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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时间:2024-07-12 09:0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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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子电器产品,是指微型计算机及其外设产品、视听产品以及移动电话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数码相机、摄(录)像机等消费类电子电器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规范行业服务行为,提供市场信息,开展技术交流、推广、培训服务。

第五条 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维修服务管理制度等条件。

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技能认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证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三)维修、检测专业设备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许可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的变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消费者告示,处理善后事宜,并向许可机关备案,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根据其经营规模、技术

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其具体办法由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公示其执业证照、服务项目和收费(含零配件)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和维修服务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及时查处虚假的标价内容、标价形式等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产品维修后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检验制度,接受消费者咨询回复制度。

第十三条 承接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期限由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约定,并在维修单上予以注明。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修复,需要延长修复时间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

第十四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在产品修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

(二)当场向消费者演示修复后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并如实介绍故障原因及修复、换件情况,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上门维修服务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服务标志,出示收费标准;需将产品带回维修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有效凭证;

(四)不得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五)承担修理产品的丢失、损坏所引起的责任;

(六)提供故障维修单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产品修复后,90日内因同一故障点再次出现同类故障的,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返修;国家对产品主要部件维修后的免费返修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免费返修期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消费者如实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相应报酬;

(三)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解释、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并就维修服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销售产品的保修责任,并由具有《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和符合规定等级的维修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保修工作。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产品的服务指南和保修凭证上注明维修服务网点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公告。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以及保修措施应当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其委托保修的维修服务经营者依法签订相关合同,并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者滞后支付。

第十八条 在“包退、包换、包修”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的产品,符合保修条件的,保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符合退换条件的,保修单位应为消费者出具退换鉴定证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三包”规定负责退换,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的指导、服务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消费预警和业务警示,引导、促进维修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农村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的发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维修网点的布局规划,引导建立多种形式的常用备件供应渠道,帮助培训农村维修服务从业人员,提高农村维修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维修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对因维修质量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维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从事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

(一)超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的;

(三)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不向消费者提供故障维修单据的;

(五)拒不履行免费返修义务的;

(六)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未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决定:
一、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克什克腾旗、阿鲁科尔沁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阿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
右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托克旗、鄂托克前旗、杭锦旗等二十八个旗,办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第一条规定的二十八个旗,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9日

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现发布《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建设,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义务消防组织是人民群众防火救火的自防自救组织。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业务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或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协同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作好本单位、本部门、本岗位的内部防火、灭火工作,以及扑救外部火灾的救援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七十配备。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中队、大队可设正、副队长、指导员各一人,由本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设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建立夜间值班巡逻制度,由队员轮流值班。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应热爱消防工作,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或十八周岁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消,须经本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督促本单位其他职工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
(四)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防火知识的学习和灭火演练;
(五)制定本单位、本岗位的灭火作战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扑救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应熟悉本单位的生产工艺流程和主要设备的操作方法、以及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熟练运用配置的各种消防器材,掌握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措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费、学习和训练费用、队员的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财产承保的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确实无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免。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而误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在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养伤期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扑救火灾而牺牲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组织制度落实,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防火、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提出合理化建议,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违反消防法规,不履行职责,擅离职守以及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