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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2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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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文凭的培训学校及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民办教育的布局要求;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标准设置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与拟办学校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为本市常住居民。如法定代表人非本市常住户口,则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个人工作单位、人事关系所在地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

举办者不得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类培训机构(不含经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中级以上职称(包括中级职称),具有与所办教育层次相应的学历,且不得低于大专学历,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成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章程,有学校发展的近期计划和远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 应当建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应当具有与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

第十条 教育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按有关部门规定定期体检,无慢性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聘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具有专职管理和教学人员5人以上,乡(镇)村可放宽至3人,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未经批准,在职中小学教职员工不得作为民办培训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应当有具备资格的财会人员,且应与学校举办者(学校为个人举办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之间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 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投入。学校地址在城市的应当有不低于30万元的办学资金(含资产投入),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10万元。学校地址在农村的应当有不低于10万元(含资产投入)的办学资金,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5万元。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做适当调整,但办学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从上一年度的收入中扣除2%作为风险保证金;年度收入难以确定的,可按学校规模大小每年扣除1-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新批准设立的,可先期扣除学校资产总额的2%作为风险保证金。资产总额难以确定时,也可先期扣除不低于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该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学校依法终止后,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第十四条 校舍要集中设置,远离污染和噪音,并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照明和通风条件。具有充足和完善的消防安全和监控设施、设备。培训学校应当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学校,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学校的专业设置要与学校的性质相匹配,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

同一区域或同一栋楼内,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密度不宜过大。民办培训学校的每个办学场所最大办学规模不得超过24个班。幼儿班学生按年龄3-4岁的小班不超过25人,4-5岁的中班不超过30人,5-6岁的大班不超过35人;小学生班不超过45人;中学生班不超过50人;舞蹈教室不超过20人。不得超班额办学。

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的生均教室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500 平方米;县(市)、乡(镇)村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可分别放宽至30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其它类培训学校校舍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50 平方米。(审验房屋产权证明、户型图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并进行现场勘察)

幼儿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一层建筑或者不超过三层连体的独楼内,小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四层以下,中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五层以下。培训学校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必须设有独立的出口。培训学校不得设在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处。

房间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需设2个房间门。学校教学楼的房间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30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15米。教学场所所在楼走道的净宽度内廊不应小于2100毫米;外廊不应小于1800毫米。教室安全出口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000毫米,合班教室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500毫米。

教学用房及其附属用房不宜设置门槛。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应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学生健身场所和器材;一般不设寄宿制学校,如有住宿生,应有与住宿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宿舍、食堂,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租赁校舍的,需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且不得低于本学校一个教学周期。

第十五条 不得使用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临时性简易建筑;

2.危房,厂房、民舍、车库以及宾(旅)馆、饭店、舞厅、游戏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校舍;

4.设在居民小区内,未获得相邻业主同意举办的书面意见及未获得房产部门改变房屋用途批准书的校舍。

5.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距离全日制中小学校周边过近处(指两校校园围墙间直线距离最近处200米以内)。

6.自然采光差,不利于通风和人员疏散的房屋。

7.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要确切表明其类别、层次和所在的具体行政区域,即县(市)区,符合民政部印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已审批的本市同行业学校名称相同,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和内容。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吉林”等字样,不得使用“最高”、“最佳”、“第一”、“首家”等用语,且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县(市)区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仅冠以“吉林市”的行政区域称谓。两个以上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学校的名称,审批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审批。城区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吉林市××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县(市)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县(市)××培训学校(培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一般为一年,不颁发办学许可证。筹设期内,不得招收学生,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有擅自增设专业、变更办学地点及其他禁止性活动。筹设期内,对达到规定设置标准的,经申请并按要求履行程序后,可批准其正式设立。筹设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不准予其继续开展与筹设学校有关的民事活动,不准予其办学,撤销筹设批准书,并向社会通告撤销决定。

拟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审批机关依法缴纳风险保证金后,由审批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并由办学单位按要求的项目和确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须包括机构全称、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审批时间、详细办学地址及楼层房间号、法人代表、校长姓名、学校性质及办学类型,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办学项目、招生对象、依法向审批机关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数额等。公告后,审批机关方可颁发《办学许可证》。同时,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核准的培训对象,并于颁发《办学许可证》后的7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备案,其要求和要件目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到当地民政和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培训学校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学单位的醒目位置。必须按审批机关审批核准的办学地址、办学项目和招生对象办学。凡改变、增设办学项目,改变招生对象或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履行相关核准及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吉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有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实施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动态管理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并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申请人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在校生除外);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指导标准暂定为年人均800元,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总额/家庭所有成员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补偿金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可分摊的月数=补偿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的《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收入证明。本办法第十条有关收入。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每年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不含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保障标准高于市政府制定的每人每年80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自行解决。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求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按季度实现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82号 9月15日


  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 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
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 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 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 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 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购买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 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限购一处。


 (三) 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六、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 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 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 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 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七、 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八、 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九、 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 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 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年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三) 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十、 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十一、 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


 (二) 手续费,按成交价或最低保护价的2%缴纳,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


 十二、 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十三、 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十四、 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 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二) 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隐瞒房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倒卖房屋或居间牟取暴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对倒买倒卖房屋,情节严重的,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按规定房价强制收购其房屋。


 十五、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十六、 各级房地产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1986年4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违反房屋买卖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均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修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