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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1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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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0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以下简称“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完成省委、省政府部署的舟曲灾后重建任务,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98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属甘肃省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派出机构,对领导小组负责并开展工作。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责要求


第三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按照省委、省政府及领导小组关于舟曲灾后重建的部署,监督《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及其实施方案、专项规划(以下统称“《规划》”)的实施;协调相关省直部门、单位、援建单位和州、县互相配合,搞好灾后重建工作;及时向省委、省政府及领导小组报告灾后重建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反映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完成省委、省政府及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和专题会议。全体会议由组长或组长委托常务副组长、副组长主持,全体成员及办公室人员参加,主要研究灾后重建监督工作涉及面广的综合性问题。专题会议由组长或组长委托常务副组长、副组长主持,参加人员视会议内容确定,主要研究灾后重建监督工作涉及部分单位的专门性问题。
第五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采取多种形式,向省委、省政府和领导小组报告《规划》实施的进展情况。以工作动态形式通报灾后重建工作进度、反映工作实绩及问题;遇到重大问题、上级指示、突发事件等情况要以呈阅件形式及时报告;同时,通过“中国·甘肃”门户网站的灾后恢复重建专栏发布灾后重建现场工作的日常动态信息。
第六条 甘南州、舟曲县参加前方协调指导小组的领导工作,并承担业主责任。
第七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以“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和“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行文。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小组及相关省直部门、单位、州、县制发的报告、通报、函等,以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名义行文,由组长或组长授权常务副组长、副组长签发;与相关省直部门、援建单位前方项目办公室及州、县联系工作,以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行文,由组长、常务副组长、副组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八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建立健全办公、会议、后勤保障、财务管理、宣传信息、党支部活动等工作制度,保证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第九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人员要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树立大局意识,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要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当地民族习俗,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灾区社会稳定。
第十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在相关省直部门、单位、援建单位和州、县的配合下,做好舟曲灾后重建的现场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加强与相关省直部门、单位、援建单位和州、县的沟通协调,建立工作衔接、信息共享、相互支持、形成合力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舟曲灾后重建工作;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不直接指挥灾后重建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与相关省直部门、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配合国家及相关省直部门、单位检查指导舟曲灾后重建工作并参加相关会议,了解情况,掌握进度。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三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专职工作人员由省委组织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指示要求,从相关部门的后备干部中抽调,按照干部下基层挂职锻炼进行管理考核,工作期限与舟曲灾后重建时限同步。抽调人员的供给关系不变,原则上不再承担原单位分管的工作。原单位要关心抽调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鼓励、帮助其集中精力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地点设在舟曲县,所需的办公、车辆、住宿等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舟曲县承担相应后勤保障工作。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厉行节约,管好、用好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成立临时党支部,开展组织生活和学习。



第四 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至舟曲灾后重建工作结束时终止。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的管理,为市民提供方便、安全、舒适、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大巴专营权(以下简称专营权),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单独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大巴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未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公共大巴业务。

第四条 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专营企业)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合同(以下简称专营合同)。

专营企业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专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及调整、专营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专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

第六条 专营区域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一定区域。

第七条 专营期每期为五年。

专营期限届满前一年,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延长专营期限的书面申请。市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公共大巴服务,可以批准延长期限,但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市政府保证专营企业的年收益相当于公共大巴年营运收入的10%。

营运收入,是指专营企业通过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公共大巴专营权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专营企业税后纯收益的30%,应列入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九条 专营企业应当设立储备金。

专营企业的年收益超过年营运收入的10%时,超额部分应纳入储备金;年收益达不到年营运收入的10%,则从储备金中提款补足。储备金不足以补欠时,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提高票价或由市政府补贴,使其年收益得以实现。

第十条 专营企业可在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下来的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确保场站用地、用房的条件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也可以依法从事其他方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作为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购置新车及场站和附加设施的建设。

前款收益单独列帐,不计入第八条规定的年收益。

第十一条 专营企业按规划每年新增的车辆及场站、厂房的投资,从取得专营权之日起五年内由市政府资助;五年后,从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中开支,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市政府予以补助。

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维修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给。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可以实行减员不减工资总额的制度,按公共大巴实际行驶里程和营运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浮动工资,并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对公共大巴的专用车道和上下站享有独占性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保证特区内公共大巴的正常营运和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及时实施。

第十五条 从专营权授予之日起六个月内,专营企业必须将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提交市运输局。市运输局应征求市计划局、规划国土局、财政局的意见,并在接到经营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五年经营滚动规划应当包括: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中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运输局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滚动规划。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在第一个合同期内至少在五条市区公共大巴线路上实行无人售票;在取得专营权的第六年内所有市区公共大巴线路实行无人售票。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和调整,由深圳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市运输局指定的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大巴服务。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对场站设置、行车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作计划改变,事前必须向市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运输局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当按市运输局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前条规定的记录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运输局或其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专营企业与专营权有关的厂房、设备及所使用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市运输局会同市规划国土局、计划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制定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公共交通线路的开设,场站、修理厂、枢纽站的设置等。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与公共大巴场站应当同时规划,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审计部门应每年对专营企业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示中止专营企业的专营权或部分线路的专营权,直到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作出下列决定:

