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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701至1800条)

时间:2024-07-08 02: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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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701至1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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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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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零一条
(确认方式)
对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确认,系透过认领或在调查之诉之法院裁判而为之。
第一千七百零二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一、出生登记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未被注销时,不容许作出任何与登记内所载之亲子关系相抵触之确认。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条b项至d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认领,在未可被登记时虽不产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规定而属非有效。
第二分目
认领
第一千七百零三条
(定义)
认领系生父声明其父亲身分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零四条
(认领之人身性)
认领为一具有人身性质之行为,但得透过被赋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五条
(能力)
一、凡年满十六岁,且并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或在认领时并非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均具有认领能力。
二、按上款规定具有认领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作出认领,以及准禁治产人作出认领,均无须经父母、监护人或保佐人之许可。
三、为着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凡毫无疑问及显而易见之精神错乱即视为明显之精神错乱,而不论第三人可否认知。
第一千七百零六条
(未被声明之母亲身分)
待被认领人之母亲之身分未在登记行为中被声明,并不妨碍认领之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七条
(方式)
认领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声明;
b) 遗嘱;
c) 公证书;
d) 在法庭缮立之书录。
第一千七百零八条
(认领时间)
认领得随时为之,不论在子女出生前后或子女死亡后均可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九条
(对未出生之人之认领)
认领未出生之人,须在受孕后作出,且认领人须指出谁人为母亲,此认领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条
(争议)
一、对不符合实情之认领,得在法庭上提起争议,即使被认领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由下列任一人或实体提起:
a) 认领人;
b) 被认领人;
c) 自称为被认领人之父亲之人;
d) 母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三、母亲或子女为原告时,仅在显示出在受孕期间认领人曾与被认领人之母亲同居之事甚有可能属实之情况下,方须证明认领人非为父亲。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二款之各项。
第一千七百一十一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认领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认领人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在子女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
(因错误或胁迫而撤销)
一、认领因错误或精神胁迫而导致有瑕疵时,可由认领人向法院提出之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撤销。
二、仅在对确信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时,方可因该错误而将认领撤销。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权利,自认领人知悉错误之时或胁迫终止之时起计一年后失效,但认领人为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该诉权自认领人成年、亲权解除或禁治产终止时起计一年后方失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条
(因无能力而撤销)
一、认领得因认领人无能力而应其本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之请求被撤销。
二、撤销之诉得自下列时间起一年内提起:
a) 由父母或监护人提起者,自其知悉认领之时;
b) 由认领时未达法定年龄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成年或亲权解除之时;
c) 由认领时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明显精神错乱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无能力终止之时。
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
(认领人之死亡)
如认领人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期间未届满前死亡且未提起该诉讼,或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一切能证明其本身之继承权利因认领而受损之人,均有正当性在认领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领。
第三分目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一千七百一十六条
(父亲身分不明)
凡就未成年人所缮立之出生登记中仅载有经确立之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职权就父亲身分展开调查。
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
一、就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法院应尽可能听取母亲之意见。
二、母亲指出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或法院以其它方法得知何人为假定父亲时,法院亦须听取该人之意见。
三、如假定父亲确认其父亲身分,则须缮立认领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如假定父亲否认或拒绝确认其父亲身分,则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进行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父亲之身分,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七百一十八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条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四分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
(父亲身分之调查)
父亲身分得在子女专为确认而提起之诉讼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七百二十条
(证明)
一、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原告应证明有关之人为亲生父亲。
二、如母亲身分已被确立,或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被同时请求确认,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推定假定父亲具有父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父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有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父亲曾明确表示其父亲身分;
c) 在法定受孕期间,母亲与假定父亲间存在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之事实婚关系,或存在长期之性伴侣关系;
d) 在法定受孕期间,假定父亲曾引诱母亲发生性行为,且母亲在当时仍为未成年之处女,又或母亲之同意系藉结婚之许诺、滥用信任或权力之手段而取得。
三、对被调查人之父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七百二十一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父亲、且为同一母亲之子女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三节
辅助生育
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
(捐赠人亲子关系之排除)
仅透过提供生育物质而参与另一人之医学辅助生育,不构成捐赠人与出生孩子间成立亲子关系之依据。
第一千七百二十四条
(不可争议性)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系透过得到生殖细胞捐赠人之帮助而经医学辅助达成之事实,而对孩子之亲子关系提起争议。
二、然而,如母亲之丈夫未同意医学辅助生育,或证明孩子并非从其所同意进行之医学辅助生育而出生,则母亲之丈夫得对其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七百二十五条
