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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30 11: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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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 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村(居)民委员会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自治区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财政统筹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十四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及时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不再符合条件或死亡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及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帮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对有关农村五保养对象申请、审核、审批和供养资金支付使用等档案资料应当做好归档、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七届10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市政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

(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划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和适宜设置区。

(一)禁止设置区: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二)控制设置区:谨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以保持景观的原生性,不影响绿化景观、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为原则。

(三)适宜设置区:集中设置高科技、灯光亮化的户外广告,充分利用广告设施资源,使广告与商业设施充分融合;原则上不允许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重要地区及重要路段是指本市政治文化中心、商业中心、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重要景观带及历史街区等。

重要地区包括主城区及其他城区的重要区域,如主城区所属拱北口岸广场及周边区域,市人民政府周边区域,出入境关口、港口、机场、车站、码头及周边区域,吉大百货广场周边商业街区,珠海商厦周边商业街区,拱北莲花商业街区等区域。

重要路段包括迎宾路、九洲大道、情侣路、景山路、人民路、石花东路、凤凰路、明珠路、梅华路、三台石路、港湾大道、珠海大道、机场路、珠港大道、珠峰大道、黄杨大道、湖心路等主干道。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包括: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

(六)人行天桥护栏。

(七)城市高架道路护栏,城市道路桥梁护栏。

(八)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九)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包括:

(一)下列设施及其周边五米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无候车亭的公交站牌、消防栓、邮筒、路名牌、报刊亭、电话亭、垃圾桶。

(二)下列设施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

(三)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范围内。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包括:

(一)在住宅楼及商住楼住宅部分设置的。

(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妨碍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通风、视线的。

(三)其他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主要包括(不含招牌):

(一)党政机关、部队、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所在地的建筑物。

(二)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医院。

(三)珠海市标志性建筑物主体部分。

(四)市级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歌剧院、美术馆、图书馆等)。

(五)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包括: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四)在市区内建(构)筑物和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条幅广告或“刀旗”广告的。

(五)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或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六)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物窗间墙、窗肚墙设置的。

(七)在建筑物坡屋顶上设置的。

(八)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各十米范围内设置的。

(九)在玻璃幕墙外设置封闭性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十一)占用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二)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

(十三)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

第十条 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过程中,应考虑预留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在已建建筑物增设、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结合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作为外立面装修工程,不仅应符合《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还应符合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防止户外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造成损坏。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满足抗风、抗震要求,并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必须接地、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包含对广告设施自身及所依附建筑物安全性作出的说明。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每年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书面报告提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置人因维护管理不善导致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需延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内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除提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场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证明,证明内容包含设置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开出让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必须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为两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可在建筑工地红线内设置一块大型立柱广告,广告内容仅限于发布本项目的商业广告,其立柱广告设施外侧滴水线须退离道路红线,退离距离不小于广告设施的高度;设置人须在建设项目围墙拆除时同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转让合同、设置许可文件、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后,受让人对该设置权的使用期为剩余的设置权期限。原设置人已缴清空间资源利用费的,受让人不再缴纳。

第四章 公交车身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设置公交车辆车身广告,须按照程序先到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统一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公共交通企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供的资料(所有复印件都要由提供人加盖红色公章):

(一)珠海市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备案登记表(两份)。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

(三)车身广告发布的A4设计样稿。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市车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身外侧喷漆广告批准书》。

(六)过去半年时间企业发布车身广告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车身广告空间资源利用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车身广告设置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广告不得遮挡车辆路线标识。

(二)前后挡风玻璃内外、车顶部和车轮不得设置广告;车头不得设置广告内容,但可改变颜色与广告画面保持统一协调。

(三)车身广告一般设置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范围。如需占用车窗设置,占用面积不得超过车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且不得影响车内乘客视觉效果。

(四)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车灯、发动机散热口和进风口等车辆安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以下景观要求:

(一)车身广告色彩应协调美观,并与车身原有颜色相协调。

(二)车身广告画面应保持固定、完整,画面设计不应动感过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眩晕和刺激感。

(三)车身广告的画面、文字应比例协调。

(四)车身广告的内容应健康合法,符合社会公德;不可展示低俗、恐怖、私密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车身广告设置人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车身广告设置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三十条 户外招牌广告内容应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名称和设置地址应与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相一致。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在单位名称招牌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

招牌内容中经营范围所占版面面积不得大于招牌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名称招牌(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招牌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招牌广告。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招牌,不得大于招牌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招牌,其高度、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招牌,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的二分之一以内,招牌高度具体按《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或经营场所只能设置一块招牌。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招牌。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在建筑物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招牌,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招牌。

(三)大型商场除商场名称可作为招牌外,其余在大型商场外墙及其他位置设置的宣传经营品牌的户外广告均按照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六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六条 禁止改变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户外公益广告画面中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市政园林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22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纸都彩胁屑踩擞呕菡咴菪泄娑ā酚》⒏忝牵肴险婀岢怪葱小?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既是普通公民,又是特殊群体。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作为特殊群体,残疾人除拥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之外,法律还规定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等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机会平等权、身份平等权等社会平等权。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综合残疾人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和孤残儿童,应按照低保的条件和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第八条 对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食其力的农村残疾人,视残疾程度和类别,享受税费减免及其它优惠待遇。

1、对一、二类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免征其本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免"两工"(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负担,免公益事业费。

2、对三类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减征其本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两工"负担,免公益事业费。

以上减免的计算方法为:按残疾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金额,乘以相对应的减免人员及比例。

第九条 残疾人申请审批建房时,对应交纳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部门按标准的50%收取,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盲人应予全免。

残疾人集资建房、购房、办理产权手续时,房管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费用。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残疾人予以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过渡房。

第十条 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通道。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协助残疾人管理部门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应提供方便,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或采取其他优惠办法。为残疾人开展体育活动,多办实事好事,发展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特殊教育学校在读学生也可凭学校证明)进入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盲人和下肢残疾三等以上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后,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办理免费乘车证时,还须办理乘坐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特约保险。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火车票、就医就诊时应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就诊,免收挂号费、复诊费、注射费。对需购置康复器械和辅助器具的,有关部门应免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生活确实困难,应酌情减免其医疗费和药费。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煤气和水电设施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酌情减免安装费用,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照顾。

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应实行免费邮递。

第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要无偿接待残疾人的来信来访,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在赡养、抚育、扶养、侵权赔偿、抚恤、救济等方面遇到纠纷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对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广告收费,应予减免。

第十六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可以根据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规定解决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扶持残疾人和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总人员的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务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民政、残联兴办的安置残疾人占员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所取得的收入,给予退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50%的民政福利企业,可给予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增值税,具体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月销售收入,城市在3000元以下,县城在2800元以下,农村在2000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市场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对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福利企业,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康复扶贫贷款项目应全力扶持,老建等部门的扶贫贷款项目应向残疾人倾斜,优先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税费和工商等费用全免。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经济实体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计算方式为:应缴纳"保障金"金额=(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单位年人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继续制定并用足用活扶持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大力扶持办好福利企业,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作用的同时,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

第二十九条 以社区为依托,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力市场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

要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对需要保管档案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及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凡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均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12周岁。

在本市辖区内就读的残疾学生升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

第三十四条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条件标准的残疾考生,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对父母双方均属残疾人的学生或者残疾学生,除学费全免外,还应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学杂费,对父母一方属残疾人的学生,其学费、学杂费减半,低保户家庭也可全免。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戏弄、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任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