(一)临时改变一条或多条指定的线路;

(二)在一条并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公共大巴服务;

(三)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一条或几条线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或个人,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专营企业,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所规定义务的,应当被视为不能维持正常有效的服务,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终止专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并可由市运输局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擅自改变服务时间、行车线路;

(四)违反专营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两岸投保协议》何时生效?
------论两岸协议签署的生效时点
✽戴世瑛
tai0910@seed.net.tw

媒体报导,2012年8月9日第八次江陈会所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两岸投保协议》),如今是否已生效,似有疑问。2013年1月9日台北市企业经理协进会于公布“2012年两岸经贸十大事件”同时,该会名誉理事长姜志俊律师也提出质疑,谓该投保协议应在2013年1月5日正式生效,但究竟有无生效,要请主管机关尽快宣布(注1)。
若按《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生效》第1项约定,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协议则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从字面来看,固无疑义,亦符合”平等互惠”的协商原则。但问题在于,本条所谓”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其意具体云何?实践上有无窒碍?又?一方或双方,因不能或不愿,未能或迟延”完成相关程序”时,解释上,此际《两岸投保协议》是否可能陷于无从生效的困境?
回顾两岸签署的多项协议,范围至广,生效日期与方式却各有不同。根据笔者整理,概可区分为以下四类---
一、不定期自动生效:如1990年9月12日签署《金门协议》第5条第1项《其他》约定”本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应尽速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以期在最短期间内付诸实施”;
二、自签署之日起定期自动生效:该定期长则30、40日,如1993年4月29日签署《辜汪会谈共同协议》第5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共同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生效实施”; 2008年11月4日签署《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第13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四十日内生效”。短则7日,如2008年11月4日签署《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第9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七日后生效”;
三、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定期自动生效:如2009年4月26日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24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四、签署后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再以书面通知对方并自收到通知后次日起生效:如前揭《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生效》第1项之约定。
为何前后有如此差异,笔者尚不明所以,猜测或与坚持”平等互惠”原则有关。惟照签署过程来看,似乎自2009年起,两岸协议的生效,即开始与所谓”完成相关准备”,或”完成相关程序”等积极条件,紧密连结。并且相较之下,最后第四种,即近期协议所采取的生效方式,尤其严格。一改过去”自动生效”的模式,不仅必需”完成相关程序”,还需将落实情况,彼此以书面互相通知,俟双方收到后次日,协议始告生效。
至于何谓完成”相关准备”或”相关程序”?考察台湾方面,应系指为应”国会”监督,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所特设”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的法制化程序。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论, 2009 年 4 月 30 日(台)”行政院”第 3142 次会议核定协议,同日并以院台陆字第0980085712 号函送(台)”立法院”备查。在” 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的约定下,按(台)”法务部”的看法,该协议业于2009 年6 月25 日生效(注2)。嗣该部据以颁布《海峡两岸犯罪情资交换作业要点》、《海峡两岸送达文书作业要点》、《海峡两岸罪犯接返作业要点》、《海峡两岸缉捕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业要点》、《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及罪赃移交作业要点》等,以贯彻协议。
如以相同标准,审视《两岸投保协议》。台湾方面系经2012年 8 月 16 日(台)”行政院”第 3310 次院会核定,同日以院台法字第 1010141035 号函送立法院备查。按照惯例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1条第1项”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后三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之规定,按理说,《两岸投保协议》应于2012年11月间,即已单方地”完成相关程序”。
然而,反观大陆方面,在其内部现阶段对两岸协议法律定位不清(注3),又无类似前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专门条款(注4),亦欠缺明确惯例可循下,《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之”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如何切实履行,颇值商榷。易言之,因大陆对于两岸协议法制化的规范缺位,故欲将《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所设,严格的”双方签署?〉各自完成相关程序?〉书面通知”生效程序,套用于其现行法制,恐不无?I格之处。
基上,扬弃了”自动生效”模式,似又无法期待一方能否顺利完成协议法制化,并实时通知他方的情况下,《两岸投保协议》何时生效,显难预估,连带地可能影响该协议的正式上路实施。顾虑两岸关系和谐,复面对亟待协议保障,众多台商的申诉,有关当局,实不可不察!(定稿日2013/1/30)
注释
✽(台)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注1:参照《两岸投保协议没着落 姜志俊:要给说法》。中国评论新闻。网址: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23/9/5/1/102395175.html?coluid=3&kindid=12&docid=102395175&mdate=0109140812(浏览日2013/1/11)。
注2:参照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台)”法务部”新闻稿。
注3:关于两岸协议的法律定位,各界见解不一,约有民间协议、部门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政协议(合同)、国际条约、准国际条约等说。
注4:在缺乏法制化明文下,两岸协议历来在大陆的生效方式,似为在签署后,由其相关部门内部制定行政规章,或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之方式,将协议援引纳入,使其转化为具拘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3年4月29日《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签署后,大陆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该通知(司发[1993]006号)开首表明”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又如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后,大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前言规定”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