(在事实婚关系中对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与一女性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医学辅助生育,即被视为在该医学辅助生育过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亲,而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同意仅得由十八岁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实婚关系之双方间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情况。
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条
(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
任何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
第一千七百二十七条
(保密性)
一、与孩子之医学辅助生育有关之人之姓名资料必须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资料可能会严重危害从有关医学辅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近亲之健康,则法院得许可将该姓名数据以保密方式转达至有关医疗当局。
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
(捐赠人死亡后之受孕)
为着继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质来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该人并不视为孩子之父亲或母亲。
第二章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二十九条
(父母子女之义务)
一、父母与子女应互相尊重、帮助及扶持。
二、扶持义务包括扶养义务,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按各自所拥有之资源而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三十条
(子女之姓名)
一、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父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在出生登记后方确立,则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两款之规定而作出更改。
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
(冠以母亲丈夫或父亲妻子之姓氏)
一、父亲身分尚未确立时,如母亲及其丈夫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其欲对未成年子女冠以母亲丈夫之姓氏,则可冠以该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得申请剔除其姓名中之母亲丈夫之姓氏。
三、对于母亲身分尚未确立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述制度。
第二节
亲权
第一分节
一般原则
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条
(亲权之存续期)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受亲权约束。
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
(亲权之内容)
一、父母须为子女之利益而关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并管理子女之财产。
二、子女应服从父母;然而,父母应视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务上考虑子女之意见,并承认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第一千七百三十四条
(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及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
父母供给子女生活所需之义务及承担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开支之义务,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它收益承担该等负担之限度而获解除。
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
(对成年或亲权已解除之子女之开支)
如子女在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时仍未完成学业或其它专业培训,则父母在合理限度内仍须承担上条所规定之义务,而义务之存续期以正常完成有关学业或专业培训所需之时间为限。
第一千七百三十六条
(代理权)
一、代理权之范围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权利及履行一切义务,但纯属人身性质之行为、未成年人本人有权自由作出之行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财产之行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与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或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以致须由公共当局解决时,法院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别保佐人以作为有关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后一情况中之其中一名子女为成年人亦然。
第一千七百三十七条
(不可放弃性)
父母不得放弃亲权,亦不得放弃由亲权特别赋予之任一权利,但不影响本法典内有关收养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三十八条
(非在婚姻关系中受孕之子女)
父亲或母亲,在未经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受孕而非其配偶亲生之子女,带入其与配偶之家庭中。
第二分节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条
(教育)
一、父母应尽可能促进子女在身体、智力及道德上之发展。
二、父母应向子女,尤其伤残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适当且尽可能符合其个人能力及兴趣之一般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一千七百四十条
(宗教教育)
父母可就其未满十六岁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决定。
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条
(离家)
一、未成年人不得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驱离该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离弃上述居所或被驱离上述居所,则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且在紧急时,受父母之托照顾子女之人亦得如此为之;有必要时,父母任一方及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权限当局求助。
第一千七百四十二条
(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共处)
父母不得无理剥夺子女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处之权利。
第三分节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
(管理权之排除)
一、父母无权管理之财产为:
a) 因父母失格或被剥夺特留份而失去继承资格,以致由其子女继承之财产;
b) 子女在违背父母之意思下从赠与或继承取得之财产;
c) 他人遗留予或赠与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权之财产;
d) 十六岁以上之子女以其劳动取得之财产。
二、即使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亦可作出上款c项所指之管理权之排除。
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
(须经法院许可方有效之行为)
一、作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但对可能失去或毁损之物作出有偿转让者除外;
b) 在公司或合伙之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公司或合伙解散之决议投票;
c) 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子女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之商业企业;
d) 以无限责任股东身分参与无限公司、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
e) 设定票据责任,或设定因任何可透过背书移转之票据而产生之债务;
f) 担保或承担他人之债务;
g) 借入款项;
h) 设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后方履行之债务;
i) 让与债权;
j) 抛弃遗产或遗赠;
l) 接受附负担之遗产、赠与或遗赠;
m) 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财产;
n) 协议或在法庭上声请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对公司或合伙之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
o) 就涉及以上各项所指行为之事宜进行和解或接受仲裁决定,又或与债权人商议和解。
二、将未成年人之金钱或资金运用于取得财产上,不受上款a项之限制。
第一千七百四十五条
(慷慨行为之接受及拒绝)
一、子女为遗产或遗赠之受益人,或为有待接受之赠与要约之相对人时,如父母依法可接受该慷慨行为,则父母应接受之;在须经法院许可方可接受之情况下,父母应在三十日内就接受或拒绝接受该慷慨行为,声请法院给予许可。
二、如自继承开始之时或自赠与要约作出之时起计,上款所指之期间已届满,而父母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则子女或其任何血亲、检察院、赠与人或任何与所遗留之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款之规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间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视为接受慷慨行为,但法院认为拒绝接受对未成年人较合适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条
(特别保佐人之指定)
