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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4: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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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科委具体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 开发区的范围是:以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地区为中心,南至定西南路,西至天水路,东至范家湾610—1规划马路,北至滨河东路延伸至段家滩,总面积为5.2平方公里。其中以南昌路、渭源路、科技街、定西路为高新技术开发辐射和经贸区,南河道为产业基地。


  第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发展范围,执行《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实行国家对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把开发区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孵化器”,带动传统产业发展的辐射源,实现“东挤西进”双向开放的窗口和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试验区。


  第六条 开发区发展应坚持改革与发展相结合,以改革促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互补并存;科(技)工贸一体化;促进科学与技术发展同提高本省产业技术基础相结合;国家适当扶植与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相结合及对开发区内企业、人员实行待遇优惠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认定批准进入本开发区的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和部门。

第二章 体制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监督和协调本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区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开发区办公室归口省科委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实施国家和甘肃省制定的关于开发区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新建企业认定预审,企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鉴定、开发立项审批及其它业务活动管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业务,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科技、商务人员出国审查和引进国外专家的立项审批,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金引进、5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和企业引进仪器设备的预审;
  (五)筹集管理开发区发展基金;
  (六)负责企业人事、劳动工资的综合管理;
  (七)完成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专家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省内各有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决策咨询;
  (二)讨论和参与制订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参与开发区内重大技术问题论证、项目评估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建立工商、税务、审计等服务体系、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和开发区办公室的领导,分别负责有关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负责对企业的信贷投资业务。开发区内可根据需要建立高新技术股份投资公司,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提供信贷担保和风险资金。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可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管理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兰州海关在必要时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和关税的征管工作。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抢占土地和阻挠开发区建设。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每年给开发区下达一定规模的基建“笼子”,根据财力安排基建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附属用房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批准;超过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基建计划项目书,经开发区办公室汇总,报省计委批准。


  第十八条 与开发区内建设相配套的给排水、道路、交通、电力、通信、供热、绿化等设施,由兰州市人民政府安排实施。

第四章 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设立开发区开发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是:
  (一)省财政的年度专项拨款;
  (二)省计委年度专项拨款;
  (三)省科委从科技三项费拨付的项目专款;
  (四)省市财政按规定返还开发区的税金;
  (五)开发区内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六)开发区内企业由国家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提留;
  (七)社会团体和个人、国际友人捐资等。
  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重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制、开发;部分用于开发区企业短期周转资金。
  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开发区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应优先安排开发区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贷款。
  工商银行应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双保”企业对待,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建设银行在“八五”期间确定一亿元的基建贷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人民银行根据开发区实际需要,应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短期融资债券;经批准设立证券交易市场,促进资金流动、筹措。

第五章 外贸与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兰州海关和开发区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开发区提供证明,到海关办理免征出口关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省经贸委批准,获取外贸经营权或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技、商务人员一年多次出国,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向开发区投入技术和资金,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试行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企业产权市场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试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各自的性质和实际,实行“包死基数、超额分成”、“包死基数、超额全留”、“利润递增包干”等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高新技术企业核算办法和会议报表制度。按照开发区具体要求申报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区内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达到,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条件,报经省科委批准,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严重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要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以及劳动就业招工指标,由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报省人事局、劳动局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科技人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如原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可提出停薪留职、辞职,原单位在接到申请报告的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科技人员可办理相应手续。科技人员与原单位因流动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申请省人才交流中心予以仲裁。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认可,并在开发区办公室备案后,可在开发区内企业从事业余兼职劳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无主管单位的企业人员调动、职称评定、档案管理等,由开发区办公室同省人事局、劳动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急需聘用回国人员和归国专家、外国专家、可采取先聘后调办法。但不得聘用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游乐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85号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  :俞正声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乐园管理,保障游乐园安全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游乐园包括:

