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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号

时间:2024-07-12 10:3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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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1年1月25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25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税则号列:29337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己内酰胺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或美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欧盟或美国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己内酰胺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3号.pdf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发宜府办发[2004]5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7号令)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粮食收购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凭证收购
第一条 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条 在《条例》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仍可从事今年的夏粮收购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必须出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部门办理的登记证件。
二、定点收购
第四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坚持公平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卖粮,保护农民利益,从今年起,全市实行粮食定点收购。
第五条 粮食收购定点(以下简称收购点)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设点申报情况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将设置的收购点公布于众。
第六条 以村委会为单位,按照“一村一点”的原则设立收购点。对粮源较少的地方,可实行两村一点或定期设点;对粮源较多的地方,可实行一村两点或一点多家。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街道、场、库)负责辖区内各收购点的协调与管理工作,确保收购点秩序井然;负责按本规定组织粮食收购,规范粮食收购行为。
第八条 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均必须在收购点进行粮食收购。粮食生产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粮食卖给收购点的任何一家粮食收购者,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预。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既可在收购点收购粮食,也可按照“点随库走”的原则在其粮食收储库区内申请设点收购粮食。

三、规范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点收购粮食,必须按要求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用于收购粮食的衡器都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标准,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严禁压级压价、短斤少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都必须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得瞒报、漏报、迟报、缓报。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售粮款,严禁打“白条”。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经营者(如大米加工厂、饲料厂、酿酒厂、淀粉厂、养殖场等)需要粮食从事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应向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和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从事粮食经营的经营者批发、购买,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不得直接或委托他人(未取得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否则,视为无证收购。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向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用粮企业批发、销售粮食,都必须按规定开具有关批发或销售凭据,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及其他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委托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粮食收购者必须接受当地粮食、工商、物价及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应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从事粮食收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禁止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禁止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粮食收购者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持其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粮食收购价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时,由政府指定的粮食收购者按最低收购价进行收购。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带头做好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四、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是指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行,原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做好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法律保障工作

马瑞元

  近几年来,随着国有集体企业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一些地方正在进行国有集体企业全部实行“宜卖不股,能股不租,该破则破”的改革,全面放开搞活企业。如何做好改革的法律服务和保障工作,推进改革的顺利进行,确保社会的稳定,已成为司法行政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一项十分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民营化改革,要理顺“三大关系”,即产权关系、劳动关系、分配关系;解决“五个难题”,即人往哪里去、钱从哪里来、债务怎么解、资产怎么活、稳定怎么保。要完成改革任务,工作量大,法律和政策性强,涉及的执法部门多。这就需要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注意发挥法律在国企改革中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以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具体说来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解决好在职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企业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的规范。为解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和安置费来源问题,变现资产(包括土地资产)是一个重要途径。为既促进国有资产有序流动,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规范运作程序,所有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理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评估,委托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资产拍卖所得全部纳入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产权管理专户,用于支付职工补偿金和安置费。在国有土地处置上,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地使用权处置,依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实施办法,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企业可自主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3、企业职工在改革中的民主参与权利的保障。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国有企业转制、售让、兼并、破产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售让、兼并、破产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依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职工对本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定知情权,企业应当作出说明。各级工会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确保改革中职工的民主参与权利得到有效落实。

  4、企业改制后新建立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会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根据工会法,国有集体企业民营化改革后重新建立新的企业,要同时组建工会组织,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工会要适应企业改革要求,及时依法做好新成立企业工会组织的组建工作。

  5、企业改革推进的维护。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意义重大。由于改革是对权力和利益格局的再分配和再调整,不可避免会带来一些震荡,因此,各有关执法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对职工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有关法律政策咨询和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