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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8:1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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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

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有关转变政府职能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根据《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市政府令第149号)的规定,成都市政府对市级各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了集中清理。经依法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公布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37项,登记14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91项;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33项,其中,调整为受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审查的19项;下放管理层级、调整为区(市)县部门实施的22项,调整为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的告知性备案的15项,调整为监管措施的21项,调整为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26项,调整为其他行政审批实施中的环节、不单独作为审批项目的30项。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对公布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要逐项进行规范;对取消的项目,要按照取消后的处理办法做好衔接工作;对调整为受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审查的项目,要严格按要求实施;对下放管理层级、调整为区(市)县部门实施的项目,要加强指导、监督;对调整为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的告知性备案、监管措施的项目,要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监管;对调整为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项目,要切实提高服务品质和效能;对调整为其他行政审批实施中的环节、不单独作为审批的项目,有关审查应在所纳入的项目中实施。



凡没有进入目录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各部门不得组织实施。





附件: 1.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继续实施的登记项目目录



3.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目录



4.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目录

http://www.chengdu.gov.cn/uploadfiles/07030202090101/200881916132.doc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和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饲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 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 (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标准,是指国家食用酒精标准。
第九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选择证照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完善和直接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酒厂进行。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的原料。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制液态白酒。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经过复蒸、串香、勾兑工艺。液态白酒的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半年、年度《酒类产销统计表》,报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场所或酒类生产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颁证部门办理《酒类产销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输、批发和零售
第十四条 凡向县以外地区发运净重50公斤以上国家名白酒的,销售单位应向当地酒类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国家名白酒准运证》 (以下简称准运证),凭准运证办理货运手续。没有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 销售酒类商品 (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第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酒类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出示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材料。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记载存档。对需要暂时扣留的物资,应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
第二十七条 酒类违法行为由案发地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指定查处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由酒类管理部门决定。
酒类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对检举 、揭发酒类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要求保密的,应予保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和查处酒类管理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
(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
(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和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和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填报《酒类产销统计表》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填报。
第三十六条 没有准运证擅自发运或承运国家名白酒的,或者伪造、涂改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准运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酒类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的酒类产品,交由当地酒类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处理收入由办案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办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酒类许可证,包括《酒类产销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5日
商业网络团购,作为当下最为流行的网络购物方式,系指由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团购网站联系经营者,确定团购内容后发起并参与的,通过团购网站聚集消费者并在线订立团购合同,线下进行消费的网络团购模式。区别于传统的团购以及由消费者或经营者发起的网络团购,商业网络团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团购网站将参与从聚合消费者和经营者,到订立或解除与消费者的团购合同、收取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乃至在发生消费纠纷后“先行赔付”等全部过程。团购网站发挥的积极作用,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和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也导致容易混淆团购网站与经营者的合同地位、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责任范围。因此,本文旨在厘清上述问题,以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

团购网站与经营者的合同关系

团购网站与经营者的合同关系需要进行类型化区分。

在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与团购网站之间存在的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即由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构成的类型结合合同。

首先,从商业网络团购的交易规则来看,针对服务类团购,消费者需要到经营者处接受服务,通常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交易相对人的误解;针对实物类商品的团购,团购网站一般都在网站上标注出经营者的名称。因此,团购网站本身并不是经营者,也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为经营者从事贸易活动,二者不是行纪关系。其次,从团购网站自身的法律定位来看,如“爱帮利用自身推出的网络团购平台,为用户及产品、服务的实际供应商户提供居间推广服务,并受商户委托代为向参与特定团购活动的用户收取相应费用”。该表述阐明了团购网站的双重作用,即提供居间服务和受托处理相关事务。因此,二者之间不可能仅存在居间合同。因为居间人仅能向经营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合同的成功订立提供媒介服务,而不会参与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更无权从事接受订单和价款等行为。如若为此,必然需要委托合同的委任。最后,从商业团购网站的盈利方式来看,团购网站从经营者处获得的报酬一般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其促成的每笔交易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最终报酬总数依成交总量确定;二是向经营者收取的固定费用和报酬,作为向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代为从事收取价款、签订合同等行为的对价。所以,团购网站并非经营者的“合营者”或“柜台承租者”。

因此,在经营者与团购网站之间存在的并非任何一种典型合同,而是由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部分构成的类型结合合同。因为团购网站据此同时具备了居间人资格和代为从事订立合同、接受价款等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的受托义务(代理从事法律行为时,经营者授权的意思表示包含在其与团购网站的合同条款中),而经营者仅负担支付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所以,团购网站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团购网站不承担商品买卖或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当团购网站以转售商品或服务获取差价的方式盈利,并且未表明其居间人和受托人的身份时,则团购网站本身即为经营者,应依合同法对买卖或各类服务合同的规定确定其权利及义务。在实际交易中,由于消费者难以查明团购网站的盈利方式,因此如果团购网站没有在交易前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其特殊的合同地位,以及没有在交易中明确地向消费者提示真实的经营者时,也应要求团购网站承担经营者责任。

团购网站与消费者的合同关系

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为以下两种:

第一,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团购网站与消费者间仅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这种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的合同,即消费者在成为团购网站的会员后,便可以无偿利用团购网站的技术及服务了解团购信息、完成订立合同、支付价款等行为,且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根据笔者对北京地区87家知名团购网站进行的统计,其中有55家团购网站提供了成文的用户服务协议,明确界定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是一种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了二者在使用与提供团购网络服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新近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团购网站界定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而并非提供商品或服务之人,也佐证了上述观点。

第二,“先行赔付”承诺下的保证合同关系。《意见》“鼓励”团购网站建立“先行赔付”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根据笔者的统计,北京地区87家知名团购网站中已有34家作出了特定情形下“先行赔付”的承诺。这种“先行赔付”的承诺,实际上是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保证合同,即当经营者不履行商业网络团购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团购网站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团购网站一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违约发生后,消费者既可以向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团购网站先行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稿,将包含团购网站在内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法定化,但在此条审议通过之前,“先行赔付”承诺仍是消费者要求团购网站承担买卖或服务合同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在据此确定团购网站的责任时,需要注意:第一,团购网站的担保范围及条件。团购网站一般仅承诺“若承担责任则限于合同的金额”或仅在“收到的产品与承诺内容严重不符”等特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般缺乏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团购网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仅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此后,则不能要求团购网站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发生商业网络团购纠纷时,应首先考察团购网站的交易规则、盈利模式和法律文件等,辨清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然后,再区分其与不同主体的合同关系,依照相应的合同类型,分别确定团购网站在各类商业网络团购纠纷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