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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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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28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廉租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统计、总工会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并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廉租住房制度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因市政建设、城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个人住宅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优先提供廉租住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为主,以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应做好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的服务工作,免费为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租赁信息。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廉租住房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租住单位或者政府提供的公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以上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市区人均住房面积的50%。即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建筑面积标准为1口人户28平方米,2口人户40平方米,3口人以上户5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每人12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1口人户按2人计算,2—3口人户按实计算,4口人以上户按4人计算。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区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确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房屋来源和保障资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于国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地区可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新建廉租住房的计价成本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计算。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将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规模,可适当提高比例,并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计提方式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制度。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其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公房租金核减以及租赁住房管理开支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水平及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等情况合理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
(二)市民政部门、总工会认定的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和特困职工家庭连续在1年以上;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
(四)拆迁安置待入住的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准入核准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家庭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原因;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需要补交的相关材料。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所属社区或者单位内公示,并将公示结果、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并会同区民政、总工会以及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登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总工会、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可在市场上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签定住房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按时按标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准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状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退出条件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准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四条 对准予租金核减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通知书,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租金核减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一次租金核减家庭租金核减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超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适当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公有住房部分的租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年年底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租住直管公房的应当向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申报。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按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和直管公房。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直管公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者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因不符合条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高租金,可按当地市场租金水平收取;
(二)由承租人按政府规定的价格(参照市场价格)购买。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连政发〔1999〕61号)、《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和公房租金减免实施办法》(连政发〔2002〕20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五)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用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16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矿产资源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加大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非法毁林开采等。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书信材料或者上门的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四条 设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受理、处理、督办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均设立“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为举报违法采矿行为的受理机构,受理时间参照机关单位作息时间,保障举报通讯畅通。
第五条 “12336”举报服务中心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交办单》移交查处机构。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举报人现场举报违法开采正在进行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查处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查处机构在接到 “12336”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现场举报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事实认定书》,将相关的情况反馈至“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举报属实的由“12336”工作人员通知举报人办理《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按1:1支付,由市财政部门每年预拨付50万元到市国土资源部门专项资金账户中,实行专款专用。奖励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举报人举报违法采矿每宗奖励4000元至4万元。举报人凭《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领取举报奖金。
第八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确认标准为:经查实确属违法采矿的奖励金额每宗不低于4000元,违法采矿已出矿的每宗不低于1万元。其中奖励金额1万元以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认定,1万元及以上的需由查处机构认定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确认。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举报同一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的,原则上对第一顺序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应自受理单位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金,逾期没有办理举报奖励手续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一条 查处机构确认举报违法采矿属实或处于前期开采准备阶段的,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当地镇政府并报告县级政府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查处结案,并形成结案报告报送受理机构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对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查处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确认并回复受理机构并报告当地政府,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