一、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为着上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别保佐人之正当性。
二、如法院不许可父母拒绝接受有关慷慨行为,则为着接受该行为之效力,亦须依职权指定一名保佐人。
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
(禁止取得子女之财产)
一、未经法院许可,父母不得承租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不动产,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为针对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取得财产或权利,视为透过他人取得。
第一千七百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行为)
一、就父母违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在子女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一年内应子女之声请而撤销;子女在该期间死亡者,有关行为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应子女之继承人之声请而撤销,但作出该行为之父母不得提出撤销之请求。
二、子女或其继承人,如能证明仅在提起诉讼前六个月内知悉受争议之行为,则撤销之声请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为之。
三、撤销之诉亦得由具有正当性声请禁止行使亲权之人提起,但须在受争议之行为作出后一年内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之前为之。
第一千七百四十九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就父母未经法院给予必要许可而作出之行为,法院得确认之。
第一千七百五十条
(属父母所有之财产)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过运用其父母之资源或资金为父母提供劳动而获得之财产,属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应将由子女获得之上述财产之一部分给予子女,或以其它方式补偿其劳动。
第一千七百五十一条
(子女财产之收益)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它必要开支。
二、如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亲权,则该人有权按照上款之规定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
三、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之收益,赠与人或遗嘱人不得排除上述之使用权。
第一千七百五十二条
(管理之实施)
父母应以管理自己财产之谨慎态度管理子女之财产。
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一、父母无须如子女财产管理人般提供担保,但如在子女之财产中包括动产,且在具有正当性提起禁止行使亲权之诉之人提出请求下,法院经考虑该等动产之价值认为有提供担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担保时,适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条
(提交报告之免除)
父母无须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报告,但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五十五条
(管理之结束)
一、父母应于子女成年后,或在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下、于子女之亲权解除后,将属于子女所有之全部财产立即交还子女;如基于其它原因终止亲权或管理,则应将该等财产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动产应按其现状返还;如动产已不存在,则父母须支付其相应之价额,但动产因与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归责于父母之原因而灭失者除外。
第四分节
亲权之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之亲权)
一、在父母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
二、父母双方须就亲权之行使达成协议,对重大问题未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诉诸法院,由法院试行调解;不可能调解时,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十二岁以上子女之意见,但基于某些应予考虑之情况而不宜听取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
(由父母一方作出之行为)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属行使亲权范围之行为,则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该行为,但法律明确要求须经父母双方之同意或该行为属特别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应拒绝参与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为,只要按上款规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意,又或他方之反对为该第三人所知悉。
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条
(父母一方之障碍)
父母一方因失踪、暂时不可能处理事务、无行为能力或其它障碍,以致不能行使亲权时,由他方单独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
(鳏寡)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销时,亲权归属生存之一方。
第一千七百六十条
(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子女之归属、子女应受之扶养及扶养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协议确定之,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包括子女与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一方保持密切关系之利益,则法院须拒绝给予认可。
二、如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并得将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或在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照顾。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条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之亲权行使)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作出处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某些事项须由双方协议解决,又或约定由不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管理子女之财产。
四、无权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有权监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状况。
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条
(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照顾时之亲权行使)
一、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时,该第三人或机构即具有为适当履行其职责所需之各项属父母拥有之权力及义务。
二、就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之亲权部分,在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须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应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者除外。
三、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对于不受第一款规定影响之亲权部分之行使,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两条之规则。
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
(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尚生存)
如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法院在规范亲权之行使时得决定在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死亡之情况下,子女不会转由尚生存之母亲或父亲照顾,为此,法院须指定临时照顾该未成年子女之人。
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条
(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
如未成年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则亲权归属该父亲或母亲。
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
(子女与无婚姻关系之父母确立亲子关系)
一、如与未成年子女已确立亲子关系之父母在该子女出生后仍未结婚,则由照顾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推定由母亲照顾子女;此推定仅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推翻。
三、如父母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且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愿意共同行使亲权,则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适用,不取决于事实婚关系存续期之长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销之先前婚姻或父母系未成年人所影响,但仍适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条
