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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4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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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居)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重视对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档案进行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组织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2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尘、防光、防磁、防高温、防高湿、防有害生物和气体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消磁和散失。对重点和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机关、国家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单位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事业单位性质改变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的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以及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组织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建立互联互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范标准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接收、收集、整理档案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擅自复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交回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案情:2004年,某国有公司工会主席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的70万元资金存入某城市信用社,为朋友张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后信用社将担保款扣划用于偿还贷款。2006年8月,为应付审计,陈某虚开了一份7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伪造了相同金额的公司各部门领取补充养老储金返还款的明细表,让会计伪造领款人签名后平账,但是会计将没有伪造签名的明细表直接入账。至2010年案发时,陈某未将被挪用的70万元归还。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陈某使用虚假支付凭证平账的行为是否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挪用公款后利用虚假的支付凭证平账,使挪用公款的行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被发现,且没有归还行为,可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从这段内容的本意来看,是明确行为人处理账目的手段本身足以造成在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同时没有归还行为的,以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本案中,陈某用于平账的虚假支付凭证由于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造成在财务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其一,会计没有按照陈某的授意伪造领款人签名,平账的明细表形式并不完整。其二,这份明细表即使伪造了签名也只能用于应付本公司以外机构的审计,而任何一名公司职工看到后都会发现没有领取返还款的事实。

此外,陈某长期主管储金会的工作是挪用公款的事实在长时间内没有被发现的主要原因。因此,陈某辩解主观上没有不归还被挪用公款的意图,可以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国检监(1993)125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工作,现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商检局(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外卫生注册的预审上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简称申请单位)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商检机构提出向国外卫生注册申请: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有关产品生产设施,有稳定的原料来源,并有对申请注册国的产品出口或意向性协议。

  二、出口食品生产、卫生质量管理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要求》及进口国的卫生要求。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有质量管理手册并能有效执行。

  四、生产企业一年来未发生质量事故,或其产品质量无消费者或用户投诉。

  五、生产企业获得商检部门颁发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

  第四条 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向国外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工厂平面图、工艺流程图、质量手册、卫生注册编号及主要生产工序的彩色压膜照片。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到申请书后,按本文第三条规定进行预审,符合条件的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接到商检机构的报告后,派出评审员进行工厂审查,符合条件的推荐给进口国主管当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评审,并建议申请单位整改,达到要求后可重新申请。

  第七条 进口国要求来华检查或复查的,由国家商检局组织进行,对检查或复查合格确认的,国家商检局公布获准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名单。

  第八条 获准注册企业的名称和编号属该企业专有,其它单位不得使用或冒用。

  第九条 获准注册企业的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细则》执行。

  第十条 经监督抽查发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商检机构应及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经改进仍达不到条件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查同意后吊销卫生注册证书和编号。

  第十一条 进口国来华检查、复查、商检机构监督检查及国家商检局抽查,应作好记录,并由参加检查者及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