  (一)在独立地段专以游艺机、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二)在公园内设有游艺机、游乐设施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采用沿轨道运动、回转运动、吊挂回转、场地上(水上)运动、室内定置式运动等方式,承载游人游乐的机械设施组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对游乐园的建设地点、资金、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管理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七条 游乐园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以室外游艺机、游乐设施为主的游乐园,绿地(水面)面积应当达到全国总面积的60%以上。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国内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九条 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十条 改变游乐园规划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乐园的登记工作;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维修、保养人员证书;

  (四)游艺机、游乐设施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游乐园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游乐园基本情况和游乐园内游乐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游乐园登记或者申请游乐项目增补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操作人员配备情况;

  (三)游乐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增加游艺机、游乐设施,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增补登记,方可运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八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状况档案。

  第二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紧急救护制度。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设施运行,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对各种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入口处向游人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应当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四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运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申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计划。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检修或者检验不合格及超过使用期限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游艺机、游乐设施检验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0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结合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
法》(以下简称“工资含量包干”)。
第2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施工企业必须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严格掌握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做到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
第3条 凡是经过“五项工作”整顿验收合格,直接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和承担纳税人义务的全民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经过铁道部批准,可试行工资含量包干。
第4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根据当年承担的施工任务,按工程类别预算项目编制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方案,于三月底前报部(劳动人事局、基建总局、计划统计局、财务局)。经国家批准后,由部平衡分劈,连同工程质量、安全生
产、产值利润率、工期等指标批准下达,抄各局开户建设银行。
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在部批准下达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负责核定所属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并报部及企业当地建设银行备案。
在计划执行中,上级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不准突破。工资总额可随实际完成的产值和规定的挂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浮动。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实际完成的施工产值按部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及挂钩考核指标计算的工资总额比计划有增减时,年终
按铁道部(85)铁劳人字1113号文规定的结算表式报部(劳动人事局、计划统计局、财务局、基建总局)予以核增核减后下达,抄送开户建设银行监督执行。
第5条 为保证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在完成产值指标的同时,必须完成部下达给各局、通号公司、工程指挥部的挂钩考核指标。经质量监督部门认证,完不成部规定的工程质量优良率(单位工程)指标,每降低1%,扣减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额度0.1%(例:核定含量系数18
%,扣减0.1%后为17.9%)。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其造成损失价值的50%在工资总额中扣除;负伤频率每超过规定限度0.1‰,扣减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0.05%。发生死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规定处罚,但罚款金额的50%在应提工资含量
包干总额中扣减上交;产值利润率指标,每降低0.1%,扣减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0.04%。铁路局、工程局、通号公司、工程指挥部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单位的综合产值利润率指标由铁道部核定。
第6条 核定工资含量的产值、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及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计算口径必须一致,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筑业总产值”划分的范围为准。
第7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按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价格或包干造价为主要依据,不包括材料涨价因素。实际价格高于预算价格部分要从产值中剔除。
第8条 计算工资含量的人员范围按现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列入建筑业(不包括筹建机构及生产准备人员,以及勘察设计机构人员)的职工人数和军工、民工在内的全部人数。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不计算工资含量包干人员的工资计划单独下达。
第9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仍予保留。用于劳动竞赛、安全等一次性奖励和交纳奖金税,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10条 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施工企业,在不超过上级批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生额列入工程成本。节余的含量工资额从税前利润中划出存入银行专户,可跨年使用,以丰补欠。
含量包干工资实行“按月预提,按年结算,专户存储,先存后用”的办法,具体预提比例,由企业与开户银行商定。含量工资要在当地建行开立“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使用。
第11条 凡经批准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按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建筑工人免征奖金税。
第12条 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单位,要管好用好包干工资,充分发扬民主,搞好内部工资分配,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自行建立的内部各种工资、津贴发放办法及单位工资分配方案,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第13条 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端正经营思想,严格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对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14条 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管业务部门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计划统计、劳动人事、财务、安全质量、审计、施工技术等有关部门都要加强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15条 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16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前发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