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2: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2012年5月24日以粤人社发〔2012〕11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津贴发放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四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第八条 高温津贴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并可年度调整。

  第九条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第16号令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管理,保证审查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国家库和地方库。

国家库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和管理。地方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专家专业、行业分类;
(二)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和管理系统软件;
(三)设有负责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专业或者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者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技术规范和要求;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审查工作。

第六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方式向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立部门)提出申请。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和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设立部门应当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设立部门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八条 确定参加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九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本着科学求实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 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有权根据审查小组的分工和要求,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十一条 设立部门应当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

设立部门应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二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 审查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在审查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19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