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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4:1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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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9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切实维护我市测绘市场秩序,实施测绘成果共享,规范测绘项目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山西省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登记

(一)承担市级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项目的外来测绘单位,依法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二)承担县级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依法向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二、测绘项目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测绘资质单位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测绘资质单位有效期内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提交测绘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协议、委托)书复印件(验原件);

(六)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七)实施测绘项目的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验原件);

(八)使用测绘仪器检定证书复印件;

(九)其他所需证明资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及存在泄密的;

(二)超测绘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的;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重复测绘的;

(四)测绘仪器未检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规定的。

四、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严格执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

五、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和测绘成果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或用作项目报件资料。

六、测绘资质单位所承担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政府办事窗口按时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的测绘项目自收到完备资料后,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同意登记的填写《测绘项目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不予登记。取得《测绘项目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方可在该证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

七、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期间自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原则上只办理一次。在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由办理备案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情况通知有关的下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对测绘项目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工作中不得故意刁难测绘单位,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测绘项目在开工前未按规定登记的,严格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此《登记办法》的解释权在吕梁市测绘管理办公室。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发字第1号文《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自8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进口付汇核销的规定,与此办法有出入的,以此办法为准。望各行在办理业务中严
格遵守规定,并向外管局提供所需的资料。此文请转发辖属分支行。


1994年7月11日 (94)汇综发字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加强进口付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将《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
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条 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第一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
第九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
第十一条 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其他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执行。

附件: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银行 编号:
------------------------
|进口单位(盖章) | |
|联系人 |电 话 |
|----------|-----------|
|付汇金额 | |
|进口合同号 |外汇来源 |
|进口商品名称 |进口发票号 |
|应到货日期 |进口批件名称及编号 |
|----------|-----------|
|付汇日期(银行盖章) |
|----------------------|
|到货日期 到货金额 |
|报关单编号 退汇 |
|----------------------|
|到货与付汇差额 差额原因 |
|----------------------|
|核销意见 |
| 年 月 日(银行盖章)|
------------------------
注:本核销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银行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不得涂改。
附表:一
年 月份付汇情况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付汇方式|信 用 证| 托 收 | 自寄单据| 预付货款| 其 它 | 合 计 |
| |-----|-----|-----|-----|-----|-----|
| 金 |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
|项 额 |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
| 目 |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
|-------|--|--|--|--|--|--|--|--|--|--|--|--|
|1.台帐内支付| | | | | | | | | | | | |
|-------|--|--|--|--|--|--|--|--|--|--|--|--|
|2.购汇 | | | | | | | | | | | | |
|-------|--|--|--|--|--|--|--|--|--|--|--|--|
|其中:外商投 | | | | | | | | | | | | |
|资企业购汇 | | | | | | | | | | | | |
|-------|--|--|--|--|--|--|--|--|--|--|--|--|
|3.外商投资企| | | | | | | | | | | | |
|业以现汇存款 |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4.原外汇额度|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5.原对公现 | | | | | | | | | | | | |
|汇帐户支付 | | | | | | | | | | | | |
|-------|--|--|--|--|--|--|--|--|--|--|--|--|
|6.其 他 | | | | | | | | | | | | |
|-------|--|--|--|--|--|--|--|--|--|--|--|--|
|7.合 计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附表:二
年 月份进口到货情况一览表
-----------------------------------------------------
| 项目| 应核销金额 | 已核销金额 | 逾期未核销 |
| |--------------|-----------------|-------------|
| 金额|本年付汇|历年付汇|已付汇至|本年付汇|历年付汇|逾期未到|已核|至报告期|本年付汇|历年付|
|付汇 |于报告期|于报告期|报告期未|于报告期|于报告期|货于报告|销合|逾期未核|逾期未核|汇逾期|
| 方式 |应核销额|应核销额|到核销期|已核销额|已核销额|期已核销|计 |销总金额|销总金额|核销金|
| | | |限 | | |额 | | | |额 |
|----|----|----|----|----|----|----|--|----|----|---|
|信用证 | | | | | | | | | | |
|----|----|----|----|----|----|----|--|----|----|---|
|托收 | | | | | | | | | | |
|----|----|----|----|----|----|----|--|----|----|---|
|自寄单据|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本年付|历年付|
|汇核销|汇核销|
|率%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年 月份逾期未核销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时间 项目|本期信用证|本期托收|本期自寄单据|本期其他|本月合计|
|-------|-----|----|------|----|----|
|一个月以上 | | | | | |
|-------|-----|----|------|----|----|
|一至三个月 | | | | | |
|-------|-----|----|------|----|----|
|三至六个月 | | | | | |
|-------|-----|----|------|----|----|
|六至九个月 | | | | | |
|-------|-----|----|------|----|----|
|九至十二个月 | | | | | |
|-------|-----|----|------|----|----|
|一年以上 | | | | | |
|-------|-----|----|------|----|----|
|逾期未到货合计| | | | | |
|-------|-----|----|------|----|----|
| 备 注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1994年7月2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六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九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四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