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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2:5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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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7〕449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体现出租汽车服务形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及特性)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是指行走不便者(以下简称特殊乘客)出行时乘用的方便其乘坐的特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可以使用专用车型,也可以在普通出租汽车副驾驶位置设置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可旋转或者移动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应当配置固定轮椅、拐杖的安全装置。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无障碍出租汽车的额度招投标工作及日常经营监管。

第四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交通局按照本市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规划,编制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纳入出租汽车专业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车辆额度分配)

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由市交通局根据确定的发展计划进行分配,委托本市具有有电话调度服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营运期限为5年。

第六条 (招投标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将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经营者营运。邀请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应当是营运服务质量好、诚信度高的经营者。

中标者应当与市运输管理处签订《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协议书》(以下简称《营运协议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额度委托营运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准予延续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延续的,市运输管理处可以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第七条(营运协议书)

市运输管理处与经营者签订《营运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营运协议书》由市运输管理处印制。

第八条 (车辆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无障碍出租汽车应当选用适合改装的本市出租汽车主流车型;

(二)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电话调度网络;

(三)车辆副驾驶员位置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并确保设备完好。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应当与本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颜色相一致。车身的规定部位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标志位置和图案由市运输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九条(对经营者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指标》、《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分级评定标准及奖惩措施》考评为AAA诚信等级以上;

(二)不得以转让、出借、买断等形式擅自处分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

(三)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方式以电调为主,必须优先向特殊乘客供车。特殊乘客隔日预定用车的,应当基本满足;当日或者即时用车的,应当尽力优先满足,并建立特殊乘客的电调记录台帐和信息库;

(四)加强对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法规、业务、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五)每月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有责投诉率不超过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车次的2%。

第十条 (对驾驶员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高星级称号、安全行车两年以上、职业道德良好、营运服务规范、身体健康。

(二)为特殊乘客服务时,应当协助其上、下车,并帮助安置好轮椅或拐杖。

(三)服务态度端正,按照调度指派接送乘客。

第十一条 (办理车辆证件的要求)

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应当按照《城市交通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业务事项》规定,办理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

无障碍出租汽车经营者新投入或者更新无障碍出租汽车时,必须经市运输管理处验车合格后,方能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办理车辆营运证。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根据市运输管理处对车辆检验合格的信息发放车辆营运证。

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应当具有专门的识别标记。

第十二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上、下客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运送特殊乘客上、下客时,车辆右侧应当预留宽度不小于1200mm的通道,供乘轮椅者通行。

第十三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价格)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运价和车费发票,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同类车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车辆额度的收回)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处全部收回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辆额度:

(一)车辆额度使用期内发生违反《营运协议书》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车辆额度使用期届满后,市运输管理处未准予经营者延续经营申请的。

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辆未到更新期限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在该经营者其他报废、更新的车辆额度中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其他要求)

本规定未涉及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要求,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9月25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10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证》”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

(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十四条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2〕149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有关培训机构:

根据《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和《福建省公务员“十五”培训规划纲要》的要求,为加强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管理,加快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建设,现将《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动态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做好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的申报工作,于12月30日前按申报程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人事厅考核奖惩培训处。



福建省人事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管理,加快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建设,确保培训质量,促进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任务的在闽教学机构。

第三条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有关教学机构进行资格认可。经资格认可后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可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动态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各部门所属的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各市、县(区)所属的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经各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省直属培训机构迳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结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承担100人以上的培训场所和与公务员培训要求相适应的教学设备等设施;

(四)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师资队伍。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教学机构,在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的书面报告,包括具备的条件、申报的理由以及可承担何种公务员培训任务等;

(二)《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申报表》一式两份;

(三)教学机构核准登记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申报材料,经初步筛选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教学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论证,符合条件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经资格确认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名单,并颁发资格证书和牌匾。

第九条 各类教学机构取得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资格后,不改变原行政隶属关系,公务员培训业务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并应于每年底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当年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实施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条 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施教机构,应严格按照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积极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和合作等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

(一)未按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质量差,并对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二) 不执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收费、发证有关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原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三年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教学管理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认公布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对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不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的培训机构,不得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 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的学习成绩,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