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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时间:2024-05-18 23: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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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0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2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1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10年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相应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10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前分配时未申请2010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计算机管理系统分别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获得满足;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根据《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进行再分配。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分配原则》、《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外经贸厅)组织实施。

附件:《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5/0019b90463ff0ded32540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5日)
  经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和瑞典外贸大臣同意以换文的形式将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瑞典对外贸易
   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大  臣
      陈慕华             迈斯·海尔斯特姆
      (签字)              (签字)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部长女士:
  我荣幸地代表瑞典政府就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瑞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中的第十一条建议改为如下内容: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瑞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项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瑞典驻中国大使
                        拉斯·贝里奎斯特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

              (中方去文)

瑞典驻中国大使拉斯·贝里奎斯特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代表瑞典政府就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中的第十一条建议改为如下内容: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项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阁下的来函及本复函即构成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慕华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已经我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