(对行使亲权之规范)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分节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
(法律规定之禁止)
一、受法律禁止行使亲权之人为:
a) 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为具有禁止行使亲权效力且被确定判罪之人;
b) 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
c) 按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受保佐制度约束之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之时开始。
二、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在作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财产上,均视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导致禁止行使亲权之裁判一经确定,即应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便按具体情况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七百六十八条
(禁止之解除)
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终止时,行使亲权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
(行使亲权之禁止)
一、如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须对子女承担之义务而使子女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它原因而未能显示出其具备履行该等义务之条件,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之声请,又或应事实上或法律上获交托照顾未成年之人之声请,宣告禁止行使亲权。
二、禁止得为完全禁止或仅限于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财产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对象得为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为全部、仅其中一名或 数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后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条
(禁止之终止)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亲权之禁止,在导致禁止之原因终止时须予终止。
二、终止禁止之请求,得随时由检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或在不接纳终止请求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提出。
第一千七百七十一条
(扶养)
行使亲权之禁止,绝不免除父母扶养子女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
(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及教育受危害)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声请,命令采取适当措施,尤其将子女交托予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
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
(措施执行期间之亲权行使)
一、法院已命令采取上条所指之某种措施者,父母得在与该措施无抵触之范围内继续行使亲权。
二、未成年人已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者,须为父母订定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作出此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
(子女财产之保护)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子女之财产有受损之虞,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任何血亲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措施。
二、基于对财产价值之特别考虑,法院尤其得要求负责管理财产之人就子女财产之管理及状况提交报告及数据,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护子女之财产时,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
(裁判之废止或变更)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而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应检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声请,得由作出该裁判之法院随时废止或变更。
第六分节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
(登记之强制性)
下列裁判须依职权知会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以作登记:
a) 规范亲权行使之裁判或认可有关亲权行使之协议之裁判;
b) 因处于事实分居之夫妻和好而终止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之裁判;
c) 导致禁止行使亲权、暂时中止行使亲权或对亲权定出限制性措施之裁判。
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
(未作登记之后果)
上条所指之裁判,如未经登记,则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条
(受监护之未成年人)
一、父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时,未成年人须受监护:
a) 已死亡;
b) 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亲权;
c) 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逾六个月;
d) 身分不明。
二、父母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时,检察院应采取保护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无须考虑上款c项所指期限是否届满,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义作出属紧急之法律行为、或对未成年人有明显利益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
(财产之管理)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
a) 父母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且未以其它名义指定管理人;
b) 有权限指定监护人之实体,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他人管理。
第一千七百八十条
(对监护及管理之依职权处理)
一、未成年人处于以上各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法院即应依职权促使设立监护制度或财产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当局、司法当局或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得知该等情况者,应将该事实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条
(监护及管理之机关)
一、监护权由监护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二、财产管理权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设立监护制度,则由管理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第一千七百八十二条
(法院之监督)
监护权及财产管理权之行使,受对设立监护制度及财产管理制度有管辖权之法院监督。
第一千七百八十三条
(担任监护职务之强制性)
监护人、财产管理人及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之担任均属强制性;除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况外,任何人不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分节
监护
第一目
监护人之指定
第一千七百八十四条
(有监护权之人)
监护人一职,由父母指定并获法院确认之人担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五条
(父母指定之监护人)
一、父母得为假使其于将来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仅由父亲或母亲单独行使亲权时,该指定监护人之权力属行使亲权之一方。
二、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之父亲或母亲死亡后,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亲权中废止该指定,则视该指定产生效力。
三、监护人之指定及其废止,须在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上作出,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条
(数名监护人之指定)
如按照上条之规定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监护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该等监护人之先后次序,则监护权按作出指定之顺序归属各被指定人。
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条
(法院指定之监护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监护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监护人未获确认,则法院有权于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在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指定监护人,或在事实上曾照顾或正在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又或在显示爱护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
