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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3:0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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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外省市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缴费,月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缴费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风险核定,行业风险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标准执行。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频率,按照《细则》的规定对年缴费率进行浮动。

第五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单独登记造册,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用工记录等资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档案库,严禁漏保骗保逃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农民工增减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宜昌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办理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七条 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和工伤农民工或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一次性领取,并同时终止工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为:

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10万元,二级的支付9万元,三级的支付8万元,四级的支付7万元;

年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9万元,二级的支付8万元,三级的支付7万元,四级的支付6万元;

年满50周岁及以上,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7万元,二级的支付6万元,三级的支付5万元,四级的支付4万元。

第八条 工伤农民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子女计算到18周岁),最高不超过十年,实行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有多人的支付总额不超过8万元。

第十条 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或工亡待遇低于国家、省、市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条例》、《办法》、《通知》和《细则》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的工伤医疗实行一次性医疗终结报销制。符合工伤医疗支付项目的,按规定据实支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有漏保骗保逃保现象的,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外,应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1号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
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
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
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
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
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
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
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
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
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
导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
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
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
集体协商。
第十条 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
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
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
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
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
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
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
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
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
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
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
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
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
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
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
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
生。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
顾问。
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
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
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
过协商代表的1/3。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
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任期自
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
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
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
价、劳动定额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的标准和分配办法;
(四)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五)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八)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参考下
列因素:
(一)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
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双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工
资集体协商的要约。要约发出后,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
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并
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协商等形式。工资集体协
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方主持。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企业方应
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
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于七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合同条款与有关问题的说明;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
(五)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
案的决议。
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后,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
内容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协商双方作出《工资专项
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未作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
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协商
双方,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应根据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后
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在五日内向
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
力。双方应当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协议双
方都可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下一年
度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提出方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协调解决,或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
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
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
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
了争议解决途径的,按约定解决;未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双方应
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
代表组织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
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拒
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干扰工资集体协商正常秩序的单位
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耐火材料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耐火材料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信部原〔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精神,加强耐火材料行业管理,引导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耐火材料行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耐火材料是钢铁、建材、有色、机械、化工、电力等高温工业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材料,耐火粘土、镁砂、石墨、棕刚玉等是生产耐火材料的关键原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耐火材料产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生产国、消费国和出口国。但我国耐火材料产业大而不强,还存在矿山生产无序,资源利用粗放,产业集中度低,生态恢复滞后等问题,制约着耐火材料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升耐火材料产业发展水平,对于保障高质量耐火材料供给,支撑高温工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进一步提高对耐火材料产业重要性和加强耐火材料行业管理紧迫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发挥比较优势,增强资源保障能力,做强做优耐火材料特色产业。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耐火材料产业发展方式,立足我国高温工业发展需要,严格控制耐火材料总量,大力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和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加强技术改造,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提高产业集中度,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高端耐火材料保障能力,促进耐火材料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护性开发和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鼓励利用再生耐火材料;坚持控制总量和优化存量,规范行业准入,着力扶优扶强,实现规模效益;坚持合理布局,促进产品升级,立足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无次生污染的新产品;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三)发展目标

  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保障能力。到2015年,高端耐火材料基本自给,菱镁矿石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0%,耐火粘土矿石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80%。到2020年,两种矿石资源综合利用率分别高于95%和90%。

  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到2015年,主要耗能设备能效水平达到一级,主要产品的综合能耗比2010年降低20%以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比2010年分别下降8%和10%以上,用后耐火材料回收再利用率不低于50%。到2020年,用后耐火材料回收再利用率高于75%。

  提高产业集中度。到2015年,形成2~3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创建若干个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前10家企业产业集中度达到25%。到2020年,前10家企业产业集中度提高到45%。

  三、主要任务

  (一)推进联合重组

  建立完善新建项目与联合重组、淘汰落后、节能减排联动机制,坚持等量或减量置换落后产能。严格控制产能增长,加快优化存量。规范市场化运作,支持行业内优势骨干企业以品牌、技术、资本等要素为纽带,大力推进横向联合重组,纵向延伸产业链,协同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组建大型耐火材料企业集团。

  (二)优化产业布局

  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加强资源整合,优化耐火粘土、菱镁等矿产资源配置,推进资源利用的规模化、集约化,实现优质优价优用。在菱镁资源富集的辽宁、山东等地区优先发展镁质耐火材料。在耐火粘土富集的河南、山西、山东、贵州等地区优先发展铝硅质耐火材料。支持辽宁、河南、山东、江苏、浙江等资源富集或产业基础好的地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三)强化节能降耗

