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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法宣传、密切与社会各界沟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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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法宣传、密切与社会各界沟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税法宣传、密切与社会各界沟通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税收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税务机关一方面要认真落实好中央出台的结构性减税政策,以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另一方面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保持税收收入持续增长,以满足各级政府履行职能的需要。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2009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国税发〔2009〕1号)所列各项工作,并在落实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工作,加强沟通与交流,以赢得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了解、理解、支持与配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各地要以税收宣传月为契机,紧紧围绕“税收•发展•民生”的主题,采取适合不同纳税人特点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管理规定和办税流程。要按照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不断改进和创新纳税服务的内容和手段,大力加强纳税咨询辅导,探索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同时,要以方便纳税和降低纳税人负担为目标,优化工作流程,简并要求纳税人报送的报表资料。要努力通过税法宣传、咨询辅导和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进一步提高。
  二、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与交流。各地要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切实做好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与交流。主动向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协会介绍税收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听取有关各方对税收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取得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税收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三、自觉接受各级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各级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工作实行监督是法制社会和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税务机关作为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着执行税法和确保税收立法目标充分实现的重要职能,其各项工作必须自觉置于各级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之下。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本级人大和政协汇报有关工作。在日常工作中,要建立面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走访和座谈等活动机制,加强与他们的沟通与联系,虚心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税收各项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切实加以改进。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是事故处理和统计工作中都要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为了适应事故处理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和收取事故处理费的需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等有关标准尽量协调起来,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决定对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标准略作修改,从1992年1月1日起在事故统计和处理中使用。现将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1984年11月10日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填报交通事故报表的通知》和1987年11月23日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有关事故统计分类的标准执行至1991年12月31日为止。
三、在事故统计中,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统计范围不变动。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重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在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同样按上述标准确定;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鉴于《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内容与我市当前实际不相适应,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