二、法院在指定监护人前,应先听取年满十二岁之未成年人之意见。
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
(对兄弟姊妹之监护)
对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监护职务,须尽可能由同一监护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
(不得担任监护人之人)
一、下列之人不得担任监护人: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
b) 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即使非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亦然;
c) 行为不检之人或生活方式不为人所认识之人;
d) 被禁止行使亲权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亲权之人;
e) 因不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另一监护职务或亲属会议成员职务被撤除或中止之人;
f) 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g) 父母、子女、配偶或与本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h) 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个人敌对之人;
i) 被有关未成年人之父亲或母亲排除担任而不得担任监护之人,但该排除须系按照有关容许父母任一方指定监护人之规定而作出。
二、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得被指定为监护人,但仅以照顾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为限。
第一千七百九十条
(监护职务之推辞)
一、下列之人得推辞监护职务:
a) 政治职位据位人;
b) 在澳门执行职务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但以受监护之未成年人之住所在澳门或其财产在澳门为限;
c) 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大部分财产所在地之地方居住之人;但监护职务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管理或未成年人之财产属低价值者除外;
d) 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人;
e) 正担任另一监护职务或保佐职务之人,但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f) 年逾六十五岁之人;
g) 非为有关未成年人之血亲或直系姻亲之人;
h) 因患病、履行耗费精力之法定义务、忙于工作或类似事务或经济匮乏,以致不能在从容不迫或不受损害之情况下担任监护职务之人。
二、如推辞之理由不再存在,则可强迫已推辞监护职务之人接受该职务。
第二目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监护人所具有之权利及义务与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条规定所变更及限制。
二、监护人应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担任监护职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之收益)
监护人仅得将受监护人之收益用于受监护人之抚养、教育及财产之管理上。
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
(禁止监护人作出之行为)
禁止监护人作出下列行为:
a) 无偿处分未成年人之财产;
b) 承租未成年人之不动产,或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又或成为针对未成年人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c) 以受监护人名义订立使受监护人本人有义务作出某些行为之合同,但所承担之义务对受监护人之教育、自立或工作为必要者除外;
d) 在监护之指定作出后至有关报告被核准前之一段期间内,直接或透过他人收取受监护人以生前或死因慷慨行为而给予之利益,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九条第三款有关遗嘱处分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
(经法院许可方可作出之行为)
一、作为受监护人代理人之监护人,在作出下列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
a) 作出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行为;
b) 以运用未成年人之资金为名义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
c) 接受遗产、赠与或遗赠;
d) 设定或清偿债务,但有关债务涉及未成年人之扶养,或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属必要者除外;
e) 提起诉讼,但属收取定期给付之诉,或延迟起诉可能导致损害者除外。
二、法院须事先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方可对给予许可之请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所作行为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五条
(监护人所作行为之无效)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属无效;然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主张该无效,亦不得透过他人为其利益而主张该无效。
二、上述无效,仅得透过受监护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之确认予以补正,但无效已被确定之判决宣告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九十六条
(其它制裁)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a项至d项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由法院在受监护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前、依职权或应亲属会议任一成员在该期限前提出请求而撤销,或由法院应受监护人本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四年内提出之请求而撤销。
二、受监护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撤销上述行为,但必须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及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前提出。
三、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在作出传唤后依职权命令中止有关诉讼程序,直至监护人获给予必要之许可为止。
四、如监护人未经许可而继续经营受监护人之商业企业,则监护人本人须对因该经营而产生之一切损害负责,即使有关损害属意外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七百九十七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得确认监护人在未获必要许可下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
(监护人之报酬)
一、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监护人之行为中未定出报酬,则法院须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报酬之数额均不得超过未成年人之财产纯收益之十分之一。
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
(未成年人之财产清单)
一、监护人须在法院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受监护人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二、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但未将有关债权列入清单内,则不可在监护期间要求履行债务,但证明在提交清单时不知悉该债权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条
(提交报告之义务)
一、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报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时,有义务在进行管理之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报告。
二、对于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所提交之报告,如监护已终止,则法院应听取前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之意见;反之,则应听取新任监护人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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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合理限制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分类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但过于狭窄和简单。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将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到公司的所有信息资料,同时又具体列举常见的公司信息资料,并根据信息披露程度不同以“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评析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采取列举式立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2款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同时,与股东查阅权相对应,第16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上述《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