  加强节能管理,加大技术改造,提高高温窑炉等高耗能设备能效水平,降低单位耐火材料产品的综合能耗,推进高温窑炉轻型化、节能化、高效化。发展不定形耐火材料和免烧制品。开发产品质量优良、资源能源节约、生产过程清洁、使用过程无害的“绿色耐材”,鼓励用后耐火材料回收再利用。

  (四)严格环境管理

  加强耐火原料开采与运输、耐火材料生产、用后耐火材料储存和回收再利用等环节的环境管理,注重生态保护,防止六价铬等重金属和水土流失,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加大粉尘治理,健全作业场所防尘、降尘和除尘设施,配备降噪设施,按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等设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五)发展高端产品

  围绕高温工业和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发展优质合成、改性原料和长寿命、无污染、节能型耐火材料。开发适用于高温工业先进工艺装备关键部位的结构功能一体化的长寿命新型耐火材料、微孔结构高效隔热材料,施工便利的高性能不定形耐火材料,防止重金属污染的无铬耐火材料等高端产品。

  (六)鼓励技术创新

  坚持需求牵引和创新驱动并重,整合行业创新资源,建立上下游相关单位共同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搭建行业技术创新和交流平台。着重开展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协同攻克耐火原料均化、改性、合成,先进耐火材料制备以及高温工业生产装备应用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工程化,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七)淘汰落后产能

  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加快淘汰能效低、污染重、隐患多的落后产能。2015年底前,淘汰单线产能低于3万吨/年、吨产品综合能耗高于240千克标煤的回转窑,单线产能低于2万吨/年、吨产品综合能耗高于285千克标煤的隧道窑等落后耐火粘土熟料产能;淘汰有效容积低于18立方米、吨产品综合能耗高于330千克标煤的轻烧菱镁反射炉,有效容积低于30立方米的重烧镁砂竖窑,变压器功率低于1400千伏安的镁砂电熔炉等落后产能;淘汰变压器功率3000千伏安以下普通棕刚玉冶炼炉、变压器功率4000千伏安以下固定式棕刚玉冶炼炉、变压器功率3000千伏安以下碳化硅冶炼炉等落后生产设备。

  (八)加强安全生产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完善制品冲压成型等工伤多发工序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高温作业安全防护,防治矽肺病等常见职业病。严格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确保配套建设的安全生产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鼓励企业采用自控水平高的先进工艺和装备,提高本质安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耐火材料行业的指导和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政策,加强部门协调,推动产业政策与环保、国土、安全生产、能源、金融、进出口、财税等政策联动,促进耐火材料产业健康发展。河南、辽宁、山东、山西、贵州、江苏、浙江等资源禀赋或产业基础好的地区,要在本地区产业发展规划中统筹耐火材料产业发展。

  (二)严格行业准入

  依据耐火材料产业发展态势,及时制修订耐火材料行业准入条件,规范行业准入。在规划布局、工艺装备、生产规模、产品质量、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强化准入要求。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公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对不符合准入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三)严肃指令性计划

  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勘查开采总量,结合产业现状,完善耐火粘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强化与行业准入、联合重组、技术改造、进出口等环节的衔接。指令性生产计划优先向骨干企业分配,不下达给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无计划生产和超计划生产。公告违规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大技术改造

  以品种质量、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装备升级和两化融合等为重点,支持耐火材料行业开展技术改造,发展循环经济,积极利用煤矸石、赤泥等尾矿资源以及用后耐火材料,降低对一次资源的依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高端产品保障能力,提升行业整体水平。

  (五)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建立完善耐火材料经济运行统计制度,监测行业经济运行,发布行业经济运行报告。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企业社会责任,维护市场秩序,抵制假冒伪劣产品,防止不正当竞争。开展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提高从业队伍综合素质和能力。

  (六)完善标准规范

  依据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适时制修订耐火材料行业的产品、检测、环保、安全以及生产、使用等相关标准和规范,完善耐火材料标准体系。充分发挥耐火材料产品检测第三方机构的作用,监督标准实施。加强行业标准化基础工作,强化与上下游协调联动,加快与国际标准接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做大做强耐火材料产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