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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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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16日,铁道部

为实施铁路经营多元化战略,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实现铁路多种经营“九五”发展规划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一、统筹规划,实施多元经营战略
第一条 铁路经营多元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铁路走向市场,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提高整体经济效益的必由之路,是深化铁路改革,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加快铁路发展的战略措施。
第二条 “九五”期间铁路多种经营要实现战略性的转变:在格局上,由主要依附主业向经营多元化转变;在经营上,要由小型分散向规模经营、联合经营转变;在管理上,要由分散考核向一体化考核转变。
各级领导必须从建设中国铁路经营多元化新格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战略意义。在进行体制改革,制定发展规划,配置资金、运力、人才资源等重大决策时,把多种经营放到重要位置,全面规划,统一部署。
第三条 部属各单位应抓住机遇,转换机制,发挥铁路整体优势,以规模经营、实业化、集团化、国际化为方向,以发展第三产业为重点,调整产业结构,按铁路多种经营“九五”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措施,保证全路战略目标的实现。

二、推动联合,实现规模经营
第四条 推动多经企业联合,实现规模经营,是提高多经企业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支柱产业成长的重要措施。部属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和推动横向联合,实现规模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倡导运输、施工、工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之间,路局之间、分局之间,实行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继续组建和发展一批能在全路多经发展中起龙头作用的企业集团。
对部直属和跨局、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部在运力、资金、人才和开展外经外贸业务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运输系统发展多经要以路局、分局为主,除有客货经营业务的站段外,其他运输生产站段不再作为主办单位兴办多经企业。对站段已兴办的多经企业,要逐步吸收到分局所办的骨干企业中,实行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各级企业的职能部门不得兴办多经企业。

三、发挥优势,拓展经营领域
第七条 面向国内外市场,拓展经营领域,大力兴办实业。各铁路企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以运输代理、仓储、商贸、旅游、广告、饮食、集装箱运输、房地产、采矿、建材和外经、外贸、外运等铁路的优势产业的重点,积极兴办实业,努力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民,逐步形成产业结构合理、经济效益显著的铁路多种经营体系。
第八条 发挥运输优势,促进实业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在保证国家指令性任务和重点物资运输的前提下,对开展多种经营业务所需的运力,要积极支持,给予安排。对部直属多经企业(集团)和跨局、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所需的运力,各级运输部门要按路用物资优先安排。需要由部解决的运输计划和去向,由部在平衡计划时解决,下达到有关路局。铁路旅游集团、旅游公司和铁路宾馆、饭店开展经营业务所需票额,各级客运部门要优先安排。各单位、各类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部《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铁办〔1996〕97号)精神,坚决执行国家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九条 鼓励多经企业积极开发路内市场。提供必要条件让多经企业参与路内市场的公平竞争。多经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参与路内所需物资、工程施工、加工、维修等业务的投标、议标。
第十条 支持多经企业开展外经外贸。鼓励和支持条件具备的多经企业争取不同性质的对外经营权,在外经、外贸经营业务相对集中或有较大发展前景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各铁路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对外经贸业务的管理。

四、广开渠道,增加对多种经营发展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铁路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扩大积累,面向市场,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多经的投入。投资要重点用于促进联合、盘活存量资产、推动科技进步和支持支柱产业、骨干企业的发展,以引导多种经营调整产业结构,实现规模经营。
第十二条 多经企业要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努力做到收入和利润同步增长。多经企业按《两则》规范利润分配,所得税后利润50%以上要用于生产经营,减免的税金要全部用于扩大再生产。路局、分局可采用适当的形式集中使用分散在基层站段多经企业的资金发展多经。
第十三条 铁路企业要结合生产布局的调整,加速盘活存量资产,对存量资产可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采取有偿使用或投资两种形式用于对多经企业实物资产的投入。有偿使用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协议;无偿使用应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铁道部建立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并设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九五”期间,部每年再提供2亿元资金纳入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对直接投资或低息贷款方式支持多种经营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多经企业积极吸引外资,直接或间接地向国际金融机构融资。

五、开发人才资源,提高队伍素质
第十六条 为适应多经企业的发展和经营业务的需要,合理确定多经企业的定员编制及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和选拔一批中、高级专业人才,充实多经队伍。
第十七条 对现有多经系统经营管理人员,要在今后五年内全部轮训一遍;对新上岗的经理(厂长)实行岗前培训;对分流到多经企业的人员,组织转岗培训。铁路高等院校可根据需要设置与多经相关的专业。每年选送一批有培养前途的骨干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

