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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6: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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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围档以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市容环卫、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相互配合、协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就近消纳建筑垃圾。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时序等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和市国土资源、环保、交通等部门经现场踏勘选定,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范围、标高等堆放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联系非公共垃圾储运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须经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提出的申请,对处置单位是否具备运力足够的运输车辆、是否采取加盖密闭措施防止垃圾脱落扬撒等进行审核后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开工(含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如不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打围作业,硬化主要施工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排水设施,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安排专人从事进出口车辆冲洗及现场环境卫生工作。土石方专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所载建筑垃圾的长、宽、高应当符合装载要求,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封闭式运输,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防止所载建筑垃圾在运输途中脱落、扬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四周应设置围档,进出场主要道路应硬化,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消毒灭害设施。填埋时应按照规定标高分层压实填埋。并设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章扣分管理暂行办法》对项目相关责任人予以扣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致使垃圾脱落、扬撒等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管理各责任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规定职责,违法乱纪、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照中央11号文件要求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具体部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已全面开展,从总体上看,许多省(区、市)在保证修编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情况良好。但是,也有少数地方规划修编工作中存在着分解占用耕地
控制指标同城市等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不够衔接、工作重点不够突出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突破国家规划确定的控制占用耕地总量,影响中央提出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确保规划主要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国家土地管理局136号文件下达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主要控制指标,是按照中央11号文件关于保护耕地的指示精神,对规划修编提出的主要控制指标。国家土地管理局早在100号文件中就明确规定:“在对指标分解时,要重点保障经国家及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同时从
严安排其他各类非农建设项目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在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时,都应附具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同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预留相衔接的专题报告”。各地在规划修编中,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切实做好规划控制指标的分解落
实工作。
第一,各地在规划修编中,应具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预留,与规划修编下达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的衔接工作。控制指标必须坚持自上而下逐级分解,地(市)以下规划修编必须在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指标分解
要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及时将协调衔接结果逐级上报;省级规划修编应在上报结果的基础上,做好省域范围内的专门协调,形成专题报告,作为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的必备要件之一,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在协调各类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时,应优先保障经国家及省批准的水利、采矿、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同时兼顾城镇、村镇及其工商业区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村镇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应当全部纳入规划控制指标,主要用于土地整理中的村镇集中缩并。
省级规划修编凡没有按上述要求开展专门协调工作的要抓紧完成。
第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在参与的城市规划论证、审核工作,必须把规划修编中分解下达的占用耕地主要控制指标,作为严格审核城镇近期及远期建设用地规模的重要依据,从而确保城市扩展等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总量严格控制在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控制指标之
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特别是占用耕地量不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模。
二、切实突出规划编制和修订的分区控制
各地在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的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突出各级规划修编的重点。
地级以上规划修编,应当全面落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强化主要控制指标的分解和下达,重点确定城镇建设及其他各类非农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指标。直辖市、副省级市及地(市)级规划修编平常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利用,合理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区和农业用地区,
并将用地区界具体落实到规划图上。
县、乡级规划修编,应当重点突出土地利用分区,合理确定农业用地区、城镇及村镇用地区等土地利用区,强化指标分解与土地利用分区的结合,将主要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土地利用区。乡级规划还应将土地利用分区落到实地和规划图上,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提供依据。
三、注意抓好规划管理的基础建设工作
规划管理的基础建设是确保土地利用规划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各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中,要同时抓好规划成果的建档、备案等基础建设工作。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文本和图件应及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
,在抓好规划编制修订工作的同时,建立土地规划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努力实现土地规划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的领导
实践证明,规划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是各级领导是否重视,亲自抓。当前主要是解决一些地方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与规划管理任务不适应的问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和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向各级党委、政府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始终在当地党
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当好参谋和助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骨干力量,保证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任务的完成。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完成后,规划实施管理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因此,要切实加强各级土地规划管理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规划管理队伍业务素质。



1997年12月26日
简述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刘成江


  依据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部分共同制和一般共同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在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的17条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①工资、奖金,以及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们对财产的共有权。
  ②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取得的相应经济利益,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论继承人、受赠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⑤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指对不符合上述各项的规定,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及其他合法收入。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我国《婚姻法》第17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的基础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明确说明,《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下两点:
  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见,这一司法解释承认了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密切,日常家事又非常繁琐,赋予夫妻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所以,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是商品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双方都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
  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双方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以上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2.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必要补充。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这种明列多种可供夫妻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是为了适应夫妻对财产关系的不同需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或因其它原因需独立支配财产的特殊需要。我国目前在夫妻财产上呈现出来,源层面增多和结构范围扩张的新特点。夫妻的收入来源已不局限于自身劳动所得。诸如按资分配,投资收益,级差收益,风险收益和雇工剩余劳动的收入、个人外汇收入以及按劳动分配在不同所有制经济实体中产生的差异等。构成了夫妻财产的新来源。人们拥有较多的物质财富,不能允许他人通过婚姻无偿取得自己财产所有权,因此越来越多的夫妻开始对夫妻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第19条还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使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具有凭证的性质,以减少日后的争议。当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7条、18条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①约定的主体。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②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③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④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⑤约定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有明确的限制,即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①一般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②限定共同制。限定共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其婚前或婚后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有,而其余的归夫妻分别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即部分共同共有、部分个人所有。
  ③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而排斥双方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3.法定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定和补充。它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种所有。而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种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既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夫妻个人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的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夫妻人个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存款以及婚前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除外。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职业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物品(价格特别贵重的物品除外)。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财产。如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这一原则的规定下,同时也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归属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用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即对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对其中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参考文献:
1、《婚姻法》第17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