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软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9:3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软件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软件的通知

财驻琼监[2010]97号


海南省财政厅、各市县财政局,有关退税企业: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推进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工作,减轻企业和财政审批部门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要求,2010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软件下载使用说明

  财政审批单位和有关退税企业自行登录互联网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门户网站(http://tax.mydoip.com,该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信息),下载软件和使用手册。该网站设有省财政厅版、地市财政局版、企业版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供省、市、县级财政主管部门以及退税企业分别选用。

  二、有关要求

  (一)财政审批单位在初审时对企业申报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须核对一致,在复审时对企业申报的纸质材料和财政审批初审单位上报的电子材料须核对一致。

  (二)退税企业申报时须同时上报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各一份。

  (三)具体退税政策、提供退税申报资料、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按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规程办理(详见附件)。

  三、其他事项

  1、开展联合审核审批工作:海口地区由海口市财政局先行受理的。该局在受理企业申报资料后,为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需现场察看,应通知省财政厅和海南专员办共同到企业实地走访实行联合审核审批机制。

  2、如有问题,请联系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处,电话:66727532,联系人:奉文伟、李佳益。

  

  附件:《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注意事项》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注意事项

  

  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正式使用后,原退税工作流程不变,如财政部另有规定我办将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现行退税工作注意事项如下:

  (一)001、宣传文化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注意事项

  1、审批的主要政策依据

  001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6号)

  宣传文化企业:《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2、工作流程

  海口地区的001、宣传文化企业直接报送专员办,海口以外的市县地区001、宣传文化企业经所属地财政局初审和省财政厅复审后,报送海南专员办。

  3、申报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

  (1)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原件,加盖退税企业公章,填写报送日期;

  (3)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6)销售总账、相关销售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等;

  (7)一般增值税退税电子上报信息;

  (8)宣传文化企业提交申请退税项目销售明细表。

  (二)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注意事项

  1、审批的主要政策依据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2、工作流程

  原则上再生资源企业按季申请退税。经所属地财政局初审和省财政厅复审后,报送海南专员办。

  3、申报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

  (1)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一式三联)加盖退税企业公章及所属地财政局公章,要求其填写报送日期;

  (3)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6)申请退税项目销售明细表;

  (7)企业基本情况表;

  (8)未受处罚声明;

  (9)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10)一般增值税退税电子上报信息;

  (11)第一次申报时另报送以下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常年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和田埂。
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监测和管理,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环保、水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拟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中长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等技术;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组织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并提出治理方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补充耕地项目;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其中涉及非农建设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项目选址、立项论证、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财政部门职责: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
水务部门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保护,改善排灌条件。
第六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内容: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管理。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由项目主管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论证。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之前,应当书面函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组织专家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根据专家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质量验收。
1.申请。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耕地质量鉴定及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鉴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样品检测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鉴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出具耕地质量鉴定报告。土壤样品检测和耕地质量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验收。根据湘农业联〔2010〕76号文件的规定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4.编制验收报告。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验收人员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五)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培肥和耕种补助。实行新开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制度。从新增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农土资金和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土地承包经营者开展培肥和耕种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及其他培肥技术措施的补助,鼓励发展绿肥,施用有机肥。后续培肥和耕种补助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补助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一般以实物补助为主,主要补助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
第七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等级鉴定
(一)严格实行耕地质量占补平衡。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获批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情况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占用和补充的耕地进行质量把关。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项目时,要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耕地质量占补平衡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辖区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接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送检土壤样品。
4.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土壤检测报告和专家组意见,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按照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剥离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将耕作层剥离至指定地点,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剥离和运输费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要求落实。
第九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三)凡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条 地质量管理保障措施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各级政府不得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各级政府不得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环保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级政府要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所需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坚持专款专用。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水务、农开办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形成监管合力。
(六)市、县(市)可根据耕地质量管理需要成立相应议事协调机构,逐步完善与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凡对耕地耕作层土壤未按规定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谈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栗松林

