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许可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节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的义务。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凡在本区域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资质,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成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水资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资源监测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定期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成果。

取水单位或个人有责任保护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专业规划。水资源规划应兼顾各地、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各项规划要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监测和水资源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需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临时取水不超过60天的;

(二)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的;

(三)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申请人未按规定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意见进行批复。

地下水年取水总量在72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在180万立方米以下,用于其他年取水总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超过以上限额取水的报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在调查评价、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洪水、苦咸水、中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实行分层开采。开采深层地下水,应严格封闭浅层地下水,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地下水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确定成井深度、取水层位、下置井管、回填砾料、止水封闭、安装水泵、抽水试验等主要环节,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取水人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试运行满30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取水工程批准文件;

(2)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3)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及运行使用情况;

(4)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5)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交成井柱状图和抽水试验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20日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井因报废、地下水严重超采、违法取水等原因须停止使用的,由取水井产权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拒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取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在省政府批准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省政府批准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倾倒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告划定的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流、水库等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水量,确定年度可供水总量并依据年度可供水总量,统筹考虑各行业需水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内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水量实施统一调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按照首先考虑生活,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地水资源短缺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水要求,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限制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其他日取水量小于1立方米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旱情,需要限制用水等特殊情况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人、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持法定身份证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对取用水进行计量。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经常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取用水户应安装退水计量设施,并按其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不能安装计量设施的,可按实际取水量的80%计算排水量和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对无证取水的取水户,没有替代供水条件确需用水的,应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纳入取水计量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对有替代供水条件或不符合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对取水设施进行拆除或封闭。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取水水源、取用水量、计量设施、取水许可、计划节约用水、缴纳水资源费等日常管理,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取水现场进行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明、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取水、计量、节水、缴费等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关停、查封取水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取用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适合用于定医疗事故罪

心愿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根据刑法,医疗事故罪的定罪依据由两个方面组成:其一,必须是医务人员严重不不负责任。其二,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者缺一不可。
  医疗事故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对医疗技术方面是否有差错进行鉴定,或者说只对技术事故进行鉴定,对于与技术无关的问题不在鉴定之列。技术上的差错往往同个人的技术水平和经验有关,由于技术水平低或者经验不足而造成的医疗事故是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罪的,我们必须把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严格区分开来。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定为医疗事故的,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是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提供技术服务的。目前,医学会的鉴定部门及其专家库中的专家均未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故不具有合法的身份。因此,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来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定罪依据,只能用来解决一般医疗纠纷问题。
  医疗事故罪,关键要看医务人员在医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是否属于责任事故。只有属于责任事故,而且是严重的责任事故才能定罪。责任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畴,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在这方面为医疗事故罪提供定罪依据,而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
  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目前,还没有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列入法定管理机构的范畴。故已经实行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只有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结果要求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患方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对医方责任的大小作出判定。从司法鉴定的结果中我们不难看出,司法鉴定不仅能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而且也能为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
  综上所述,一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为医疗事故罪提供医方责任大小方面的鉴定依据。另一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和专家没有实行到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而不具有合法地位,故其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适合用于定医疗事故罪。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高〔2002〕18号


各高等院校,各市县教育(教科)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有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教育部、全国自考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指: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根据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公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面授、函授、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有组织地为自学应考者进行课程辅导和自学指导的教学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我省开展助学活动,必须接受省教育厅的管理,同时接受省自考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办学资格,申办个人必须享有中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熟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特点的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对稳定且能够胜任教育教学任务的、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四)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包括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必需的固定教学、实验、实习场所及相应设备;

  (五)具有能够保证助学质量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符合自学考试特点的助学教学计划。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一式四份);

  (三)社会助学机构章程;

  (四)申请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社会助学机构领导成员、教务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专兼职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社会助学机构的资产(包括办公场地、教学场所、教学实验实习设备等)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助学拟开设专业和办学规模、教学计划等。

  第七条 助学机构申报于每年七月集中受理。已批准的社会助学机构,调整或新增助学专业,须报省自考办审核,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教育厅批准而擅自进行招生助学者,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只能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专业、办学层次范围内开展助学活动。

  经批准的助学机构不得将助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进行社会助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教学点。

  第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助学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自学考试的规章制度,端正助学方向。认真执行教考职责分离原则。参加自学考试课程命题的教师不得担任该课程的辅导教师。社会助学机构聘请主考学校主考专业的教师,必须征得主考学校有关部门的同意,同时报省自考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助学。坚决纠正和杜绝猜题、押题、助考不助学等违反教育教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要纳入成人教育的管理范围,由学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统一管理。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其他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社会助学班。各高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应于每年12月份集中将本校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情况统一报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和省自考办。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是辅导性教学,没有颁发任何单科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等学历证件的权力。各助学机构面向社会刊登、播放、张贴的招生广告,须报经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审查同意后方可刊、播、贴、发。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明确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并注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字样,不得使用含糊用语,误导自学者。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自考教材是自学考生的必备用书,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印、发行,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编写、翻印,严禁订购、使用盗版教材。

  第十三条 各助学机构,要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接受助学的学员收取学杂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滥收、多收费用。助学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各项规定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得以贯彻和实施,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一)助学指导思想不端正,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教学质量差;

  (二)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有章不循,管理混乱;

  (三)助学超出批准专业范围或招生区域,私设助学点;

  (四)擅自翻印、购买、编写、出售盗版教材;

  (五)未经批准刊、贴、发招生广告(简章),或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改动广告内容;

  (六)教考职责不分,聘请命题教师辅导;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助学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省教育厅将对全省社会助学机构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助学机构,将按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