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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时间:2024-05-14 19: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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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得国家正式职工,新职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从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用监察车辆和通讯装备,以提高队伍的快速执勤能力。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进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和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以下简称“双方”),自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建交以来,在平等、互信、互利的基础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防务及其它领域建立了友好和实质性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密切交往使这种关系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得到进一步加强。双方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以及社会和经济发展。
  在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之际,双方同意共同制订一个未来双边合作的框架,从而在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基础上建立全方位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为此,本着共同的意愿和目的,双方同意优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而共同努力。

 二、保持包括双方高层领导、政府官员的各个层次的经营性接触和互访,增进双方企业及人民之间的交流,以促进中马双边关系全面、持续地发展。

 三、加强两国外交部年度高官磋商机制,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磋商将由双方轮流主办。

 四、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投资、银行、金融、国防、安全、教育、科技、信息、卫生、交通、环境、农业、林业、矿业、文化、旅游、青年和体育等领域的友好互利合作,并承诺:
  (一)通过下列措施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与投资往来并加强工业合作:
  1、同意消除贸易和投资障碍以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2、提高有关贸易法规的透明度;
  3、通过更频繁的信息交流来鼓励和支持双向投资的增长;
  4、促进投资以及合作到第三国共同投资;
  5、鼓励双方工商部门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二)加强在金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对等原则,为相互在对方国家开设银行和开展银行业务提供必要的便利。共同致力于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管理制度,建立一个有利于各方的国际金融新秩序。
  (三)为进一步发展防务合作关系,除加强两军高层交往外,应促进各个层次的互访,包括考察、军舰互访、培训、信息/情报交流、组织研讨会和开展互利研究与开发。在国防工业领域,双方将鼓励国防工业公司官员互访,举办展览、研讨会及讲习班以探讨联合或合作生产项目的可能性。
  (四)促进双方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相互协助,在交换刑事信息和预防、批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经济犯罪、走私毒品和精神药物、走私武器和炸药、贩卖人口以及其它犯罪活动方面建立更密切的联系。
  (五)根据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加强教育领导尤其是科技教学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以增进双方的学术和技术交流。
  (六)根据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加强科技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合作研究和技术交流,并在地区和国际论坛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
  (七)加强信息和通讯领域的合作。
  (八)促进在医学研究、药品生产、传统医学、消费者保护和传染病防控方面的合作。加强双方政府及官员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和其它国际卫生合作机构内的协调与合作。
  (九)增进空中、陆地和海上交通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湄公河流域开发计划项下的新加坡-昆明铁路项目。这符合中马两国及本地区其它国家的长远和共同利益。
  (十)促进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加强就包括落实多边环境协议在内的全球环境问题的磋商,进一步推动清洁技术、环境教育、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交流合作。
  (十一)在农业、林业、矿业和木材业产品领域扩大工艺和技术交流,提高产品质量,改进生产,增加附加值。
  (十二)有计划、有组织地推动文化交流,考虑签订双边文化合作协定。
  (十三)鼓励双方旅游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合作,增加游客人数,拓展旅游市场,提高旅游促销技巧。
  (十四)鼓励和促进体育运动领域的合作,包括体育运动管理、训练及运动医学方面的合作。在青年培养及交流计划方面开展更密切的合作。

 五、确认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马方按照其一个中国的政策,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策,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六、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立的原则以及包括互不干涉内政在内的其它公认的原则,应作为指导双方关系的基本准则。

 七、继续在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世贸组织和联合国等多边场合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促进地区及国际和平与发展。

 八、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双方认识到中马之间的密切合作及双方作出的重要贡献促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及东盟与中日韩关系的发展。

 九、维护南中国海的和平与稳定,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双边友好协商和谈判促进争议的解决。

 十、促进多极世界和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十一、重申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任何国家都不应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内政。

 十二、促进发展中国家团结,支持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国际事务并在新的世界秩序中占有自己应有的位置。
  如一方要求,双方外交部长将共同对本框架文件进行复审。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争议或分歧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本声明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马来西亚代表
     外交部长唐家璇       外交部长赛义德·哈米德·阿尔巴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对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的管理,各分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外汇指定银行及进口单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督促外汇指定银行及进口单位对外摧收逾期未到货物,提高收单率和核销率,为及时了解各地实施情况,请各分局按月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好的经验以书面形式上报总局。


特此通知。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