【关 键 词】 确立 情势变更
【内容提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在九十年代初的司法实践中也曾运用过,但在1999年制定统一《合同法》时,虽然五个草案中都有过 相关条文,但最终未被采用,本文试探讨在我国立法中重新考虑设立这一原则的必要性。
【正 文】 探讨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从下面的案例谈起:
一、案情:
原告:邢某,阳城县某村人,农民。
被告:阳城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2001年4月23日阳城县某村村委与本村村民邢某签订一份《修砌红阁下东河坝合同书》,合同约定:因原石坝有塌陷、断残现象需要重新再打新坝,村委要求新坝全长170米,根基深0.8米,坝宽0.9米,坝高与路面平为准,总计立方400立方米;付款方式:村委暂不付款,坝起后经验收以村办矿97年前所留的煤顶付(具体吨数以原村煤矿矿长同村委拍定的数字为基础1500-1800吨)超出部分,由村委另作处理。合同订立后,邢某将此工程包由他人施工。2001年9月10日施工基本结束,2001年10月2日,村委干部与邢某共同到村办煤矿指认了合同中约定的存煤,并在煤堆上划线、钉桩。次日,邢某便组织车辆开始拉煤。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煤价开始逐渐上涨。2001年11月16日,村委书面通知其立即停止拉煤,有关事宜,待日后研究再作决定。期间,邢某共拉煤99.5吨。2001年11月22日邢某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
诉讼中,阳城县人民法院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邢某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带附加工程共计完成河坝工程量为548.48立方米。依据山西省2000年工程预算定额,河坝工程为灰泥片石砌体,每立方米砌体单价为87.37元。受村委委托,晋城市价格事务所阳城分所于2001年12月1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1年4月份无烟煤面价格为每吨15元;2001年11月23日之前无烟煤价每吨60元;2001年11月23日以后无烟煤价每吨为120元。再审时,证实邢某支付实际施工工程队工程款为23600元。
原告要求村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自己2700吨煤。而村委认为,因国家整顿小煤矿的政策,导致煤价大幅上涨,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按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有五:其一,双方订合同时没有一方利用优势或一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其二,双方订合同时均不能预见煤价的涨跌是自愿对等的;其三,煤价的涨跌是市场行情变化,不能轻易按显失公平原则来处理,交易风险与利益关系对等;其四,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涉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同,前者是因原材料的国家定价的调整而引起的,后者的价格变化则不是。其五,根据我国法律精神,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多从民事行为成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肯定情势变更制度,所以被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最低限1500吨履行义务。判决双方合同有效,村委支付邢某剩余的1400.5吨存煤的价款140050元另付邢某超出合同约定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2972.70元。
村委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发还重审,重审认为,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一,原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是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涉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但该复函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该法已废止,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一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发生显失公平的时间是在“订立合同时”,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中或合同履行后。双方签定合同约定以煤顶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谁故意使合同显失公平之事,也不存在谁没有经验不懂得业务而过失使合同出现显失公平之事,双方当时的约定是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不能因为后来煤价上涨,就否认原合同的公平性。其二,情势变更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原则,其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适用该原则的一种重要因素。本案中,不存在由于煤价上涨致使被告无法履行给付原告煤的义务的情形,只存在不愿给付的情形。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那起案件是在国家计划经济调控下,国家定价发生变化,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而引发的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主要为计划经济保驾护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出的与之相适应的情势变更规定也是必要的。但在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当今社会,过去的法律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必须用与之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作依据。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的问题,并不是煤价上涨到120元/吨,就一定要按120元/吨出售,就不能按15元/吨出售,否则就违反了国家政策的问题。其四,煤价上涨被告本身并不赔本。本案中所涉的煤仍然是订立合同时原有的煤,并不需被告去高价购买,被告一分钱也不需多付出。被告以煤顶付原告工程款,既然当初双方均同意,那么煤价上涨带来的利益或者煤价下降带来的风险均应由原告享有或承担,被告对此无权干涉。因此仍判决村委按原审履行义务。
判后村委仍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上诉称原审法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不成立,因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原则。”首先说村委给付邢某97年前留存的煤,不存在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势;其次说该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外因影响合同的履行;第三,村委给付邢某97年前存煤,本身并没有受到生产成本和原材料上涨的缘故,还说明村委在订立合同时对市场信息判断失误,如将给付义务订为现金而 不是97年前留存的煤,那么就不会承担现如今商业风险的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三审判决对此案均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错误的,其原因主要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错误理解造成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理论界通说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的内容:(1)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而且这种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或者继续履行已不符合合同的目的。(2)这种变化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3)当事人对这种情况的变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这种变化不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4)在情况发生变化后,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对债务人明显不利,比如会造成重大损失等。(2)那么本案合同首先是订立的基础发生了显著变化,即煤价的大幅度上涨;其次,该种变化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内;再次,该种变化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每吨15元的煤面,因国家6月份出台整顿小煤矿的政策到交付时上涨到每吨120元,是双方在4月订立合同时谁也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最后,如要求村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会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基础,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本案理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由来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情势变更原则按通说,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势不变条款”,于16、17世纪曾广泛运用,到18、19世纪,因适用过滥而受到严厉批评,但在一次和二次世界大战后,因物价飞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除适用该原则外别无良策,遂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学说又重新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也则以“合同落空”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3)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获得确认。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5)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正如初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都是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所做的规定。