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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4 17: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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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低水平起步、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负责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按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确定,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的,给予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选择缴费档次每年900元的,给予每年40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按最低档缴费标准全额补贴,低保对象按最低档缴费标准给予不低于50%的补贴,补贴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记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二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和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标准由省政府统一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二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其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经办服务体系。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居民养老保险有关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人员。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覆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把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及网络建设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全市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出生年月的确认统一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的年龄计算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小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应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折抵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
单位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应视同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继续办好社会福利企业集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的原则,以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八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如实填写统计部门制发的《武汉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以下简称基层表),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后,送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各单位所送的基层表进行审核。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金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确需缓缴或减免保障金的,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收缴工作,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缴款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专用收据,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保障金的60%予以返还,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每年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应缴纳保障金而拒绝缴纳,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限期补缴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赣府发[1990] 5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投资,促进相互间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时自由灵活地选择以下方式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及租赁业务。

(四)购买省内国营、集体所有制和私人企业的资产或股票、债券和投标承包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根据江西省每年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目录选定投资项目,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的意向,按有关规定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外,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三年免交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可相应免减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资金密集型的资源开发性项目和在江西省边远地区兴办的项目及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

前款所列企业和项目在免减税期满后,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该企业产品产值 7O%以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和上述(二)、(三)类项目,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江西省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台资企业,期限连续中少于五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和省税务部门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五十;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

第八条 生产性台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可自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合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作办公设备,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资企业在境内购买或进口的生产及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可凭购买发票或海关证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条 台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国家统一经营,不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组织省内产品出口。

在外汇收支平衡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台资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在境内市场销售,井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可由台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也可从境内合作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和服务工作。台资企业的境内人员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台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台资企业应提前二十天向当地主管部门上报下月的水、电、运输计划。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分得的利润、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凭台资企业出具的证明,并按大陆同胞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省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人,凭与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在台资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台资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1)生产型台资项目,按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千分之五计奖(人民币)。

(2)其它项目,接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干分之一计奖(人民币)。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凡在江西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或县城(含县级市)、乡镇或边远地区一次性实际投资十万美元的,凭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地城镇落户。投资超过以上基数的,每增投资十万美元,增加一名其在农村的亲属为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持台资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八条 允许台胞依法在投资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各类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它用地四十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台资企业,凡符合中规定优惠条件的,亦适用于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