1.普通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不受任何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绝对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普通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不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2.特殊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受到某些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相对查阅权”或“适格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即是特殊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二)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界定之评析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按照信息披露程度不同进行分类,对于披露程度高的普通信息资料,股东享有绝对查阅权,除了查阅时间、地点等非实质性条件外,公司不得作任何实质的限制;对于披露程度低的特殊信息资料,股东仅享有相对查阅权,公司有权要求说明“正当目的”以进行合理限制。这种分类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我国《公司法》分两款具体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查阅权对象,没有设置兜底性条款,难以应对公司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所以其分类显得过于粗陋和简单,也显得过于严格和狭窄。笔者认为,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分为公司基本信息、经营决策信息、会计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四类,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信息资料外,还应当包括有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如下:

1.基本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该类信息资料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基本信息资料属于登记事项,公众均可以查阅,故其并非专属于股东查阅权的对象。

2.经营决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等。首先,就股东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既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就应当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但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股东会会议决议。其次,就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已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列入了股东查阅权范围。[1]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仅在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应当有权了解董事、监事履行职务、职责的情况,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3.会计信息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根据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2]由此可见,公司会计信息资料是分类分层逐步形成的,首先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进而共同形成会计凭证,其次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最后才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此,我国《会计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工作流程,即:“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却未规定可查阅处于会计账簿下位的会计凭证及其组成部分记账凭证及更加下位的原始凭证。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会计信息资料真实与否至关重要,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是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依据和基础,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4.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债券存根、合同等。该类信息资料是否属于查阅权对象,我国现行立法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98条将公司债券存根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对象,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但立法上却未有规定,如此区别对待确实令人费解。就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而言,正如有观点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无一例外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都会反映在财务指标的变化上,股东只有全面了解,才能保障其权利最终得以实现,[3]故而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34条仅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受阻时规定了司法救济权,而未对普通信息资料予以明确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认为后者没有司法救济权;该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却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置备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二、域外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借鉴

