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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

时间:2024-06-20 19:5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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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
 (1989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为贯彻落实《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区建筑高度控制方案的决定》,保护和发扬北京作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合理规划和建设高层楼房住宅,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规划范围)的地区,不得建设高层楼房住宅。


 二、在本市二环路以外(含二环路规划范围)的城区、近郊区进行住宅综合开发,在拆迁负担过大和景观有特殊需要等条件下,可以少量建设高层楼房住宅,但其高度,板式楼房不得超过12层,塔式楼房一般不得超过19层,在特殊情况下塔式楼房住宅最高不得超过18层。
  前款规定的地区,不得分散建设高层楼房住宅。


 三、在城区、近郊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超过本规定限定高度的楼房住宅,必须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建设高层楼房住宅的,按违章建设论处,对违反规定审批者,要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施工在建的高层楼房住宅工程,地处重要路口、主要干道的,要进行复查,与环境景观不协调或城市公用设施近期内不能配套建设的,要修改建设方案后再继续施工;本规定施行前正在申请建设尚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重新进行审查调整。


 六、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76号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称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二届青奥会(以下称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以及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和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是指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青奥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南京青奥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志、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南京青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称南京青奥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南京青奥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

  (五)南京青奥委举办的,或者委托他人举办、创作,并约定由青奥委享有权属的与南京青奥会有关的宣传、表演、书刊、影视、火炬接力、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

  前款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国际奥委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

  第六条 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其中,使用第四条第(一)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许可;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第四条第 (二)、(三)、(四)、(五)项的,应当经南京青奥委许可;使用第四条第(六) 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或者南京青奥委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的货物、物品;

  (五)制造、销售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图案的,视同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未经许可,在单位、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特殊标志;

  (四)未经许可,实施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商业秘密;

  (五)为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青奥会有关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时,应当保护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不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不得为未经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利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与南京青奥委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协调处理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与青奥会相关的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专利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著作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海关应当做好涉及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商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向南京青奥委、工商、专利、版权、海关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查处,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辖的,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案件时,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协调,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当事人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消除影响;

  (二)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侵权的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消除相关物品上侵权的商标、特殊标志、文字、图案。物品与侵权标记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一个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试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和市北分局设立巡察队(以下称巡察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三条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
市政、公用、园林、环卫、规划、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巡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发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给市民以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巡察实行昼夜巡察。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应穿着警服并佩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察

第七条 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经济秩序、公共安全及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

第八条 对在巡察部门巡察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察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二)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六)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七)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带或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十三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应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四)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使用超过标准的;
(六)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在明令禁止停放机动车辆的道路、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单独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务,随地大、小便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三)清运垃圾,不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清除;对责任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机动车的,每车次对驾驶员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条件下,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并责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未在两日内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处以五元罚款;
(七)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清运、疏通;逾期未清运疏通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周围整洁的,处以十元到五十元罚款;
(九)沿街单位的门前、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等未保持整洁完好,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清除,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帖广告、标语及刻划、涂写的,每处处以五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抛撒、焚烧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的,按占路费标准处以二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等损坏路面的,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占用桥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刻划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凉晒物品,在绿地内任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在绿地内焚烧物品或用火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之一的,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的;
(二)不按规定熔化沥青的;
(三)喷砂和从事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损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动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电力、邮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有强行拉客或违反计价收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非从事营业性客运的车辆进行营运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将其带至巡察部门或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后,由有关部门按照《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带至巡察部门或附件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三十条 携带无证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由巡察部门对犬类强制捕杀,并对携带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卖艺或表演杂耍节目,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倒卖外汇、免税购物凭证及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五)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物品,巡警或巡察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没收。

第三十三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及邻近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抢险救灾。

第三十四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内有突然受伤、患病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护或解救。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由巡察部门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吊扣驾驶证、处以超过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罚款,由区巡察部门决定执行;
(三)强制执行、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由区公安分局决定执行;应处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责令赔偿损失的;
(二)应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部门职责的。
巡察部门对其依职权处理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巡察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并应在六十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巡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与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对可以当场处罚的,当场执行处罚,也可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再行处罚。
对决定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的,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八条 对超出巡警当场处罚权限的或当场不接受处罚的,应作好笔录,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察部门可以强制传唤;
(二)巡察部门讯问有违法行为的人,应制作笔录;巡察部门有权依法收集证据材料,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
(三)巡察部门对经查证讯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四)巡察部门对经查证讯问,认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理,超出巡察部门的职权范围的,应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巡察部门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条 区巡察部门或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当事人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对区巡察部门或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巡警及巡察部门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巡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市民及有关单位可向公安或监察部门检举;对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