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八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状况及机动车车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对中标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对经核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施电子环保检验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
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刻认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
(一)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每年由院长向人大报告上一年工作,这是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体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工作报告,并认真接受人大代表的审议。在代表分组审议时,派出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在人大闭会期间,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向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专门委员会就法院工作作专项口头或书面汇报。对人大代表审议中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改进法院工作。
(二)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对于经人大及其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或者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期限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三)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在人大会议期间,接受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质询。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要按照要求,由负责人到会对质询的问题认真负责地当面答复,或者由负责人签署书面答复。
(四)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这是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形式。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欢迎代表前来法院视察工作。必要时,应当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来视察。人民法院应当为视察提供方便,做好准备;法院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汇报工作,积极反映情况,如实解答问题,虚心接受批评,使代表通过视察了解法院的工作情况,支持法院工作。代表视察中提出约见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被约见的人员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汇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认真听取代表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实事求是地加以改进和解决。对代表提出的涉及具体案件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办理。
(五)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分别已经解决、基本解决、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留作参考等不同情况,一般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具体案件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查处而一时难以答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性答复,实体答复一般也不要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确有必要直接听取代表意见的,要及时安排时间。对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人民法院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交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总结等程序,以保证答复准确、及时。
(六)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人民法院应当为执法检查组开展调查或检查工作提供方便,积极配合、协助进行调查或检查工作。根据需要,由负责人如实汇报被调查或者检查的工作情况,提出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就执法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和作出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七)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
(八)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重大案件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可为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提供方便或事先邀请参加,其他一切案件公开审理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均可参加旁听。庭审或者宣判结束后还应认真听取参加旁听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
(九)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把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作为接受监督的一项内容,认真查处。对正确的意见虚心接受,并按照法定程序妥善处理;对因与事实、法律不符而没有采纳的意见,要主动报告并说明理由和原因。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件,应及时通报情况和回报处理结果。
(十)重视同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的联系制度。要把加强同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联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下级人民法院要协助上一级人民法院做好与本级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联系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同本地人大代表联系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联系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室,向全国人大代表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联系人,以便及时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日常事务,并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联系情况。
(十一)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的评议。人民法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积极主动接受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和审判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评议。对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在检查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十二)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征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意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派出负责人到所辖地区征求人大代表对做好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收到的批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改进措施,抓好落实,及时反馈。
为了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系统了解法院工作情况,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人民法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和审判工作会议,应当邀请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专门委员会(室)负责人出席、指导;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法院发布的文件、简报、报告等有关材料。重要文件应发送至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按期向人大代表赠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有关刊物、刊印法院工作重大事项通报,随时向人大代表专送。重大、疑难案件的情况的审理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并听取意见。
(十三)建立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制度。通过这一制度,使人大代表了解案件的审理,提出咨询意见,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和法院审判人员执法情况,通过他们听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要求和希望,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