那是不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那起案件是在国家计划经济调控下,国家定价发生变化,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而引发的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现在搞市场经济,就没有必要再适用该原则的规定来审理案件了呢?事实上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的第五稿第77条就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围绕情势变更原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结果是删除了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该原则的规定。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发展经济就要加速和保护财产流转和交易关系的相对稳定,合同就是财产流转和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当前我国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之时,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是极为重要的,“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理应受到特别的推崇。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法律原则,和要求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存在矛盾,因此1999年《合同法》通过时,最终删除了草案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条款,也就不难理解。但是不是要突显“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就必须取消情势变更原则呢?实际上每个合同在依法成立时都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合同成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的客观环境如严重不适应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或者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其实即使反对在《合同法》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的人也承认,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适用的机会,从反对的理由看主要是(一)由于经济生活相对稳定,无重大的通货膨胀或价格调整,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是极少的。(二)科学地划定情势变更界限较为困难,尤其是与商业风险的划分,更难以掌握,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同时,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这项权力。( 三)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势变更,否则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四)如果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以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为背景,则一个合同的强行变更将对其他合同关系产生影响,可能引起合同的“连锁变更”,即某一合同变更而遭受损失的债务人又成为另一应予变更的合同的债权人,这就说,对经济领域某一部门的不平衡进行调整,有可能引起其它部门的连锁反应,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普遍的不平衡,从而使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受到威胁。(6)另外还有学者特别强调,目前不设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怕中国现在普遍素质不高的法官,在断案时利用该原则任意解释法律,使这一制度实施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7)
我们认为在我国还在努力解决“有法可依”的现阶段,还是应当追求法律规定的尽量完善为好,同时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没有具体法律可以引用,才出现了判决的严重不公,可见无法可依更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力。另外在上述提到的我国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中,最高人民法院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包括很多学者在有关文章中都认为就具有情势变更原则意思,而事实上这些观点也并不正确,因为该条规定“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这是专指履行不能的情况,并没有包括能履行,但只是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即如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中的情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废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失去了依据,正如前一审判决中所述,确实现时并无法律依据,属“无法”可依。
今年的非典事件,给社会生活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在今年的非典时期后期也不乏合同无法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说今年的非典,又引起了人们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近来已经有了不少的相关案例,据报道合肥庐阳区法院就宣判了合肥地区首例因非典引发的合同纠纷案。报道称:“在审理中法官采用‘情势变更’这一特殊法律原则,强行改变合同已确定的条款”。那么既然我们现在存在物价大幅波动的可能,又有非典事件等不可测事件的发生,(8)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的修订中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以避免在今后的判决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
在上述案例中,还有一个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合同的一方是村委这个集体组织,对于现在特别强调“严守合同规则”来说,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不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而势必造成村集体利益的损失,并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事件(此情况在本案中已发生)。民法是单纯的私法,但在我国多种所有制共存的情况下,对法院这种判决,没有可以补救的办法,只能维持错误结论的话,也并不是立法机关所想看到的结果。固然,这类案件可以以《民法通则》第四条或者《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来解决,或按国际惯例的规定来处理,但仍然不如具体规定出来为好,因为,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事实上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案件更大的空间,这就和当初不制定这一原则,怕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力的初衷相违背。还有学者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既可以解决当前此类纠纷频发但又不宜以不可抗力论的实际问题,又不违背现行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可以有效避免各地法院在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时极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9)。这一办法也不可取,因为对于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明确删除的条款,再由司法机关来补充的话,等于赋予了司法机关超越立法机关的权力,造成立法、司法的冲突,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因此在难以彻底抛弃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在立法中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更为必要。

二00三年十月

【参考文献】
(1)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24页。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第88页。
(3) 参见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24页、125页。
(4) 1992年3月6日,重函[1992]27号中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订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铅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四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0-116页。
(5)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二辑,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7-131页。
(6) 刘现肖: 《为情势变更原则辩护》,中国民商法律网,案例研讨。http://www.civillaw.com.cn/research/students/36.asp。
(7) 张照东 郭小东:《〈合同法〉与情事变更》,中国法律服务在线,http://www.law999.net/dissertation/doc/MSFA/2003/04/29/00000282.html。
(8) 当然也有人坚持在这一次新的争论中,仍然强调应适用“不可抗力”。见李克才:《非典影响合同履行适用法律探讨》,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fdlx.htm。
(9) 李 传 松:《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03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