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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6 12:2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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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原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税务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二、将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户计收。”删去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居民应缴的垃圾处理费:

1.对供水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户(含租住户),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收取;

2.实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原对二次供水实施收费的部门统一收取;

3.使用自备水源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代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凡在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国税部门收取,其他企业可委托地税部门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集贸市场及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开办单位收取;没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为第五项。

此外,对原第八条、第九条部分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税务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后,城市居民所缴纳的清扫保洁费与垃圾处理费归并征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户计收;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按上年末在册(不含离退休人员)人数计收;

(三)生产经营单位及各营业场所按垃圾产生量计算,按产生量计算有困难的,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四)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等按摊位计收;

(五)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吨或工程建筑面积计收。

前款未涉及的单位,按照从业人数计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收取方式: 

(一)城市居民应缴的垃圾处理费:

1.对供水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户(含租住户),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收取;

2.实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原对二次供水实施收费的部门统一收取;

3.使用自备水源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二)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代收。

(三)凡在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国税部门收取,其他企业可委托地税部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及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开办单位收取;没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五)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取。

(六)建筑工程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七)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

(二)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前款所列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宿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宿政〔2000〕52号)同时废止。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0〕64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 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2010年7月1日至本通知到达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享受免税的服务外包业务具体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测试平台
  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类别
  适用范围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

  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为客户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
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施行。重新发布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发布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
改后的规定。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