(一)开放式立法模式

美国、日本等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宽,限制较少。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采用概括式立法,集中在第16.01、16.02节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包括章程、工作细则、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最近3年股东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最近3年全部发给股东的书面信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清单、最近年度的送州务长官的年度报告,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董事会的委员会替代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行动的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摘要、股东或董事会不采取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的摘要、会计记录及股东登记簿;此外,还规定了法院拥有对其他查阅对象的独立裁判权。[4]美国法院判例也曾有授权查阅记录、账簿、收据、凭证、账单和其他一切证明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查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账簿以及查阅公司的合同、甚至总经理的通信的先例。[5]美国之所以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美国实行单轨制体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股东会下设董事会,没有设置监事会等专门监督机构,因此必须赋予股东较为宽泛的查阅权对象范围,以有效监督经营者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制较为健全,不必过分担心股东查阅权的广泛行使从而影响公司整体利益,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

日本《公司法典》采用列举式立法,分别在其第31、81、82、125、252、318、319、371、378、394、413、433和442条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6]包括章程、创立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创立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创立大会决议、股东名册、新股预约权登记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股东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外聘会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监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外聘会计制度,除了公司内部的会计出纳之外,公司还要聘请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外部会计专业人员参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以实现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工作的外部化及外部会计专业人员监督的内部化,借此提高公司财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7]从而有效地保证了股东查阅权的顺利实现。日本《公司法典》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虽然设置有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但因为其设置有外聘会计制度,公司财务透明度较高,股东查阅权对象也较为宽泛。

(二)封闭式立法模式

法国、德国等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窄,限制较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有一定限制,即“股东也可在任何时候,按法令限定的条件,查阅该法令确定的、有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公司档案”;此外,第29条还对简单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即“有权每年两次查阅公司的账册和档案”。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1a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即:“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其查阅账簿与文书。”由此可见,尤其是德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规定较为严格,仅仅包括公司账簿与文书。德国立法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德国实行双层委员会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因而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同时也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拥有极大的权力。[8]相对来说,股东查阅权未有受到足够重视,其对象范围也较为狭窄。

此外,无论是采取开放式还是封闭式立法模式,大都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应当符合“直接相关原则”的要求。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第16.02节规定,股东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等有限制条件,具体是“(1)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2)他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合理地详尽;以及(3)他所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是直接地有联系的。”此外,第16.04节(d)小节还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检查和复制所需要的记录,它对于有此需要的股东的使用或分发该记录可加以合理的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2款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业务执行人出于如下顾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拒绝须有股东决议。”

与域外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过于狭窄和严格。究其原因,最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忽视了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较为宽泛的股东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合理的限制条件,以保障股东权利正当地顺利地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法办发〔200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1〕1号)中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即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不再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法定代理人×××……(概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其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对于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结合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 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表述为:

  “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四,宣告无罪的,不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的需要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使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制作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

  三、未成年人刑事裁判文书语言表述应当简洁、通俗易懂、注重说理,便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理解。

  四、首部

1、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姓名和户籍所在地。应当写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和户籍所在地。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予以表述,但应当用括号注明“自报”。户籍所在地可以不写。

  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不一致的,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2)出生年月日。应当写经审理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情形的,可以分别表述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用括号注明“推定”。

  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首部应当直接写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周岁”。

  (3)文化程度。应当表述实际就学状况。如,可以表述为“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或者“初中一年级学生”等。

  (4)工作单位、学校、住址。应当写查明的工作单位、学校和住址。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一致的,可以不写住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地方犯罪的,应当写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写。

  (5)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首部应当写明以前是否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2、法定代理人

  (1)未成年被告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无法查到法定代理人的,可以不写法定代理人。

  (2)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宜出庭的,应当写明法定代理人,并在审理经过段出庭人员中表述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特殊原因未出庭”等内容。

  (3)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开庭审理时已成年的,不列法定代理人。

  3、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的,在审理经过段“翻译人员×××”后增加表述为:“翻译人员×××,社会调查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4、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指定管辖的,在审理经过段可以表述为:“按照×××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直接接审理经过段。

  五、事实

  (1)概述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时,应当简明扼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的隐私。写明与被告人量刑密切相关的情况即可。

  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应予客观表述。

  对于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可直接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之后,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

  (2)事实部分要注意写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情况;控辩双方对年龄及证据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年龄、证据要进行分析、认证。

  六、理由

  注意写明有关认定或者推定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理由。

  对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的年龄适用推定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表述为:“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本院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七、对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为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只写姓、不写名,表述为“张某”、“王某某”。

  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当在首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表述其真实姓名。

  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证人,应当写明其真实姓名。

八、对于第一审未成年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3、6、9及其说明制作。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12、15及其说明制作。

  九、对于第二审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可以参阅本样式以及《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11、13、16、17、18及其说明制作。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简要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罪。(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法发〔2003〕6号)基础上制定本样式。与《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本样式增加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内容及“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等部分内容。

  二、括号“()”部分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三、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