六、转换多经企业机制,加强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对多经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界定其产权,明确投资主体的出资者权益、多经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新办的多经企业应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组建,已有的多经企业也要逐步按现代企业制度改组。
第十九条 铁路企业及其投资创立的独立核算的多经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都应独立核算,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不得互相转移收入,挤列成本。建立多经企业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多经企业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人制度。对分流人员应择优聘用;对符合条件的路内专业人员可按规定的报批、聘任程序由多经企业自行聘任;对多经企业需要的少量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可向路外招聘,经上级部门批准后予以录用。
第二十一条 多经企业的工资增长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增长,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效率相适应。多经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分配形式。在干部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时,多经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可按企业规模、经济效益、贡献大小,比照相应的行政级别享受待遇。具体办法可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直属各总公司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多经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和健全企业财务制度,严格执行《两则》,加强成本管理,不准乱支乱列,不准以任何名义隐匿,转移收入和利润,一切财务活动必须纳入决算。建立对外投资、大额度资金使用、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审批制度。按部制定的指标体系和统计报表,如实上报经营结果,加强统计分析。

七、实行一体化考核,加强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多种经营是铁路经营多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成果也是铁路整体效益的一部分。为全面反映铁路的整体效益,部要对铁路企业多种经营的经营状况进行严格考核,同时要对铁路企业运用全部资产的经营结果进行一体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 铁路企业的主要领导对企业全部资产经营结果全面负责。铁路企业各单位、各部门都要把发展多种经营作为共同任务,列入自身的职责范围。部要制定具体办法,对企业的主要领导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政绩的重要内容。各铁路企业也要制定具体办法对其所属的单位和部门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多经企业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对多经企业法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多经企业要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全体职工的监督。铁路企业的各类经济实体都不得游离于主业(工附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之外,要对其实行归口管理。其财务决算要报归口部门审核、汇总。对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各项收费,应由路局、分局归口上报。
第二十六条 对多种经营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部和各单位要制定办法给予奖励。

八、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电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部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92号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30日修订,并于2004年10月2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节约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局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税务、环境保护、交通、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七)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60%。该存款金额与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单位资格的审查、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标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工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责任由拆迁人承担,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并且不得以此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市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转学、转托以及变更营业地址或注销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产权自有的补偿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所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规划配套要求,房屋的区位应当充分考虑方便被拆迁人的工作、生活。
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补偿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质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或者差价款。
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差价的,被拆迁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差价总额的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收回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权属证书,在拆迁完毕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拆迁业务转让给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查处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经进场实施拆迁的,可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协助。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规评估被拆迁房屋的,或者被随机抽中后不履行评估职责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属于法定管理传染病,其病原体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种的保存、使用以及感染动物模型建立实行申请、审定制度。未经国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和动物模型从事研究活动。
第三条 分离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和建立的动物模型要按规定要求登记、上报和核准。
第四条 保存和使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单位,必须具备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P3)条件,并须在二级以上生物安全柜中操作。动物模型须在P3和P3级以上实验室中进行。
第五条 病毒毒种保藏:必须具有该病毒毒种的详细历史及有关资料。应在带锁的-80℃超低温冰箱或液氮罐中,用双层套管保存,外层套管须作消毒处理。保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冰箱或液氮罐,必须有明确的警示标签。采用双锁双人管理。
第六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严格的使用登记制度。
第七条 病毒毒种运输:经申请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单位应持批准件和本单位证件,派专人(两人或两人以上)领取和携带,不得邮寄。样品的容器要使用能够承受不少于95Kpa压力的高质量的防水包装材料并且密封,以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内容物的外泄;第二层和第三层包装中应使用吸水性好的柔软的物质充填;样品的容器须印有生物危险标志。
第八条 研究单位或实验室应具有做疾病或感染动物模型的工作基础与

经验,如要进行灵长类动物感染模型研究,必须有做过传染性微生物感染灵长类动物模型的经验。
第九条 建立动物疾病模型必须有医学、兽医学、实验动物学以及具有从事经验的专业人员参加。在实验过程中,必须保证实验动物可随时进行微生物、病理检测,以掌握动物健康状况。
第十条 研究单位或实验室应有动物质量、健康、疾病和感染模型的监控和评价技术。
第十一条 感染用实验动物必须符合国家对科研用动物的相关要求,并附有“实验动物许可证”和“实验动物等级许可证”等背景资料。使用灵长类动物的,必须持有林业部门颁发的“灵长类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二条 感染非标准化实验动物,包括野生动物,来源必须清楚,须经过检疫后方可使用,在实验过程中需制定其饲养和检测标准。
第十三条 参加实验人员应取得其健康资料,并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监测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措施办法。
第十五条 除国家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保存单位外,经批准使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的单位,在实验过程中应严格安全保存病毒,任务完成后,应在国家派出人员的监督下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又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从事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的管理,防止病毒对环境的污染,保障实验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我们组织了从事微生物、环境监测、实验动物研究的有关专家,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规并参照国际上通行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定,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现将上述两个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执行。


附件: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