于河道管理或河道整治工程的,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管理部门。
7.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8.凡与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交叉的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应确给水利管理部门。
七、地籍测绘勘丈
1.水利工程用地的地籍测绘应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严格执行。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水利管理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测绘勘丈任务。
2.水利管理部门现有的设计、竣工等图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凡符合测绘和登记发证要求的,可不再重新测绘。
3.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用地的测绘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可由一方承担全部测绘任务,并将测绘结果抄送另一方使用,也可由双方共同组织完成。
八、对历史遗留土地问题的处理
1.对于有争议的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和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团结、有利生产、互谅互让”的确权原则进行协商调解解决。
2.对于由于历史原因确实无法查找权属依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转移手续而又确属水利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可由水利基层管理单位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写具情况说明,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即可作为确定水利工程土地权属的依据。
3.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目前由农民集体或个人耕种的,在不影响行洪、清障和水利管理的前提下,水利管理部门可以与农民集体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暂由农民集体继续耕种。
4.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5.对于影响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可由市土地、水利管理部门商区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九、界址标志
1.水利工程用地地籍调查确定界址后,界址点及拐点必须埋设界标。对于界址点(拐点)之间距离较长的,原则上每200米加设界标。界址线为曲线的可根据情况适当加设。
2.埋设界标时,必须在双方指界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调查人员对所认定的界址点,在实地现场埋设界标。
3.所需界桩经水利和土地部门协商,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也可以由水利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制作。
十、收费
水利工程用地登记发证应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文件中的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费。
对于经费确实比较困难的水利管理单位,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可以采取缓、减、免的收费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6日
  摘要:本文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1】制度第三人为何要承担责任的理论探讨。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指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实现,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字:第三人 侵害债权 理论基础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明星A与甲演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日在该公司演出。后作为甲公司竞争对手的乙公司知道该事实,故意制造事故,致使该明星受伤住院,无法参加同甲公司约定的演出,甲公司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故意所为的行为后,能否以乙公司侵害自己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在此案件中,明星A与甲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甲公司对A享有合同债权,第三人乙公司造成债务人A无法履行其债务,甲公司想让乙公司承担侵害其债权的责任,就必须先证明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承担责任,成立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然后才有该责任要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1、债权的不可侵性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违约责任并不能保障债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第三人得到应有的惩戒。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侵害他人债权,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依靠违约责任不足以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应以侵权责任来保护。

  其实自古以来就有法谚“权利具不可侵性,必须被所有人尊重”。债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人权的范畴,应当也具有不可侵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2】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3】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臆造的。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4】债权的不可侵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最本质来源,只有证明债权是不可侵害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才需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2、债权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

  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某种积极的利益,反映着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 债权人因债权享有可期待的利益,但实质为财产价值,此财产价值为债权人的一般财产成分,“其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减少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5】第三人侵害债权,会使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减少,即会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债权虽为期待利益,但第三人侵害该利益,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3、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可成侵害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其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致使债务人无法履约,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仅仅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预示着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妨碍债权的实现,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

  4、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的限制

  债权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没有物权所具有的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也无法得知,如果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将会谨于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势必也会影响社会交易活动和竞争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仍去侵害,而其却不需要承担责任,则明显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故针对债权没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无法从外在表征上得知债权的存在,为充分保障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在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和债权人之债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在构成要件方面加以限制,当第三人主观上恶意时,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侵害债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二是第三人的侵害,即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非法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前者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后者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本文所讨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后一种情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2页。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修订二版,第152页。

  【4】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330页。

  【5】孙森焱:《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于台湾《法令月刊》,1986年版第5期,第8页。

  【6】参见王文钦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