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162号)及《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乌海政办发〔2005〕49号)、《乌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乌海政办发〔2008〕3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廉租住房租售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廉租住房租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售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的初审工作;各区房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核和租售方式的确定、审批、汇总等上报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严格按照“租售并举、以售为主”的原则,并采取保障对象按所属区域“自愿申请、自选租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条件及分配顺序。
(一)优先保障棚户区低保户中将原有住房已交区政府拆迁后,成为无房户的家庭;
(二)普通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
(三)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售价格标准
(一)租住廉租住房。
1、实物配租房以“实用型”小户型为主,面积标准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承住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按实际承租面积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2010年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1元/㎡建筑面积。一次性按年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优惠年租金总额的20%。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建委测算后报价格部门核定执行。
(二)购买廉租住房。
1、对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可按当年建造廉租住房的成本价格购买廉租住房,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产权。2009年我市的廉租住房价格1250元/㎡ 。
(1)棚户区神华职工低保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资金400元/㎡,神华补贴资金26000元/户;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棚户区普通保障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的廉租住房资金400元/㎡;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每个保障家庭仅限定配租或购买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租金补贴。
3、廉租住房售房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
(一)新建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归各区人民政府所有,由区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并安排租售给本辖区的保障对象居住。
(二)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审批程序执行《乌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审核程序。
(三)实物配租房的分配。
1、各区房管部门将当年可分配的廉租住房套数、房屋地址和户型面积在媒体上公布,做到政策透明、公正公开。
2、廉租住房租售实行分批轮候制度。
3、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居民所在办事处应及时告知区房管部门。区房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由市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4、保障对象的配租资格被认定后,因楼层、户型等不适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房。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转为发放租赁补贴,区房管部门两年内不予安排配租房。
5、保障家庭中有65周岁以上老人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在一、二层楼居住,其余楼层由区房管部门以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四)签约和交接。
1、已选定房屋的保障对象应根据所辖区域与区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售合同》。实物配租住房合同中应载明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出售的廉租住房要载明销售价格、产权权属等内容。
2、《廉租住房租售合同》要进行公正。
3、各区房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签发《入住通知书》,交接住房钥匙。
(五)复查。
1、以实物配租方式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每年审核一次。保障对象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2、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六)退出。
1、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⑴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⑵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⑶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⑷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2、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暂时无法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3、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4、承租人拒不执行,逾期仍不腾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暖等各项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住房的用途。
保障对象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在腾退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法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严格区分消毒产品与具有治疗药效功能产品的管理,决定对消毒产品的监管范围和卫生许可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
(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
(二)口罩
(三)避孕套
二、对于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皮肤消毒剂,可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继续生产销售,批件到期后不予换发。
三、对于已经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2006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四、对于未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即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五、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
六、取消对下列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
(一)紫外线杀菌灯
(二)食具消毒柜
(三)压力蒸汽灭菌器
(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上述产品生产企业要在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生产,并在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相关法规、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加强对上述产品的监督管理。
以往发布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司。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2007-06-26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地市级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级律师协会或者有条件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地方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的培训机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地方律师协会在本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一批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地方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经考核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定,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有关核查。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应当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承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在尚未建立地市级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方,可以由省级律师协会承担。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