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8: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国土、建设、城建、交通、电力、通信、工商、环保及公安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建设管理资金及用地,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无公害防治有害生物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

各镇(街)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安排以下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地的规模和布局、制定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绿化种植规划,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绿地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

各类城市绿化项目还必须满足城市生态环境指标:本地植物指数达到70%以上,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达到50%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公园绿地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种植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二)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2%;

(三)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其中居住区和单位配套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75%;

(四)江河两岸、铁路沿线、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防护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坚持适地适树和节约型园林的原则,以自然式多层次的植物群落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引导城市生产绿地科学培育大苗,丰富及促进城市绿化树种的多样性。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及其它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建造天台花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绿化管理控制技术规定,指导绿化设计单位进行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

城市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专项绿化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绿化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配套绿化竣工图、相关电子文档和验收结果报告等资料。



改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套绿化的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建,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及公路沿线两侧建筑控制区、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绿化管护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相应补偿费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申请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建成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或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

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由财政部门按计划用于全市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科研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

(二)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

恢复绿化补偿费由该绿地的管护部门收取,用于城市绿地的绿化恢复及养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及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该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企事业单位以及道路红线内的配套绿地;

(五)其它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 4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 3月31日。本市2002年7月1日发布的《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0年4月12日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
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
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
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
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
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
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
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
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
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
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
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
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
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
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
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
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
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
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
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
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
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
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
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公共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
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
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
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
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
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
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条例实施后,不具备
抄表到户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用水量
低于结算水表始动水量值的,按始动水量值计量收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
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
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
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
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
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
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
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物价部门核
定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
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
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
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
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
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
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
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
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
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公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
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
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
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
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表始动水量,是指水表开始运转时一个月最小水量。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通告(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通告(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为了整顿和规范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试点工作的通知》(信部电〔2001〕411号文)精神,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作为北京地区的宽带用户驻地网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开始进行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开放试验。同日发布《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发布日起,未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许可批文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和运营活动,任何电信运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
二、北京地区已建或在建的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单位必须在2001年8月20日之前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试验许可申请(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网通公司、中国吉通公司各在京分支机构及中国卫星公司应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报备)。
三、2001年8月20日以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开始受理拟在北京地区经营宽带用户驻地网单位的试验申请。
四、此次开放试点的范围不包括城域接入网。未取得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互联单位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域接入网的建设和运营。
特此通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和经营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电信用户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电信业务的服务质量,在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开放试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用户驻地是指一个或相邻的多个商、住建筑物的区域。宽带用户驻地网(CPN)是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传输及线路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是指通过宽带用户驻地网网络或者网络元素出租给电信业务经营者而获取利润的依法设立的公司。
第四条 在试验期间,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实行审批制度。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必须获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已获信息产业部批准的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须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未取得批准和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活动。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和运营,应接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北京地区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六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管理中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遵守国家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服从通信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使用具有电信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必须使用具有电信和综合布线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必须使用具有电信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九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招投标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法的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企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一条 所有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包括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满足相应的国家或者行业的技术标准。并且在建设实施前,必须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在满足《北京市住宅区、住宅楼房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北京市住宅区与住宅楼电信设施设计技术规定》的基础上,满足用户的宽带通信需求。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开工前,要到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电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竣工验收以后要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工程进行中,要接受国家强制性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在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过程中,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的行为,发生违反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行为,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处罚。

第三章 宽带用户驻地网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