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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7:3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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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农业厅负责全区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筹资和筹劳,按照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最高限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
第七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未成年人除外)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1.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2.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3、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学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九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第十条 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会前要向村民或村民代表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要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在相关村范围进行公布,包括筹资筹劳的项目名称、范围、标准、数额。
第十三条 向村民筹资一般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向村民筹劳一般在农闲期间进行,筹资筹劳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分地区筹资筹劳的限额和劳动力工价标准如下:乌鲁木齐市每人每年不超过30元,男劳女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30元。克拉玛依市每人每年不超过40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40元。吐鲁番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35元。哈密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收入的1%,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劳动力工价标准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2%。昌吉回族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收入的1%,男劳每年不超过2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25元。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30元。塔城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本村前三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一定三年不变。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15元。阿勒泰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40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2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25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2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18元。阿克苏地区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收入的1%,男劳每年不超过2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30元。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10元,男劳每年不超过2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25元。喀什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30元,男劳每年不超过2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18元。和田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15元。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第十六条 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按当地劳动折工平均标准计算,不得超额。第十九条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村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村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凡违反规定的超标准用工,按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返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筹资筹劳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
文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
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询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增加一款:“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对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4年2月21日
  “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笔者认为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

  一、依据法律条文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情形进行判断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为了审查逮捕时便于操作和把握,防止对社会危险性裁量的随意性,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五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据佐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如何去把握去把握、衡量社会危险性“可能”这个度,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细化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有一个对“社会危险性”量化的标准,这要综合考虑影响社会危险性的相关因素。

  二、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

  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足以使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也能合理化排除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的使其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嫌过失犯罪等。

  (一)生理因素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条件:“(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理因素的介入,降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和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或者非常小,因为人的基本行动能力是其实施具体行为的基础,行动能力的丧失或严重削弱必然极大地制约其实施具体的行为,其中当然也包括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较小。所以身体因素可以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一个重要的标准。

  2、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在生理发育上尚未完全成熟,一方面,这种相对的不成熟直接反映在与生理发育相关的行为能力上,其在行为能力上当然有别于成年人,当然这种区别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表现具有相对弱于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从总体上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弱于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生理能力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心理能力,在这种相对未成熟的心理能力的支配下,未成年人策划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当然明显小于成年人。一般来说,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宁可相信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有较弱的社危险性,这也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对其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否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过失犯罪、胁从犯、中止犯,以及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形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其社会危险性是较小,这些情节都是对犯罪人有利的情节。由此可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些对其有利的从宽处罚情节时,其可能受到的判罚都将发生不同程度的减弱,其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要降低。尽管从宽处罚情节是削弱社会危险性的积极因素,但其仍然不能是决定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唯一因素甚至也不是主要因素,因而,从宽处罚情节只能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当其与其他相关因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形成一股合力时,才能将其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依据。

  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

  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犯或累犯、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涉嫌或被控犯罪可能适用死刑等。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性程度

  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强,犯罪的主观性质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该种犯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对其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的作用力的大小,一般来说,主观恶性较小则社会危险性较弱,反之亦然。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毫无疑问的,但我们在判断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不能仅凭犯罪的故意形态而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其它相关因素。

  (二)是否累犯

  是否为累犯,在很大程度上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因而,我们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考虑其是否累犯问题,主要依据实际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较重的判罚和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只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累犯的问题较为突出。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在我国,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改造犯罪人,一般来讲对其所适用的刑罚手段是对其进行改造所必须的,而累犯在经过必要的改造之后在短期内又再实施较重犯罪,反映了其难以改造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我们认为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构成累犯,即可依据其可能受到较重的判罚和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判断其具有产生抗拒刑事诉讼的较大可能性,从而进一步确认其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刑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刑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强弱,我们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具体体现在可能的刑罚上,并以可能的刑罚的不同幅度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基点。刑罚越高者,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社会危险性越大,例如:可能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强,即可以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

  最后,作为办案人员对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审查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能够说服一般人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说,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大部分都是间接证据,就必须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形成一个证明体系,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严格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李静)

  作者单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